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明異議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7年度執字第81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27年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乙○○所涉犯之詐欺案件,雖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惟上開案件經上訴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撤銷原判決,另判決受刑人乙○○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且該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為本案確定判決,並係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至為顯明。綜上,本院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之管轄法院,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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