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士傑
戴嘯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86、187、188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5、64
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戴士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含包裝袋共玖只、驗餘淨重合計壹佰貳拾肆點捌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陸點 陸玖 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
戴嘯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壹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貳包、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戴士傑、戴嘯天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戴士傑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上旬某時,在臺北市捷運行天宮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民」之成年販毒者,購買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共9只、驗前淨重合計至少12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至少103.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合計至少66.8236公克),供己施用而持有之;並於同年12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搜索,扣得戴士傑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
9包(含包裝袋共9只、8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24.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4.25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3.45公克,另
1包驗餘淨重0.63公克、未驗海洛因純度)、甲基安非他命
3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合計66.82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0.0208公克)、電子磅秤2台,而查悉上情。
㈡戴嘯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8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租屋處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612公克)、分裝袋2包、吸食器1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士傑、戴嘯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 戴士傑斯 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
體編號: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粉塊狀8包(含包裝袋8只、驗前淨重合計124.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4.25公克)、粉末檢品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4公克、驗餘淨重0.63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83.25%(前8包、最後1包未驗純質淨重)、驗前純質淨重103.45公克一情,有該局108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747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另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分別為34.6
918公克、28.1662公克、3.9656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34.6352公克、28.1238公克、3.9375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分別為58.9%、61.7%、55.7%、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20.4335公克、
17.3785公克、2.2088公克等情,亦有卷存該院109年2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㈡、毒品純度鑑定書㈠及㈡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電子磅秤2台扣案可憑,被告戴士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上揭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
編號:Q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61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9年2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暨分裝袋2包、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被告戴嘯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堪信採。
㈢被告戴士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
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戴士傑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㈣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嘯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
6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7年6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㈤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戴士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戴士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戴士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㈡核被告戴嘯天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戴嘯天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戴嘯天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等情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戴嘯天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
㈢累犯部分:
⑴被告戴士傑前:⑴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訴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⑴至⑷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6年1月19日至108年1月18日);⑸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⑹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⑸至⑺之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
8年1月19日至109年3月18日),上開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8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乙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刑在其假釋前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戴士傑前已因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戴士傑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佐以 被告戴士傑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戴士傑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戴嘯天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持有毒品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戴嘯天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戴嘯天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
違禁物品,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戴士傑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持有上開毒品雖係供己施用,但可能助長毒品流通及氾濫(被告戴嘯天上開所持有毒品係從被告戴士傑而來可證,詳戴嘯天警詢筆錄),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被告戴嘯天則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戴嘯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非微,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9包(含包裝袋9只、驗餘淨重合計124.88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合計66.6965公克)為被告戴士傑所有;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4612公克),則為被告戴嘯天所有,上開毒品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2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㈥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戴士傑所有;扣案之分裝袋2包
、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戴嘯天所有,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2人供其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