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 蔡孟修
蔡佳晏 蔡幸純 蔡幸儒 蔡富安 黃榮華 蔡富益 黃榮旭 陳鈺婷 蔡錦麗 蔡錦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律師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被告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被告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被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郭懿瑩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7號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392-1地號土地),原先是被繼承人 黃新悔 所有,前經台灣省台北縣政府於民國45年4月11日,以(四五)德地一字第00000號令,以該府無效之45年2月27日北府德一字第0000
0號公告為據,認定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而准予在45年6月
1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嗣392-1地號土地,經土地重劃後:
1、被告臺北市政府取得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375。嗣70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70-1、70-2地號。
2、被告新北市政府則取得重劃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百萬分之375。嗣385地號土地因分割而增加385-1、385-2、385-3地號土地。
㈡被告前開無效之移轉登記,侵害黃新悔所有392-1土地所有
權,因黃新悔於61年3月23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所得之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臺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萬分之375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新悔名義。
2、被告新北市政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百萬分之375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黃新悔名義。
二、按關於訴訟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又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遭他人侵奪或妨害時,繼承人本於所有權行使物上請求權時,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起訴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三、依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黃新悔之繼承系統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7號卷第97-99頁),其繼承人除原告11人外,尚有 陳亭吟陳清幸陳清蕙 等3人雖亦具名起訴,然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陳亭吟自94年12月24日、陳清幸自94年12月17日、陳清蕙自97年4月12日,3人出境後均未有入境紀錄,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年5月20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86005809號函復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03-609頁)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6月3日移署資字第108006483號函附入出國日期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15-621頁)可憑,上開3人之起訴程序因不合法,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從而,本件原告11人為不適格之當事人,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判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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