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6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7月20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第三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
568元,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分36期清償
,每期償還金額2,988元。詎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20日起,
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雖屢經催促均未置理,依約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於95年1月16
日受讓上開債權,此有第三人新光銀行開立之債權移轉證明
書為憑,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
,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
明書、本息沖銷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