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63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99年6月1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意旨如原裁定附件抗告狀所載;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案件,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聲字第4376號裁定駁回異議,前開裁定書於99年1月9日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台北縣中和郵政3之310號信箱,由抗告人簽收在案(見98年度交聲字第4376號卷第34頁),已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於99年1月13日就原裁定提出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902號裁定抗告駁回,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抗告人不服,竟於99年5月18日對本院前開裁定(即98年度交聲字第4376號)再提抗告,顯已逾5日之法定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2月29日裁定異議駁回,於99年1月9日將裁定書正本送達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99年1月11日(99年1月9日、10日為例假日)起算,99年1月16、17日為例假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99年1月19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屆滿,乃抗告人遲至99年5月18日,對原審裁定復行提起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自無理由;另抗告人未敘明抗告理由,僅影印原抗告狀一紙為據,做為抗告理由,然上開影印之原抗告狀理由,已為法院所不採,抗告人重複為之,其不可採之理由即如原裁定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