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99號原告 林莉雯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194716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23日7時5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62.5公里(○○交流道北向入口匝道)路段,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當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分隊查證屬實,乃於10
9年1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2月10日(收文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09年3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F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08年12月23日早上約7時54分依往常一樣,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北上交流道,一路上均正常行駛,卻於109年1月20日收到社區保全登記(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分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遭裁決應處3,
000元罰鍰。
2、原告因無上揭情事,而於109年2月6日提出陳述書敘明事實,109年3月3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附件(原舉發單位函文)仍認為原告於遭檢舉路段變換車道期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3、然查,原處罰單位對於「車道」及「變換車道」之概念、認知,顯然嚴重缺乏,在原告提出陳述書時,已經於說明
二、載明該處(該地點、該交流道)「僅有一個車道而已」,在「僅有一個車道」是如何「變換車道」?為何不願意面對事實,而只會「抄寫紙上作業」,試問「僅有一個車道是要如果變換車道」?「變換車道」必須是「一個以上之車道」才有「變換」之情事不是嗎?原告為本案特別準備(被處罰之)○○北上交流道(1個車道)及○○往國道一號北上交流道(2個車道)圖片6幀供被告對照、認識:
⑴右上圖為○○北上交流道入口處,僅有一個車道。
⑵右下圖為○○北上交流道入口處,有2個車道(2個箭頭指引)。
⑶中上圖為○○北上交流道於2交流道將匯入同一車道時,仍然是一個車道。
⑷中下圖為○○交流道中段,車道寬度縮減時中間線也沒畫
了,只畫到箭頭處讓用路人自然依默契「一左一右」駛入。
⑸左上圖為○○交流道,卻在匯入同一個車道處畫虛線延伸
至邊線處,致該線所有車輛都得逼迫「跨線行駛」而非「變換車道」。
⑹左下圖為○○交流道,即使右邊車道縮減必須移至左邊車
道,亦有「箭頭提示」該要變換車道囉!也是確實有2個車道才有「變換車道」之事實不是嗎?
4、茲就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內容敘明如下:⑴被告答辯狀所附檢舉人提供照片5幀,均於同一車道,並
非被告所辯稱「兩個車道」,只因為於該處畫虛線,然而就算是畫上「虛線」亦無法變成「兩個車道」,故與處罰條文規定不符,就算原舉發單位員警認定違規屬實,亦應遵守法律規定,與事實不符,就應撤銷。
⑵被告答辯狀理由一仍然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理
由二認為是原告置辯;理由三更敘述於國道3號北向62.2公里處時,「欲從左側車道行駛至右側車道時」,「依車道線」顯見分屬為兩車道之不同車道…確實違法。敢問何來的「左側車道」及「右側車道」呢?應該是眼睛有問題吧!要去看眼科喔!而事實上原告及所有行駛該線之車輛,行駛至該處均因為「地形」關係,緣著邊線走,並非違規,而是畫線有問題才是該檢討的好嗎?⑶被告辯稱其所附之光碟,觀看影片,該路段確實有劃設分道線,其變換車道仍應打方向燈,足以讓後方來車知悉。
…等等。
①被告所認定之「車道數量」是以「劃設分道線」認定,
而非以「實際車道數量」認定,顯然與法律條文規範不符。
②在同一車道上畫線,只會讓人感到「莫名其妙」並且都得逼迫「跨駛」而非「變換車道」。
③至於足以讓「後方來車知悉」而在原告後方來車均為同一車道,都跟原告一樣,只會「一頭霧水」。
④觀看影片,畫面片長僅00.09秒且僅在「畫虛線上」之
片段,尤其是畫面中之車輛與原告一樣行駛,正常且正確的行駛,並無違規情事。
5、原告為了要讓被告認識何謂「車道數量」已經在起訴狀提出○○交流道及○○交流道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沒想到被告竟然還是不懂,真難教還在強辯,茲已將該交流道畫面燒錄至光碟片,證明○○交流道從頭到尾,都只有一個車道,○○交流道才有兩個車道,請被告確實認識「車道數量」及「變換車道」之條件,希望於開庭時當眾檢視。
6、綜上,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於10
8年12月23日7時54分,於國道3號北向62.2公里處時,欲從左側車道行駛至右側車道時,依車道線顯見為分屬為兩車道之不同車道,而原告未依規定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無誤。另原告聲稱為一車道,然觀看違規影片,該違規路段確實有劃設分道線,其變換車道仍應打方向燈,足以讓後方來車知悉,原告所述與事實有間,應予駁回。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查上開路段明顯劃設白虛線,故原告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乃屬事實。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車輛是否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系爭車輛斯時有「變換車道」外,其餘事實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陳述書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81頁)、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5幀(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及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影本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均置於本院卷卷末存置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1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⑻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2、由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以觀,顯見系爭車輛由「車道線」(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第1項、第2項)之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之過程,並未亮右側方向燈,則其即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擷取畫面所示,並比對違規地
點之Google街景圖3幀及原告所提錄影光碟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頁)以觀,足見系爭車輛所跨越之「車道線」,乃係因應由2個不同方向駛來之車輛而劃設,故若跨越「車道線」而行駛,核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使用方向燈,此並不因其中一車道於末端匯入另一車道而有所不同。
⑵又揆諸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
款就「變換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規範意旨,無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前能顯示方向燈,以讓其他用路人能預知其行駛路線,而為因應之安全駕駛行為,故於變換車道之過程,應顯示方向燈,而縱使系爭路段之左側車道之末端匯入另一車道,故行駛於左側車道之車輛終將跨越車道線而行駛,但其仍負有使用方向燈而讓後方車輛駕駛人(含行駛於左側車道及右側車道者)能預知其行車動態之義務,此於後方他車駕駛人未能目視或知悉該路段左側車道之末端將匯入另一車道時,就行車安全而言,更顯重要。
⑶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畫面、影像資料,並無礙於前揭系爭車
輛跨越「車道線」而由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之事實認定,合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李玉秀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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