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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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手機(廠牌:諾基亞牌、型號:6230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須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定在案,惟扣案手機(廠牌:諾基亞牌、型號:6230i、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1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於該署96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案卷可稽。而上開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明在卷,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依前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宗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