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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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文龍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參照)。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相符。惟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法,由一律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正說明,闡述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出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倘一律必減其刑,難於獲致公平,乃修正為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形決定減輕其刑與否,可符公平之旨;是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屬法官得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已說明其所憑依據,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犯罪未經警察發覺前留待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然考量肇事當時員警係經由被害人電話報案而到場,非因被告主動通報,且依當時情況,被告勢必要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否則更可能因此負擔肇事逃逸之罪責,是本件被告之自首乃是由於情勢所迫,自不宜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