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益豪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益豪與 陳柏翔張佑任 (前2人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帳號為「 劉德華 」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許益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183、7391、8812、9729、12019、12768號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8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 林士煜 ,佯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並謊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須配合取消銀行帳戶扣款、升級金融卡防火牆等語,致林士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許,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共2張更改密碼並包裹後,放置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田尾金園店,再由許益豪於同日19時許,前往該店拿取裝有上揭金融卡之包裹,旋即前往高雄市高鐵左營站附近公園,將上揭包裹交付予陳柏翔,陳柏翔再轉交予張佑任,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林士煜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現金2,000元。
二、本案被告許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指認張佑任、陳柏翔)、告訴
人林士煜提出之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租車所提出之駕駛執照、機車租賃切結書、停車場停車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車行軌跡。
四、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之詐術,實務上常見有佯稱被害人付款設定錯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重複扣款,或佯裝親友借錢,或冒裝檢警人員佯稱被害人涉犯刑事案件而需將存款、存摺、金融卡交予檢警保管等等。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客服,並佯稱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須配合取消銀行帳戶扣款、升級金融卡防火牆云云等方式施用詐術,而被騙交付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且該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是被告與陳柏翔、張佑任及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帳號為「劉德華」之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被告正值青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騙得之告訴人金融卡2張,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再考量被告於10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另於108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韓國大邱地方法院安東分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2019年度告單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11年5月6日假釋出監、111年5月20日遣返回國,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538號、11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確定,有上開各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相關之前案紀錄,甚且於111年5月6日甫在韓國假釋出監、111年5月20日遣返回國,竟仍不知悔改,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自述因在易服社會勞動、無收入)、目的、在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據、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在工地做工或擔任貨車司機,收入得支應生活,現在工地工作,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語,是被告
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業據被告提出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考,然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等情,有彰化縣田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提出之無摺存款單據、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賠償告訴人之2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倘再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恐有過苛之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將
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考量金融卡經重新申請,將致原金融卡失去原本的功能,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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