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勝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97號、109年度執字第3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勝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勝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1年2月為上限:
1.受刑人王勝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經本院提訊受刑人確認無誤,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2月(6月+8月),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8月,是本件裁定應以
8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1年2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由於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且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其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故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應可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又審酌本件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為民國108年3月5日及108年8月2日,前後間隔約5個月左右的時間,行為間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並不是密集的施用行為(但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容易有反覆性質仍需考慮),以及毒品濫用應有其他各式各樣的因素,監禁手段對於施用毒品問題之矯治效能有一定程度的極限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最為適當,但因為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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