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48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六八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90年6月26日起至93年6月26日
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68%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1年1月26日止,結欠原告本金
84,03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帳務資料等件為證,核
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借
款84,033元,及自9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68%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2月28日至清償日止,起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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