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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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交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9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立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MG/L),已達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且被告亦因酒後騎車,致注意能力降低,而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酒後騎車之行為確已對用路人之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實害,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為酒駕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00號被告周立龍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立龍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梨山山區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途經南投縣草屯鎮仁愛街與碧山路交岔路口,與 林仕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周立龍因而受傷就醫(林仕偉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周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立龍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仕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豐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冬梅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