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現金卡、信用卡、信用貸款等債務不能清償,於民國97年5月2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詎聯邦銀行接獲申請後,迄同年6月間來電要求聲請人北上至聯邦銀行總行進行面談,惟聲請人當時全職照顧年僅3歲及2歲之子女,且須哺育6個月大的嬰兒,實在無法北上,經請求在原承辦草屯分行進行面談,遭聯邦銀行拒絕,旋接獲聯邦銀行退件資料,協商期間均未接獲聯邦銀行任何補件或退件書面函文,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未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亦自陳其並未北上前往聯邦銀行總行進行協商。次查,債務人於97年5月向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已備齊相關資料文件,並於同年6月25日與聯邦銀行初步達成協議:月付5,000元,利率3%,77期之清償方案,但於7月9日,聯邦銀行接到自稱是債務人委任律師的來電,表示當初主張月付4,000元,為何最後是月付5,000元,且表明會再與債務人討論是否接受此一方案,聯邦銀行於7月23日及30日再次撥打債務人之手機電話,均無人接聽,撥打室內電話000-0000000,接電話人表示無甲○○此人,8月8日再次撥打債務人手機仍無人接聽,聯邦銀行遂以退件處理,視同未聲請協商,此有聯邦銀行98年5月21日民事陳報狀並提出債務人申請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等件為證。是以,聲請人不願北上聯邦銀行總行進行協商,亦對聯邦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不置可否,致聯邦銀行最終退件處理,應認為自始未開始協商,尚與債務人曾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之情形有間,自不能認為聲請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前置協商程序,聲請人逕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乃不備要件,且上開欠缺又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