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茗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茗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伍點柒伍捌捌公克)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扣案物品應補充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5.75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曾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兼職服務員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塊7包(驗餘淨重合計5.75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1027724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7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010號被告黃茗蘭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茗蘭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6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能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25日凌晨1至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7包,並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茗蘭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員警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毒品扣押在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茗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毒品經鑑驗後確認為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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