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舜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自由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妨害自由等3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即所犯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之有期徒刑1年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
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為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1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107年8月1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各罪間並無任何關聯性,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為適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楊智守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