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09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09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
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
○區○○○路○段○○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且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稱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7月18日所共
同簽發,到期日未載,金額新台幣(下同)1,1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且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鈞院就系爭本票
債權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該
本票上所載關於原告之簽名與原告平時簽名之筆跡不符,所
用印文亦非原告慣用印鑑所為,原告亦不認識該本票其餘之
共同發票人 周恆輝 ,是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冒用所盜簽,實與
原告無涉,故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對原告所共同簽發、發票
日93年7月18日、到期日未載、面額1,100,000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告方面:系爭本票為申辦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動產抵押
貸款申辦所簽發。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須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本票上簽名或代簽名之
印文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未簽發系爭本票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持票人即被告就原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抗辯原告是為汽車貸款而簽發系爭本票
,並舉被告銀行於貸款時之對保人員為證,惟被告銀行承辦
貸款之對保人員 趙維仁 於本院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
當時貸款並非原告本人,且經核對卷附貸款文件中原告名義
身分證上之照片並非原告,父母欄之姓名亦與原告父母姓名
不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等情,應堪採信。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香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