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原金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家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原金訴緝字第2號<原110原金訴51號;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416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5號、110年度偵字第2484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7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201號>)及追加起訴(111原金訴緝字第3號<原111年度原金訴11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111少連偵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訴2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葉家豪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人」、「好運來」、微信暱稱「香蕉符號(圖示)」)、 賴柏祥 (飛機暱稱「錢」、「小」、「小錢」、微信暱稱同飛機暱稱)、 蔡俊賢 (飛機暱稱「招財」、「 小飛 」、「GUCCI」、微信暱稱「小飛」、「GUCCI」、「 阿賢 」)、 蕭俊宇 (飛機暱稱「 小宇 」、「蕭俊宇」、微信暱稱「春風」)、 陳慶豪 (飛機暱稱「 阿郎 」、微信暱稱「卡比獸」)、 何宗倫 、 劉家成 、 周聚業 及 豆皓宇 (以上葉家豪、賴柏祥、蔡俊賢、蕭俊宇、陳慶豪、何宗倫、劉家成、周聚業及豆皓宇等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係屬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0年6月22日上午11時39分前某時許,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葉家豪係擔任車手頭工作,接收上手指揮後再指示負責監控之賴柏祥、蔡俊賢及蕭俊宇3人負責指派車手前往指定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指派陳慶豪、何宗倫擔任二線收水車手,負責向一線取款車手收取贓款,丁○○、劉家成、周聚業及豆皓宇則擔任一線收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轉交給二線收水車手再層轉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其等彼此間均以通訊軟體微信或Telegram作為聯絡工具,於成功取得詐騙所得後,賴柏祥、蔡俊賢或蕭俊宇就二線收水車手轉交之贓款金額扣除8%(含監控2%至4%、二線及一線車手4%至6%之報酬)後,再轉交給上手葉家豪扣除1%報酬後,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層層移轉方式而犯有下列犯行:
㈠、丁○○與賴柏祥、蔡俊賢、何宗倫、劉家成、周聚業、少年陳○○(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聯繫 李少梅 ,假冒臺中○○○○○○○○○人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林志強 警員、 張清雲 主任檢察官等人,佯稱李少梅之證件遭人冒用涉及不法,須由法院公證及分案處理為由,要求李少梅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李少梅陷於錯誤而自其金融帳戶內提出款項,並聽從指示依指定之時間、地點放置,再由賴柏祥、蔡俊賢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慶豪、丁○○、何宗倫、劉家成、周聚業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丁○○受指派到現場取款,詳如附表一編號1(1-2、1-4、1-6、1-8)所載)。
㈡、丁○○與賴柏祥、蔡俊賢、蕭俊宇、陳慶豪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2日12時15分許,以電話聯繫 黃婉華 ,假冒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大同分局員警 張志成 、張清雲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黃婉華涉及不法為由,要求黃婉華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或將所購買之黃金取出交付監管,致黃婉華陷於錯誤而聽從指示將黃金以牛皮紙袋包裝放置於指定之地點,再由賴柏祥、蔡俊賢及蕭俊宇負責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慶豪、丁○○前往收取,再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載)。
㈢、丁○○與葉家豪、賴柏祥、蔡俊賢、蕭俊宇、 陳俊煌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上午10時許,撥打詐騙電話給 蔡罔腰 ,佯稱其涉及不法,需依指示將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提領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監管等語,致使蔡罔腰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至金融機關提領現金攜往指定之地點交款,再由蕭俊宇受上手葉家豪指示後,指派丁○○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該指定地點收取詐欺贓款,惟丁○○業經警方拘提到案,乃再推由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陳俊煌(另經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到場取得蔡罔腰交付之款項,再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詳附表一編號4所載)。
㈣、丁○○與賴柏祥、蔡俊賢、周聚業、少年陳○○(另案由本案少年法庭審理)、 廖哲輝 (另行審結)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與甲○○聯繫,並先後假冒為新竹武昌街郵局職員、新竹市警察局偵查二隊 林國華 警官、吳文正檢察官及曾益盛主任檢察官等人,佯以甲○○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甲○○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甲○○陷於錯誤而接續自其合作金庫銀行臺中分行、大里分行及建成分行,各提領新臺幣(下同)96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交給前來取款之人,再由賴柏祥、蔡俊賢依上手指示以通訊軟體聯繫派遣旗下之二線收水及一線取款車手陳○○、丁○○、廖哲輝及周聚業前往取款,再將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上繳致無從追查而隱匿移轉犯罪所得(丁○○受指派到現場取款,詳如附表一編號5(5-1至5-2)所載)。
㈤、丁○○與少年陳○○(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3日上午8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胡 杜玉蘭 聯繫,並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林國華員警及 吳文章 檢察官等人,佯以胡杜玉蘭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人頭帳戶,涉及不法,要求胡杜玉蘭將所申設使用金融帳戶內之存款領出交付監管,致胡杜玉蘭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接續至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永和郵局,各提領現金14萬4000元、18萬3000元,合計32萬7000元後,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款項交給受上手指示前來取款之丁○○,丁○○再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28巷內,將收取得之款項交給陳○○,再由陳○○層層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載)。
三、案經李少梅、黃婉華、蔡罔腰、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胡杜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除證人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賴柏祥、蔡俊賢、蕭俊宇、陳慶豪、劉家成、周聚業、葉家豪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證之犯罪情節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少梅、黃婉華、蔡罔腰、甲○○、胡杜玉蘭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等之報案及受詐騙之證據資料:(一)李少梅部分:報案相關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見少連偵435卷二第794至795、797至821、823至829頁)、(二)黃婉華部分:報案相關資料(見偵24847卷第217至223頁)、(三)蔡罔腰部分:報案相關資料(見少連偵418卷第97至98頁)、(四)甲○○部分:報案相關資料、金融帳戶存摺影本(見追少連偵482卷第159至16
3、175至243、165至167、169至173)、(五)胡杜玉蘭部分:報案相關資料、胡杜玉蘭之存摺影本(見追偵38613卷第27至33、35至3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丁○○、110/7/29、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權東路二段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丁○○指認)、被告丁○○於110年7月2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權東路二段路口遭拘提之現場照片、被告丁○○手繪之機房配置圖、告訴人黃婉華提出之報案相關資料、110年7月22日警方蒐證被害人黃婉華遭詐騙案之擷圖、被告丁○○扣案手機內擷取證物照片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被告蔡俊賢扣案手機內容擷取照片、員警現場蒐證畫面(被告丁○○與陳慶豪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取走被害人黃婉華之黃金)(見偵24847卷第35至39、43至49、51至69、71至73、137至163、第165至169、217至223、283、295至3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蕭俊宇、110/8/17、桃園市○○區○○○街00000號前)、被告蕭俊宇之: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被告蕭俊宇APPLE手機飛機、LINE及微信等通訊軟體通話內容(含與「小財迷」、「小」、蔡俊賢、「GUCCI」等人之通話內容)(見少連偵371卷一第265至269、283至285、303至307、309至333、335至337、339至357、359至369、371至393、395至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賴柏祥、110/8/17、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3樓之2)、被告賴柏祥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見少連偵371卷二第199至203、217至3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俊賢、110/8/17、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3樓之2)、被害人黃婉華遭詐欺案蒐證影像截圖、被害人李少梅遭詐欺案蒐證影像截圖、被告蔡俊賢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見少連偵371卷三第193至197、211至215、217至221、227至306頁)、警方於110年8月17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3樓之2執行搜索、拘提現場照片、被害人李少梅遭詐騙部分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10年6月24日13時51分車手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購買儲值卡之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被告陳慶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容之擷取證物照片、被告周聚業與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周聚業與陳慶豪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54至155、156至224、190、232至2
42、463至465、467至47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葉家豪、110/9/14、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被告葉家豪駕駛AAG-6011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被告賴柏祥、蔡俊賢扣案手機內容截圖(見少連偵418卷第51至53、447至448、449至4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陳慶豪、110/8/17、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13樓之2)、被告陳慶豪、周聚業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話基地台位置調閱資料(見少連偵435卷二第39至43、57至62、63至71、733至73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被害人李少梅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見聲同調523卷第5至22頁、聲拘760卷第7至26頁)、被告周聚業持用行動電話之會員叫車查詢資料(見聲拘760卷第71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共23張(見追偵38613卷第19至25頁)、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年6月2日、6月3日、6月7日被害人甲○○遭詐騙車手面交取款之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追少連偵482卷第81至82、245至269、331至335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被告丁○○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詳附表二)可資佐證。
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何人實行之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同案共犯、被害人等人供證及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專責指派監控車手、擔任取款二線、一線車手、繳回詐欺贓款、分贓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丁○○對於其與集團成員各所負責之上游指示監控、監控負責指派下線車手收款上繳、二線及一線車手擔任面交取款、把風監看及收款回款等情均坦認在卷,堪認其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乃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之詐欺犯罪組織。又被告縱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對於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等當已有所認知,且所參與者係屬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就所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並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功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參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雖丁○○於110年7月29日13時28分許已遭拘提(見聲拘760卷第111頁),然被害人蔡罔腰受詐騙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交款,顯然丁○○並未積極阻止同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取款或告知警員尚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仍會受指示前往取款以防範阻止,依上揭說明,丁○○並未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自須就此次詐欺集團犯罪最終全部結果(詐欺取財等罪既遂)負責。
四、綜上,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被告丁○○及其餘同案共犯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等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本案起訴之被告丁○○及同案共犯等人及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騙被害人之電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取款亦層層分級收取及回繳詐欺所得財物,足徵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縝密,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丁○○固另有參與詐欺集團犯行經起訴判決,惟被告丁○○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參加之詐欺集團,加入時間及成員均有所不同,係分屬不同之詐欺集團,業為被告丁○○供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丁○○另案經起訴判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本案之無關,合先敘明。
㈡、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30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7、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佯稱不實訊息,致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受騙交付款項或轉帳匯款至詐欺集團人員所指示之人頭帳戶,所犯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在該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或至各金融機構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藉由分層轉交詐欺贓款而無從辨識或難以查緝身分,做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所為已非僅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所犯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6(本案首次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1-2、1-4、1-6、1-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5(5-1、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一編號5部分,追加起訴書業記載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雖於起訴法條謹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而漏未敘載同條項第1款,惟業經本院審理告知被告所犯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辯護權,爰予以更正補充併為審理。
二、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丁○○與葉家豪、賴柏祥、蔡俊賢、蕭俊宇、陳慶豪、劉家成、周聚業等人相互間就各該參與之犯行(詳附表一編號
1、3至6),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1-2、1-4、1-6、1-8)、編號3至4、編號5(5-1、5-2)、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基於詐騙並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行為,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是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㈡、被告丁○○上開所犯,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5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1-2、1-4、1-6、1-8>、編號3、4、編號5<5-1、5-2>、編號6),係與所屬組織成員分工對不同被害人於異時、異地所為詐欺行為,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明顯可分,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時雖滿18歲但未滿20歲,為未成年人,故雖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共同犯罪部分,毋庸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雖其所為,均經從一重論以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參照最高法院108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爰就洗錢輕罪犯行部分,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㈢、「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規定。經查,被告參與本詐欺犯罪組織後,多次參與提領詐欺集團詐欺多名被害人得手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組織上層成員,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實難認有何參與輕微之情,惟其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依前揭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亦爰於量刑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通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丁○○行為時年紀固僅滿18歲未滿20歲,年紀雖輕,然均無何身心狀況異常致工作能力減損之情,且參以所擔任角色、參與詐騙集團犯有本案及他案詐欺另偵查審理中,雖被告對於所犯均坦承犯行,惟此本院已據為量刑之參酌,是就被告上開所犯,均尚難存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境,並無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併予敘明。
五、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正值年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輕鬆賺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假冒檢警詐騙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程度,影響公務機關之威信,被告於集團中所負責分擔之角色、工作內容及所獲取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所犯各經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等罪部分之減刑事由,惟尚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另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素行,被告於審理中經通緝到案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金訴緝字2卷第1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手段方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罪質雷同,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無從宣告強制工作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定違憲,自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從依該已失效規定,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部分,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 陳明 在卷,爰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因非屬被告丁○○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詳附表二),且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行所用或本案犯罪所得,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丁○○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可依詐騙總金額比例分得之犯罪所得為百分之3,並部分充抵積欠本案詐欺集團之債務,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獲得之報酬為42萬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24847卷第12、22、229頁、追偵38613卷第10頁、本院原金訴緝2卷第160頁),而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3、5、6所共犯部分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可分受之比例報酬: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72,710元<編號1-2部分:1,757,000X3%=52,710)+(編號1-4部分:1,500,000X3%=45,000)+(編號1-6部分:1,500,000X3%=45,000)+(編號1-8部分:1,000,000X3%=30,000)>;犯罪事實一
(二)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黃婉華交付黃金價值15萬元,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500元(計算式150,000X3%=4,500);犯罪事實一(四)附表一編號5部分:犯罪所得合計為57,600元<(編號5-1部分960,000X3%=28,800)+(編號5-2部分:
960,000X3%=28,800);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一編號6部分:犯罪所得為9,810元(327,000X3%=9,810),以上合計為244,620元,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利42萬元,惟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依被告各次所犯比例計算認定被告之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含抵充債務所獲得之財產上之利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因被告丁○○未及取款即已遭拘提查獲而尚未分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是不另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1-2、1-4、1-6、1-8)以外之編號1-1、1-3、1-5、1-7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5-1至5-2)以外之編號5-3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等語(詳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蒞庭陳明起訴範圍,見本院原金訴51卷一第235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李少梅於警詢證述每次前來取款之車手,我都沒有看到(見偵24166號卷第190頁);犯罪事實一㈤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甲○○於警詢指證6月2日及6月3日之取款車手為同一人,且身形及年紀不同於6月7日之取款車手(見少連偵482卷第頁119頁),核與被告丁○○坦承有於6月2日及6月3日到場參與(即5-1、5-2),且有卷附監視器畫面(見少年偵482號卷第245至269、331至335頁),惟就6月7日(5-3部分)則無亦攝錄有丁○○到場取款之畫面可憑。而被告丁○○為一線取款車手,於取款當日始受派知悉工作之時間、地點、對象及收款工作內容,對於同一被害人於其他時地交付款項由何人收取繳回等情,並未共同參與,業據其僅供承各親自前往現場向被害人取款收款後上繳等情在卷。按其負責分擔之一線車手工作,與負責指派監控旗下一、二線車手之車手上游即同案共犯葉家豪、賴柏祥、蔡俊賢、蕭俊宇等人對於旗下車手各次前往收取款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罪責之工作內容及角色,尚有層級之別而難等同視之,是就一線車手未受指示分派前往部分,應難課以相同罪責,又卷附現場車手取款監視器蒐證畫面等亦僅能證明當日到場之取款車手,而無從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未到場之一、二線車手均知情且分擔參與其中。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到場向被害人取款以外之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追加起訴意旨(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另略以:被害人甲○○另復聽從不詳詐欺成員指示,於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錢匯入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前述犯罪組織之不詳成員持附表一之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悉數提領,因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惟查:依被告丁○○、證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柏祥、蔡俊賢、蕭俊宇、葉家豪、豆皓宇、何宗倫、陳慶豪、劉家成等人之供證,其等係以受上手指派前往現場向被害人取款再回繳方式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擔工作模式,參依其等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證述,亦均係依指示將財物交給前來取款之人,而追加起訴此部分,則均經不詳之人以提領金融帳戶款項為之,核與被告等向來之工作模式不同,且就此部分,亦未據提出車手提領畫面或相關事證可資憑認被告丁○○亦知悉而共同參與其中,是尚無證據證明此部分亦為被告丁○○共同參與所犯,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追加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取財,另涉犯有起訴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詳起訴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蒞庭陳明起訴範圍,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共犯自白本質上可能隱含推諉卸責、栽贓嫁禍等虛偽危險性,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乃明定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不得僅憑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而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是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屬於層次比較低的車手,所參與的只有受接受指派那次的犯行部分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 邱捷 於警詢證述固對於110年7月19日前來取款之人為長相清秀、瘦瘦的、中等身材身材之描述,惟未具體指認何人及是否為同一人(見偵24166卷第105至107頁)。
二、附表一編號2(2-1)之面交取款車手身分未明待查,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附表1,又附表一編號2(2-2)是由詐欺集團成員葉家豪指派車手何宗倫、豆皓宇前往,出事後才找賴柏祥幫忙,負責監控指派丁○○之上手賴柏祥、蔡俊賢及蕭俊宇等人均未曾指派車手參與詐騙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行,業據葉家豪、賴柏祥、蔡俊賢及蕭俊宇等人供證明確在卷(見少連偵481卷第31、484至485頁;少連偵371卷三第
329、330、332頁;少連偵371卷四第365頁),另到場車手何宗倫、豆皓宇亦未曾供證被告丁○○有共同參與本次之一、二線取款車手工作。
三、被告丁○○為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到現場向被害人取款及收款後繳回上手,屬最低層級之車手,並無如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葉家豪得以接收本案詐欺集團之更上游成員交派再指派賴柏祥、蔡俊賢及蕭俊宇負責監控旗下車手,被告丁○○所負責角色及分擔工作之層級重要性均與葉家豪、賴柏祥、蔡俊賢及蕭俊宇之指派監控車手等工作不同,且依其與同案負責一、二線現場取款車手豆皓宇、何宗倫、劉家成及周聚業等人供述及葉家豪、賴柏祥、蔡俊賢、蕭俊宇之證述,現場取款車手尚無從與集團更上手聯絡同謀,所參與部分均僅接收聯繫指派當次之詐欺取款工作,而依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之證述,亦均無指證其等尚參與未至現場取款部分之犯行,復查無監視器蒐證畫面及其他與集團更上手之工作聯繫紀錄等證據可資證明,檢察官就其等未親自前往現場取款時點之詐欺犯行,既均未能有其他證據提出,自難僅憑被告供稱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現場之一、二線取款車手,而概括認定應就本案經查獲起訴之全部犯行同負共犯罪責,是就其未至現場取款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此外,復無其他聯繫指派工作之通訊內容紀錄等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刑宣告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1-2、1-4、1-6、1-8)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貳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附表一編號3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一(三)附表一編號4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一(四)附表一編號5(5-1)(5-2)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犯罪事實一(五)附表一編號6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放款時間交款地點車手取款時間參與之車手及收水(影像對照卷頁)詐騙金額11-1李少梅假檢警面交110/6/2114:56臺中市○○區○○○○街00號旁110/6/2115:00身分待查(見偵25974卷第162頁)新臺幣857,0001-2假檢警面交110/6/2211:31臺中市○○區○○○○街00號旁110/6/2211:39車手:丁○○(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2頁)新臺幣1,757,000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74頁)1-3假檢警面交110/6/2315:51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2315:52身分待查(見偵25974卷第163頁)新臺幣1,000,000少年莊○宇(見少連偵418卷第311頁)1-4假檢警面交110/6/2414:56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2414:59車手:丁○○(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7頁)新臺幣1,500,000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188頁)1-5假檢警面交110/6/2514:24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2514:29車手:何宗倫(少連偵371卷四第195頁)人民幣468,0001-6假檢警面交110/6/2516:27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2516:29車手:丁○○(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1頁)新臺幣1,500,000收水:周聚業(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06頁)1-7假檢警面交110/6/3011:31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3011:34車手:劉家成(見聲同調523卷第5頁)新臺幣1,100,000收水:周聚業(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1頁)1-8假檢警面交110/6/3013:01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110/6/3013:03車手:丁○○(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7頁)新臺幣1,000,000收水:陳○豪(見少連偵371卷四第218頁)22-1邱捷假檢警面交110/7/1913:30南投縣○○鄉○○路○段00號(阿東甕窯雞前右側廣場)110/7/1914:00身分待查新臺幣320,000110/7/1914:00南投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後方停車場)新臺幣320,0002-2假檢警面交110/7/2614:00南投縣○○鄉○○路○段00號(統一超商鳳凰谷門市後方停車場)110/7/2614:00收水:何宗倫(少連偵371卷四第195頁)新臺幣520,000(已發還由被害人保管)車手:豆皓宇(偵24166卷第69頁)3黃婉華假檢警面交110/7/2212:15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藍色腳踏車車籃內)110/7/2214:58車手:丁○○(見偵24847卷第301頁)新臺幣150,000(購買黃金)收水:陳慶豪(見偵24847卷第301頁)4蔡罔腰假檢警面交110/7/2914:20臺北市○○路00巷00號公園旁已遭拘提丁○○(未及前往取款即遭警方拘提查獲)新臺幣350,000110/7/2914:20車手:陳俊煌(另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備註: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為原起訴之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原金訴緝字第2號)案件起訴範圍55-1甲○○假檢警面交110/6/212:53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110/6/212:56車手:丁○○(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頁)新臺幣960,000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48-249頁)5-2假檢警面交110/6/311:00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110/6/312:01車手:丁○○(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新臺幣960,000收水:周聚業(見追少連偵482卷第331-333頁)5-3假檢警面交110/6/713:20臺中市大里區東明公園110/6/714:07車手:廖哲輝(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新臺幣960,000收水:陳○豪(見追少連偵482卷第266、334頁)★備註: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1原金訴字第11號(111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範圍(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一部分)6胡杜玉蘭假檢警面交110/5/314:00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110/5/314:57車手:丁○○(見追偵38613卷第20頁)新臺幣327,000110/5/314:59收水:陳慶豪(見追偵38613卷第21頁)★備註: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案件追加起訴範圍附表一之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之人頭帳戶1甲○○假檢警110/6/1014:10新臺幣1,850,000(匯入 楊怡芯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2假檢警110/6/1111:11新臺幣1,200,000(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3假檢警110/6/1113:25新臺幣1,980,000(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4假檢警110/6/1411:11新臺幣1,960,000(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5假檢警110/6/1411:13新臺幣1,950,000(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6假檢警110/6/1611:47新臺幣1,950,000(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7假檢警110/6/1611:48新臺幣1,550,000(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8假檢警110/6/1810:25新臺幣1,550,000(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9假檢警110/6/2010:45新臺幣1,500,000(匯入楊怡芯,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帳戶)10假檢警110/6/2010:48新臺幣1,500,000(匯入楊怡芯,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帳戶)★備註: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為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範圍(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部分)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持有人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應否沒收1丁○○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1支是(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4847卷第228頁)2-1豆皓宇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黑色背套一個)1支是(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4166卷第233頁)2-2現金新臺幣52萬元否(業據被害人邱捷領回,見偵24166卷第1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3-1何宗倫IPHONE廠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透明背套一個)1支是(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25974卷第194頁)3-2牛仔長褲(含皮帶一條)1件否(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3-3短袖上衣1件否(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3-4鴨舌帽2頂否(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3-5藍白拖鞋1雙否(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3-6黑色內褲1件否(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3-7口罩1片否(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3-8機車鑰匙1支否(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與本案無關)3-9無線耳機1組否(為被告日常生活用品,與本案無關)3-10現金新臺幣3600元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54頁)3-11黑色OFFWHITE外套1件否(為被告日常穿著,與本案無關)4-1蕭俊宇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是(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4-2現金新臺幣1400元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17、354頁)5賴柏祥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是(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96頁)6-1蔡俊賢IPHONE廠牌12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少連偵371卷三第52頁)6-2IPHONE廠牌6S手機(含香港門號SIM卡1張)1支是(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06頁)6-3現金新臺幣9萬6000元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少連偵371卷三第52頁)7-1陳慶豪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332頁)7-2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支是(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330頁)8-1周聚業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三第66頁)8-2華為廠牌手機1支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三第66頁)9-1葉家豪現金新臺幣6,000元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89頁)9-2IPHONE廠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是(被告陳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二第289頁)9-3IPHONE廠牌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88頁)9-4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88頁)9-5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88頁)9-6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支否(被告供稱與本案犯罪無關,見本院卷二第28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