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侵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5號聲請人B女(代號BQ000-A110074,姓名年籍詳卷)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徐00(代號BQ000-A110074Z,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B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聲請人即告訴人B女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利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徐00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本案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被害人本人,符合法定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電詢檢察官、辯護人就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表示意見,均表示無意見乙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被告則未獲回覆),茲斟酌本案情節為強制性交罪、聲請人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本案現已定期進行審理程序中,及聲請人獲知本案資訊之利益關涉其權利重大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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