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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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5號抗告人 陳碧雲 相對人遠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大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並無意見,惟相對人經原裁定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相對人持以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包含玉山銀行大昌分行存款、臺灣銀行小港分行存款、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存款、凱基銀行高美館分行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北高雄分行存款及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大正路318房地等,財產價值已逾上開假扣押債權金額甚多,顯有超額查封之情事,且相對人將抗告人前揭帳戶存款全數扣押,致使抗告人生活陷於拮据,亦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之嫌,應僅保留查封抗告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款,將其餘財產予以啟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是否有假扣押之必要,應為涉及實體事項之問題,應非假扣押裁定所能審查之範圍,抗告人當應另提起實體訴訟,方得確定。抗告人自相對人公司帳戶内挪用之款項合計高達8千多萬元,除本件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2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内假扣押外,另業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397號裁定准予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0萬元之範圍内再為假扣押,故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扣押之抗告人財產並無超額查封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在相對人公司擔任財務,負責公司全部應
收應付帳款及製作帳冊等業務,並掌管公司主要大小印章,卻利用職務之便,以現金或匯款至自己帳戶的方式私自挪用相對人公司之玉山銀行大昌分行款項合計41,210,000元,嗣相對人發現有異,要求抗告人提出掌管紀錄,抗告人一再推託甚將相關資料清除或帶離公司,更拒絕歸還挪用之款項,相對人欲訴請抗告人給付前開款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裁定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作成系爭裁定准予對抗告人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内假扣押,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故本件為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就前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提出玉山銀行大昌分行
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及電話錄音譯文光碟、公司業務切結書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部分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審酌抗告人目前名下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尚有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建物及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現存財產與上開債務相差懸殊,將來恐難以清償,尚非無據,抗告人亦陳稱其對相對人所釋明之假扣押原因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故本院認相對人已釋明部分假扣押原因,其釋明雖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得以補足釋明之不足,故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抗告人固指摘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超額查封云云,然
執行法院有無超額查封,應於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依聲明異議規定求取救濟,非本件聲請假扣押程序所須審究。
五、綜上所述,系爭裁定考量相對人釋明之程度及損害可能性等情,准相對人以4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1,200萬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黃悅璇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