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
7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0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丙○○(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丙○○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8時許,與其未成年之女兒一同至新北市○○區○○街○○○號之郵局提款機前提領款項,丙○○因見甲○○持手機自後方拍攝丙○○及其女兒提款之過程,遂心生不滿,雙方進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擋住該處出入口及徒手毆打丙○○之方式,妨害丙○○離去該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顏面)擦傷、前頸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及下唇擦傷等傷害(被訴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現場監視器及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1片、翻拍照片9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而,修正前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單位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是將前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依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擷圖照片,可知本案告訴人之女於案發時應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為本案強制行為之對象應為告訴人,並非告訴人之女,是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3年6月
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著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方式處理,
竟無故以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無視法紀存在;惟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水電行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19763號偵卷第11頁受詢問人欄),暨衡酌被告固曾以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期限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依此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068號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之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犯行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仟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