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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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翠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建源 告訴被告陳翠霞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件: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85號被告陳翠霞女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霞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9時5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橋北側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橫越成功路,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確認有無車輛通過路口即貿然直行,適黃建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成功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同時行經成功路1段702之1號前,黃建源為閃避陳翠霞而緊急煞車,仍不慎發生擦撞後人車倒地,致黃建源受有第11、12胸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建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翠霞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左右都沒有車輛才直行,伊是騎電動自行車車速很慢,伊當時旁邊都沒有車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黃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如上,然觀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視線並無阻礙,被告應無難以即早發現對向來車之理;再參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截圖,與被告同方向之安裝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駕駛人,及被告對向之機車騎士,均暫停於路口等待,足認其時成功路上確實有車輛直行而來,被告應能注意卻仍未禮讓即貿然直行,致生事故,縱告訴人就事故發生亦存有過失,仍不免於被告未履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尤瓊慧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