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89號原告 陳姿吟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董書岳 律師被告 陳國安
林美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呈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國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安負擔五分之四,原告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陳國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國安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被告陳國安、林美芳應負連帶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國安、林美芳為原告之胞弟及弟媳,其等於101年間因欲成立汽車修配廠,需搭建廠房,遂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陳國安、林美芳並向原告提出成立廠房期間較難還款,始約定廠房興建完成(兩年後)即103年開始還款。因原告斯時自身亦無現金出借,然因被告二人不斷央求,原告考量彼此為親屬關係之情誼,原告遂為以下處分:
1、原告先於101年5月17日出售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8房屋,於扣除相關稅費後,總計取得4,495,912元,並由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17日匯入原告永豐銀行海山分行帳戶。
2、斯時,因原告在澳門工作無法返國處理房產適宜,乃委託姪女 施藝瑄 及其夫 柯紹維 辦理賣屋手續,被告陳國安因建設廠房需錢孔急,遂透過大姊 陳如澐 向原告要求盡快匯款,原告遂於101年6月13日至永豐銀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美芳國泰世華銀行 大甲 分行帳戶,作為借款之交付,被告二人並承諾等廠房興建完成後定當開始還款,嗣被告陳國安之廠房至遲於102年6月間已全部竣工。
3、被告陳國安於103年8月6日開始還款,於當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 德惠 分行帳戶;又於103年9月8日以現金還款1萬元、於103年10月10日在臺中市大里區 潘識博 住處以現金還款1萬元、於103年11月1日以現金還款1萬元。嗣因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告林美芳還款,被告陳國安即於106年1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前開帳戶。孰料,被告陳國安、林美芳僅還款前開14萬元,即未再清償任何欠款。
(二)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屬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無贈與被告陳國安、林美芳子女作為教育基金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國安、林美芳應連帶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國安、林美芳均抗辯:
(一)被告陳國安、林美芳否認有向原告借貸200萬元,該200萬元乃係原告對於被告二人子女之無償贈與。本件原告主張係借貸,然僅說明該200萬元款項之由來及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舉證雙方借貸合意之成立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如何清償之約定。
(二)原告因從事婚紗業,工作繁忙,擔憂恐無暇照顧其女,同時被告陳國安亦可持續至其兄經營之汽車維修廠學習技術,故被告林美芳遂於94年4月間帶同二名子女北上,與被告陳國安搬去與原告及其女同住,其後因原告與前夫感情生變,且長年居住他人家中非長久之計,故被告陳國安一家乃於97年7月間搬遷至臺中市大甲區,其間約3年,至小學5年級下學期,原告與被告陳國安商議,將其女託付予被告陳國安並轉學至臺中市大甲區就讀,寄籍於友人戶口,迄至原告前夫另行安排其女北上就學事宜,其間約1年半。
(三)被告陳國安、林美芳將原告之女視如己出,前後照顧近4年半,付出不少心力,原告感念被告陳國安、林美芳之付出及辛勞,長久以來均有提出贈與金錢予被告陳國安、林美芳子女作為教育基金之提議,嗣於101年6月間贈與現金200萬元予被告陳國安、林美芳,並表明此為姪子、姪女之教育基金,同時亦說明如何應用該筆資金,由被告陳國安、林美芳自行決定,故被告陳國安、林美芳即為其子女購買保單,每年固定保單支出,及陸續支付於學雜費上。詎家族間於110年10、11月間發生爭產糾紛,兩造感情因而生變,原告即一反前詞,否認贈與,改稱係因借貸而給付。
(四)被告林美芳於收受匯款前,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存款金額有70萬元,且持續至匯款10個月前(即100年8月29日)均有此金額,且自97年起其存款金額穩定增加,並無大筆金額出入,可知被告陳國安、林美芳財務狀況穩定正常,實無借貸之動機及必要。再者,被告陳國安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屋係房東所蓋,於租賃當時即已存在,無須被告陳國安再行出資興建,僅須購買家具、營業必要用具、簡單鋪設其住家及搬遷費用,花費不過1、20萬元,以被告林美芳之存款餘額,絕對足以獨立負擔,何有向原告借款之動機?
(五)由被告陳國安於103年9月至11月按月給付1萬元,及於106年1次匯款10萬元之該數筆給付,乃係個案分別經原告請求而為,難以作為借貸契約還款之證明。實則,前開款項均係聽從原告需借款而匯入,因原告與被告陳國安當時關係良好,又曾受贈與,原告因與兄長 陳泳伸 、男友潘識博間於106年間有投資爭議,並衍生相關刑事案件糾紛,原告既表明需用錢,被告自係認為其有難言之隱,而未多加追問。
(六)證人陳如澐既稱原告對被告陳國安不信任,卻又願意大費周章出售房屋後借款高達200萬元予被告陳國安,而未簽立任何借貸契約或進行公證,其證述即有矛盾;其所稱廠房為被告陳國安所蓋及曾見過蓋廠房過程,明顯與證人陳泳伸、 李曾森 之陳述互相矛盾;證人陳如澐所稱無家產糾紛之事,亦與證人 林玉儀 所述有所矛盾;另證人陳如澐所述,曾聽聞被告陳國安借款之目的為蓋廠房之用,並非證明雙方有借貸之合意,充其量僅能作為借款之動機,故其證詞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成立。證人施藝瑄稱曾聽聞原告欲借款予被告陳國安之情事,然就後續是否完成借款及其過程,均不知其情,亦未參與借貸關係成立之過程,無法直接推論兩造間曾有借貸關係存在。又證人 柯順益 所述,既與證人林玉儀所述相互矛盾,且由原告提出之支出明細及 柯心惠 郵局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均不足以證明其有負擔柯心惠居住在大甲居住期間之生活費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陳國安、林美芳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1年6月13日自其永豐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林美芳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此有原告永豐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頁)在卷為憑。
2、被告陳國安先後於103年8月6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8日及103年10月10日各以現金支付1萬元予原告,並於106年1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此有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在卷為憑。
3、是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前開匯款之原因,究係原告主張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抑或係被告陳國安、林美芳主張之贈與關係?又被告陳國安前開匯款之原因,究係為清償對原告之借貸債務,抑或係給付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安、林美芳連帶返還借款186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二)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前開匯款200萬元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1、原告主張於101年6月13日將其售屋所得款中之200萬元以匯款方式借與被告陳國安之情,業據⑴證人即原告及被告陳國安之大姊陳如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陳國安要蓋廠房,要向原告借錢,因為原告對被告陳國安不信任,只願借他100萬元,被告陳國安就來拜 託伊 去向原告開口借200萬元,否則廠房無法蓋,伊就跟原告說既然被告陳國安有困難就幫幫他;據伊所知,錢是101年5月間借給被告陳國安,廠房完工是在102年初;該筆200萬元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及⑵證人即陳如澐之女施藝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於101年間委託伊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18房屋,原因是因被告陳國安從臺北回臺中開保養廠,剛好其友人有一塊地要借他使用,需要一筆錢在空地上建廠房,當時陳如澐、陳泳伸及被告陳國安都有在講,原告也有跟伊講過,且原告沒有必要賣房子,況且,原告以前是說該房子是要留給她女兒;伊大概在1個月左右即101年3至5月間即將房屋賣出,仲介公司則將售屋款直接匯入原告戶頭,後續款項如何交給被告陳國安,伊就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屬實。
2、 佐以 ,被告陳國安於98至100年間,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經營「金松汽車修理場」,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營業稅查定課徵(405)核定稅額繳款書(見本院卷第325至328頁)、金松汽車修理場斯時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29頁)在卷為憑;自101年起,始向訴外人李曾森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鐵皮廠房,繼續經營「金松汽車修理場」迄今,此有被告陳國安提出之部分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25頁)在卷為憑,並經證人李曾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68至374頁);由此可知,被告陳國安於101年間確實有因經營汽車修理場所需而更換廠房之情。
3、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5月29日攝影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445至446頁),顯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建物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100年5月29日僅在部分土地上興建黃色鐵皮建物,其餘大部分土地係屬未經開發利用之空地;而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1年10月12日攝影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447至448頁),則顯示該處空地已在進行新建物之興建;對照原告所提出訴外人 林志祥 於101年12月13日在其臉書所張貼,關於被告陳國安所經營之「金松汽車修配場」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91至395、453至457頁),足徵當時「金松汽車修配場」刻正興建中,尚無法從事正常營運;再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10月18日攝影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449至450頁),即可確認斯時該土地上已有新增之白色鐵皮建物存在。佐以,證人陳如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廠房完工是在102年初,整地時陳泳伸有載伊去看過,當初廠房是被告陳國安從無到有興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依此推論,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金松汽車修配場」係於101年間開始興建,於102年10月18日以前完工,故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安於101年間為興建汽車修配場而有向其借款之需求,即屬有據,而堪採信。
4、再者,依據被告林美芳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往來資料所示,自原告於101年6月13日匯入200萬元後,該帳戶自101年6月21日起至102年8月7日止,即陸續提領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5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0萬元、10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3萬元、2萬元、40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3萬元、12萬元、12萬5800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5萬元、2萬元、2萬元之款項,但期間僅有存入1434元、2600元、1100元、9713元、3724元、1743元之款項,自102年10月28日以後始有較大額之款項存入,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17471號函檢送之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被告林美芳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在卷為憑。按金松汽車修配場之新廠址係於102年10月18日以前完工,業如前述,而被告林美芳前開帳戶內自102年10月28日開始有大額之款項存入,依此推論,金松汽車修配場應當於斯時開始正常營運以致有多餘之款項存入。
5、復以,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11年7月5日中區國稅沙鹿綜所字第1112156848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61頁)所示,被告林美芳於100年至107年間並未申報所得稅;而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111年7月1日中區國稅埔里服務字第1112702357號書函(見本院卷第463至479頁)所示,被告陳國安於100、101年度申報之所得額各為39272元(見本院卷第465、467頁)、102年度申報之所得額僅為422元(見本院卷第469頁)、103年度申報之所得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471頁);可見被告陳國安、林美芳於101年間並無穩定收入,可供被告陳國安興建汽車修配場之所需。另以,被告林美芳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有關於「0000000靜止戶已回復為正常戶,請妥善管理您的帳戶」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19頁),顯示該帳戶曾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列為靜止戶,嗣因主管機關規定,而自103年1月1日起全面取消靜止戶措施,並將原靜止戶恢復往來,提供正常帳戶服務,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告,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15234號函(見本院卷第481至483頁)在卷為憑,由此可知,被告林美芳前開帳戶於103年8月15日回復為正常戶前,並無法正常往來使用,益徵被告陳國安於101年間確實有對外借款周轉之資金需求。
6、另就被告陳國安先後於103年8月6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於103年9月8日及103年10月10日各以現金支付1萬元予原告,並於106年1月11日匯款10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德惠分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係為清償前開200萬元借貸債務所為之情,業據證人陳如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因陳泳伸與原告之男友潘識博有金錢上之問題,被告陳國安就站在陳泳伸那邊,才會跟原告吵架,不願意跟原告見面,伊就跟被告陳國安說可以用匯款清償債務,所以被告陳國安才會匯一筆10萬元給原告;原告沒有向被告陳國安或林美芳借過錢,那筆10萬元是被告陳國安還給原告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屬實。被告陳國安抗辯該10萬元係原告向其借貸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依據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於斯時有資金缺口而需向被告陳國安小額借貸,則被告陳國安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7、至於,系爭200萬元之借貸對象,依據證人陳如澐前開所述,其係受被告陳國安所託代為向原告借款,並未提及原告與被告林美芳間有何借貸關係存在;而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林美芳僅係其匯款之帳戶所有人,則被告陳國安使用被告林美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以供原告匯入系爭借貸款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林美芳與原告間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本件借貸關係應僅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國安之間,與被告林美芳無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安尚有186萬元借貸款項未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安返還借款,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被告陳國安雖以下列事證據以主張其與原告間係屬贈與關係而非借貸,並否認101年間有興建廠房之金錢需求云云,惟查:
1、證人李曾森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原係伊父親所有,於111年1月4日父親過世後由伊繼承取得,該處有搭建鐵皮建物,出租被告陳國安作為汽車修配場使用,一開始是由父親出租,5年訂一次約,前後應該有超過10年了,因父親不識字,先前之契約都是伊擬並以伊名義所簽,歷次租約都相同,租金也未調整,被證5之照片就是出租給被告陳國安時之廠房狀態,該廠房係由父親所興建,何時興建忘記了,被告陳國安承租後有增建廚房及房間;系爭建物是建好之後才出租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74頁)。然依據前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0年5月29日、101年10月12日、102年10月18日攝影之航空照片(見本院卷第445至450頁)、訴外人即被告林美芳表哥林志祥於101年12月13日在其臉書所張貼,關於被告陳國安所經營之「金松汽車修配場」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391至395、453至457頁),及由原告透過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而得之地籍圖(見本院卷第451頁),對照證人李曾森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385頁)之記載,即可知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中山路1段1436號、於81年5月10日竣工之鐵架造建物,應係指前開航空照片中於100年5月29日業已存在之黃色鐵皮建物而言,並非102年10月18日出現之白色鐵皮新建物;再者,由被證5所示之廠房內部及外觀照片(見本院卷第227頁),因無具體拍攝時間,並無從確認是否為證人李曾森之父最初出租予被告陳國安時之廠房狀態,且由該照片亦無從確認是否為被告陳國安之汽車修配場所在,故證人李曾森前開證稱其父親係將鐵皮建物興建完成後始出租予被告陳國安使用云云,尚難遽以採信為真正。
2、再者,證人即原告及被告陳國安之兄陳泳伸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參與被告陳國安於101至103年間之汽車維修廠開幕,一開始被告陳國安是先跟人家承租店面空的廠房,由被告陳國安自行整理之後開始經營,過了幾年後,承租的是對方已經蓋好之廠房;伊沒聽過兩造間有債務糾紛,但有聽過贈與,原告有講過她與被告陳國安間有贈與關係,原告在聚會中說過,要給200萬元,讓被告陳國安、林美芳之小孩長大,在伊工廠聚餐也有提過,如何使用由被告陳國安、林美芳自己作主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3頁),然證人陳泳伸對於原告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原因,並無法詳予敘明,僅係概略陳稱在聚會中有提過,而聚會之具體時間、地點亦未詳述,而證人陳泳伸既僅參與被告陳國安汽車修配場之開幕,並未實際參與其成立經過,則其證稱被告陳國安係承租對方已蓋好之廠房等語,是否其親自見聞,亦值存疑;佐以,證人陳泳伸與原告男友潘識博間有投資而起之訴訟糾紛,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續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01至418頁)、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4993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419至427頁)在卷為憑,則證人陳泳伸能否為公正客觀之證述,已有可議;是以,證人陳泳伸前開證述,在無其他佐證可供調查審認之前提下,尚難遽以採信為真正。
3、而就證人即原告及被告陳國安之母林玉儀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原告之女從幼稚園,被告陳國安、林美芳就有照顧;原告有跟伊說過要送給 陳守義陳恩尉 教育基金200萬元;原告每次回家都會說要給被告的小孩,讓他長大,伊不記得是何時了;被告陳國安沒有向原告借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證人林玉儀所稱原告為贈與意思表示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原因,均以不記得帶過,而就原告何以要資助開設汽車修配場之被告陳國安、林美芳之子女長大乙節,亦未具體說明其緣由,則其所為有利於被告陳國安之證述,其真實性即待查證其可信性。
4、又依據⑴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守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之女有與伊同住過,從國小5年級下學期到國小畢業,過程中伊父母有照顧其就學及生活;伊與原告關係還不錯,原告於97、98年間有說要給伊和妹妹一筆錢,大概是伊國小、國中都有聽過,103、104年間過年家庭聚會見面時還有聽說過;伊沒有聽過父母與他人有債務關係;就伊所知,家裡經濟能力還不錯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及⑵證人即被告之女陳恩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之女有與伊同住過,同住時父母有照顧其就學及生活,過年家庭聚會時,原告有說要給伊和哥哥一筆錢,讓我們讀書用,大概是100、101年左右的事,之後一直都有聽過類似的話,伊沒有聽過父母與他人有借貸關係,伊沒有聽過原告何時要給這筆費用,只有聽到要給這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6至267頁),由此可知,證人陳守義、陳恩尉稱原告提及要贈與其等教育基金之具體時間,二人所述不一,且其等自認家中經濟能力不錯,為何原告要額外提供200萬元教育基金予其等花用!參以,被告陳國安、林美芳為其等之父母,已難期其等為立場無私之證述,是以,證人陳守義、陳恩尉前開證述內容,在無其他佐證之前提下,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國安之具體事證。
5、另依證人即原告之前夫柯順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告叫被告陳國安、林美芳於93、94年間來土城與其等同住,到96、97年左右;94年間其無工作在家,95年考到營業員證照從事房仲工作,時間比較充裕,被告林美芳要工作到晚上7點,小孩就由其接送及煮飯給他們吃;當時被告陳國安有多少補貼水電3000元,原告之女國小5年級時,讓其前往臺中就讀,等到讀國中再接回來,在臺中期間都有將相關生活費用每月1萬至1.5萬元,親自交給被告陳國安轉交被告林美芳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可知,被告陳國安、林美芳居住原告與其前夫新北市土城區住處約3年之期間,除補貼水電3000元外,並無分擔其他費用開銷,而原告之女至被告陳國安、林美芳家中同住之期間約1年半,原告及其前夫柯順益均有按月支付其女之生活費用,則原告有何理由要因感念被告陳國安、林美芳夫妻之付出而提供200萬元贈與被告陳國安之子女作為教育基金,並交由被告陳國安夫妻自由使用,被告陳國安對此並無法提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況且,證人陳如澐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伊沒有聽過原告要贈與被告200萬元作為其子女教育基金之事,該筆200萬元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頁),則被告陳國安、林美芳抗辯系爭200萬元係原告贈與其子女之教育基金云云,既與前開事證不符,亦有悖於常情,要屬無據,無從採信。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成立,須以明示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芳應與被告陳國安負連帶清償之責,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連帶債務之約定,而依原告提出之前開事證,僅能認定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陳國安間,與被告林美芳並無關聯性,被告林美芳亦無與原告約定就系爭消費借貸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則原告主張被告林美芳應與被告陳國安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要難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國安之返還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陳國安(見本院卷第77頁),而被告陳國安迄未給付,依法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安給付186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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