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丞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丞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 劉約成 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犯罪所得即竊得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號被告黃丞召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居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丞召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0000000000道路0000號路燈處,見劉約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機車電門後,將之騎走而竊取得手。嗣劉約成發現機車失竊後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查訪附近住戶 周秀英 指認其目擊黃丞召經過上開地點,嗣通知黃丞召到案說明,復帶同員警至機車停放地點尋獲前開機車(已發還予劉約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約成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丞召在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約成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一致,並經證人周秀英在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聯港派出所警員 徐志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乙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丞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劉順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歐維清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