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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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CHZ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CHZ00000000000號」之記載有誤,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