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犯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八十六年二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與施○瑜為舊識,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二十三時三十六分許,乘坐施○瑜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中市○○區○○路○段○○號「路易士汽車旅館」一0三號房內性交易。於翌日上午八時許,兩人欲離開旅館房間時發生口角,上訴人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徒手將施○瑜壓倒在地,並以右手持續猛力掐住施○瑜之頸部,直到施○瑜停止呼吸,造成其兩側頸動脈壓迫性阻塞,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心因性猝死方鬆手。上訴人見施○瑜已死,即以旅館內浴巾覆蓋其臉部,並為避免立即被發覺,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九分許,向旅館櫃檯人員楊○婷支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加購休息時間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並囑咐勿打擾房內睡覺之人,隨即逃離現場至四處躲藏。嗣休息時間屆滿,楊○婷以電話詢問是否繼續休息,因電話無人接聽,旅館員工江○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進入房間察看,發現施○瑜陳屍於地板上,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於同年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前拘獲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非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與施○瑜相約投宿上開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後,於翌日上午八時許,欲離開旅館房間時發生口角,嗣徒手將施○瑜壓倒在地,並以右手持續掐住施○瑜之頸部,造成其死亡,事後以九百元加買休息時間,要求旅館櫃檯小姐勿打擾施○瑜後而逃逸等語不諱;又上訴人於離去時,向櫃檯人員楊○婷支付九百元以加購時間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囑咐勿打擾房內睡覺之人;嗣施○瑜被發現時,其臉部係以旅館內浴巾覆蓋等情,亦據證人楊○婷、江○吉分別證述屬實。而警方於案發現場採得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上訴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刑紋字第○○○○○○○○○○號鑑驗書可參。另施○瑜係因遭頸部外力絞扼(有指壓痕),造成兩側頸動脈壓迫,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引起心因性猝死,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明確,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醫鑑字第0○○○○00○○○號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與施○瑜相識後深愛 施女 ,對施○瑜之金錢索求均盡力予以滿足,每次見面總會給予五千、二萬或三萬元;交往過程常忍受施女之冷嘲熱諷及金錢索求,伊前後已給予約四十萬元,案發前數日又索求十萬元,伊無法一次給付,案發當日上午八時許退房時,施○瑜逼問何時給予十萬元,並出言辱罵,致起衝突,伊一時氣憤出手勒住其脖子,本來只想給予教訓,不料情緒失控,致將施○瑜勒昏,當時並不知已死亡,伊並非故意勒死施○瑜云云。則以:(一)依卷附上訴人在前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即現板信商業銀行)興嘉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日期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仁愛分行第00000000000000帳號(交易日期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原判決漏載此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於案發前一年餘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存款僅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存款最多時亦僅有三十四萬二千五百零八元;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迄案發前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長達二年時間僅有五筆現金存款紀錄,總額僅九萬八千元;而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迄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密集提領八次,總額達三十萬三千元,於案發前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存款餘額僅剩三百四十二元。核其所有存款總額尚不足四十萬元,且於案發前數天僅剩三百餘元,所辯先後已給付施○瑜約四十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況且上述存提交易明細表,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提、存款之情形,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曾將所提領款項給付予施○瑜,自難遽信所辯為實。(二)上訴人前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佳蘭理髮廳,與該店服務小姐張○枝相識,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凌晨五時許,至該理髮廳向張○枝求婚未果,竟惱羞成怒,持預藏之電線,套勒張○枝頸部並以雙手扼壓,致其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經判處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七年)確定,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七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判決原本之影本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以手用力扼壓人之頸部要害,並持續相當時間,將使人死亡,為一般人所認識,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參以施○瑜之顏面部及唇部解剖前外觀呈暗紅色、瞳孔放大,右下巴上頸有一處瘀傷二.五乘二公分,左下巴上頸部多處瘀傷,最大一乘一公分,輕微兩眼結膜下出血;解剖後發現頸部右耳下方下巴瘀腫三乘二公分,左側胸鎖乳突肌上緣瘀腫三乘一公分,左右內外頸動脈分岔瘀腫,各為二乘二公分。解剖鑑定結果確認係因遭頸部外力絞扼(有指壓痕),造成兩側頸動脈壓迫,併發心臟傳導束嚴重受阻,引起心因性猝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以右手用力掐住施○瑜之頸部,持續相當時間將導致其死亡之結果已有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其具殺人之故意,灼然甚明。依證人楊○婷、江○吉之證述,上訴人於離開旅館時已知施○瑜死亡之事實亦明。上訴人所辯只是勒昏、無殺人之犯意,離開旅館時不知施○瑜已死亡云云,要屬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施○瑜之死亡與上訴人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上訴人殺人犯行,堪以認定。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逐一論駁綦詳。並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上訴人曾犯殺人案件,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明知用力掐住被害人頸部持續相當時間將使其死亡,僅因口角即動手掐住施○瑜之頸部致其死亡,事後否認有殺人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與施○瑜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先後扼殺二名女子,犯罪方法雷同,為維護社會安全及保障他人生命,實有將其永久隔離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論上訴人以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及敘明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雖屬上訴人所有,惟因未以之為犯罪工具,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吳燦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E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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