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89號聲請人 鍾碧霞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鍾碧珠 關係人 鍾武良 關係人即原監護人 鍾武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鍾碧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鍾碧珠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鍾武良(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碧霞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鍾碧珠之姐,相對人鍾碧珠於民國84年經法院以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因原監護人鍾武龍現未與相對人同住,不適宜行使相對人之監護權,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弟鍾武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法院以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部分載明: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3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在卷可證,而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已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記事欄部分載明:相對人於民國84年5月30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由父母監護;前監護人 鍾國文 、 鍾黎桂蘭 死亡,民國90年4月12日改由鍾武龍監護),自堪信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另本院依職權函囑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就本件進行訪視,其函覆略以:1.相對人生心理狀態:
相對人領有智障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雖有點頭打招呼動作之能力,惟其語言表達不清楚,具生活自理及簡單工作之能力,然對數字認知、金錢換算能力不足,顯示相對人於重大事務處理與決策時,需他人為其監護。2.經濟情況、照顧情況及未來照護計畫之可行性:①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薪資收入,家庭經濟尚可。②原監護人鍾武龍近期將因工作關係搬遷至中國大陸久居,對於相對人之監護權行使確有不利,另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且長久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觀察相對人與聲請人互動良好,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佳。依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之模式觀察,聲請人願意照顧相對人餘生,評估未來照顧計畫具可行性。3.親屬及社區鄰里資源聯繫狀況:相對人已有請領國民身障保障基本年金,且親屬間關係緊密,鄰居亦會主動關懷相對人生活狀況,評估相對人親屬及社區鄰里資源佳。4.綜上,經訪視評估,聲請人鍾碧霞為相對人鍾碧珠之妹,由其擔任監護人,監護相對人重大事務處理與決策,並無不適當之處;另相對人之三弟鍾武良,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此有社團法人苗栗縣脊髓損傷者協會函覆之苗栗縣政府身心障礙者聲請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之原監護人鍾武龍將因工作久居中國大陸,對於相對人監護權之行使,事實上確有不便,而有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而聲請人長期與相對人同住,並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親屬(包括關係人即原監護人鍾武龍、 鍾武強 、關係人鍾武良)亦表同意,有親屬同意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故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鍾武良為相對人之弟弟,並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鍾武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 官涂村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