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承 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60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5號、第13281號、第192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承哲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 賴惠 英、 鍾政璋 、 黃怡 卿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承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失衡過重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賴惠英 、鍾政璋、 黃怡卿 達成調解,並獲得其等原諒及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雖告訴人徐 嫦娥 、 邱泓凱 經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惟已足認被告有悔悟彌補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即調解筆錄所定之調解條款),向告訴人賴惠英、鍾政璋、黃怡卿支付損害賠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賴惠英、鍾政璋、黃怡卿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家春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劉明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賴惠英8萬元,並自民國109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鍾政璋2萬4,000元,並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給付黃怡卿4萬元,並自109年6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承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5號、第13281號、第1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承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新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超商」、第12行「更改提款密碼密碼」更正為「更改提款密碼」;其內記載之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補充證據「及告訴人邱泓凱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同行至第8行告訴人所提之證據更正補充為「告訴人賴惠英提供之 玉山 銀行存款回條及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 徐嫦娥 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告訴人鍾政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怡卿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及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邱泓凱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第32行起刪除「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等字及第37行刪除「及洗錢」等字、同欄二末行補充「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邱泓凱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5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5號108年度偵字第13281號108年度偵字第19255號被告張承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7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預先配合更改提款密碼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賴惠英、鍾政璋、黃怡卿、邱泓凱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徐嫦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承哲固不否認將上開帳戶之相關物品寄予不詳人士,並預先配合更改提款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寄出帳戶相關物品提供徵信,是為了辦理貸款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帳戶經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一事,業據告訴人賴惠英、徐嫦娥、鍾政璋、黃怡卿及邱泓凱等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玉山銀行存款回條、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開戶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新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與客戶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此節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雖辯稱為貸款徵信而交付帳戶相關物品云云,然其亦自承曾向玉山銀行申辦貸款,當時有約定利息及受銀行要求提出3個月薪資證明,但本次貸款都不用等語,顯見被告不乏貸款經驗,對申請貸款通常會約定利息及檢驗薪資以確認還款能力等節,均有所認知,亦知悉本次貸款要求截然不同,必有蹊蹺,猶執意提供帳戶相關物品,主觀上容任犯罪發生而不違本意之心態,已可認定。再查,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本件被告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在無從防止其上開銀行帳戶不致遭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聽信該人要求,率爾交付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復配合更改密碼,足認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各帳戶予他人使用後將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毫不介懷,足認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該等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亦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並應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謝奇孟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詐騙手法│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賴惠英│107年9月│冒充告訴│100,000│被告張承││││11日傍晚│人賴惠英│元│哲之玉山││││某時│之朋友王││銀行0129│││││儷靜,撥││00000000│││││打電話、││6號帳戶│││││傳Line訊│││││││息聯絡告│││││││訴人賴惠│││││││英,謊稱│││││││有需要調│││││││度資金云│││││││云。│││├───┼────┼────┼────┼────┼────┤│2│徐嫦娥│107年9月│冒充告訴│160,000│被告張承││││12日10時│人徐嫦娥│元│哲之台新││││57分許│之妹妹徐││銀行2028│││││ 秀芳 ,撥││00000000│││││打電話聯││23號帳戶│││││絡告訴人│││││││徐嫦娥,│││││││謊稱有需│││││││要投資買│││││││房子,需│││││││先周轉資│││││││金繳納頭│││││││期款云云│││││││。│││├───┼────┼────┼────┼────┼────┤│3│鍾政璋│107年9月│冒充告訴│30,000元│同上││││17日11時│人鍾政璋││││││許│之房東,│││││││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鍾政璋│││││││,謊稱急│││││││需用 錢云 │││││││云。│││├───┼────┼────┼────┼────┼────┤│4│黃怡卿│107年9月│冒充 媽咪 │49,989元│被告張承││││15日15時│拜購物網││哲之郵局││││許│站員工,││00000000│││││撥打電話││00000000│││││聯絡告訴││88號帳戶│││││人黃怡│││││││卿,謊稱│││││││因系統作│││││││業人員疏│││││││失造成設│││││││定錯誤,│││││││應操作網│││││││路銀行修│││││││正云云。│││├───┼────┼────┼────┼────┼────┤│5│邱泓凱│107年9月│冒充 瑪榭 │49,987元│同上││││15日16時│購物網站│49,989元│││││53分許│員工,撥│││││││打電話聯│││││││絡告訴人│││││││邱泓凱,│││││││謊稱訂單│││││││錯誤、需│││││││使用手機│││││││應用程式│││││││更正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