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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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添選任辯護人紀亙彥律師被告盧木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223號、109年度偵字第2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添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盧木水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文添係品光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光公司)之負責人,品光公司承攬位於新北市○○區○○街0號之「幸福之宴會館裝修工程」中之木作、油漆、玻璃、鐵件、鋁條等工程(下稱本案裝修工程)。陳文添僱用盧木水為本案裝修工程木工項目之現場負責人,執行工地管理、指揮及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及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陳文添經過盧木水介紹僱用 柯茂源 、 鄭千里 等人為本案裝修工程之木工。陳文添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之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為防止勞工墜落引起危害,對於勞工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應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而盧木水身為有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權責之現場負責人,亦應注意上開規定是否落實。嗣陳文添、盧木水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柯茂源所使用之合梯,均無硬質繫材扣牢,亦未注意提供柯茂源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1時20分許,使柯茂源在上址施作天花板木作工程,柯茂源欲將角材釘上一樓天花板,雙腳分別跨於8呎與10呎合梯上之際,因合梯並非硬質繫材扣牢而導致合梯移動,柯茂源從約1.7公尺高處墜落,復因頭部未配戴安全帽撞擊地面,使柯茂源頭部左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並致右側肢體活動能力及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受有不能回復之重傷害。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及柯茂源之配偶 李幼萍 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職安法第37條第3項之規定,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勞動檢查法第27條前段亦規定,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新北市勞檢處)製作之『承攬陳國贊「幸福之宴會館裝修工程」之事業單位品光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柯茂源發生墜落受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一般營造工程」、「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現場照片」等件(見偵31953號卷第5至16頁、第33至36頁),係新北市勞檢處依上開規定,派員前往災害現場進行檢查後,所製作之觀察紀錄,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而該書面檢查報告雖係針對個案而為,但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新北市勞檢處即毫無例外必須製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堪認具有例行性;且新北市勞檢處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以資貫徹勞動法令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勞動檢查法第1條參照),因此亦具有高度信用性,足認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會談紀錄及現場照片,均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具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陳文添及其辯護人稱上開文書資料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模擬之個人推測意見,因而不具證據能力,難論有據;另上開文書資料之製作人 許怡萍 業於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無損於被告陳文添、盧木水之對質詰問權,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木水、證人鄭千里、 魏鼎益 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時之陳述,係屬被告陳文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文添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字卷第78頁,易字卷第90、317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陳文添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審易字卷第78頁、易字卷第90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文添固不爭執品光公司承攬本案裝修工程,其為
被害人柯茂源之雇主,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從合梯上墜落,頭部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有提供安全帽,只是沒有提供足夠,我也有要求木工要戴安全帽,但木工不一定會戴;我所提供的鋁梯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我那天不知道被害人站在哪個鋁梯上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文添雖為被害人之雇主,也未提供足額的安全帽,但被告陳文添所從事係室內裝修工程,並非營造業,被告陳文添尚無依營造安全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施工現場係被告盧木水負責,被告陳文添僅偶爾前往觀看施工進度,被告陳文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客觀上不能期待被告陳文添隨時負有注意義務;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事發當日使用之鋁梯為被告陳文添所提供,也無證據顯示鋁梯中間並無任何金屬繫材存在等語;被告盧木水固不爭執被害人為其所找來之木工,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從合梯上墜落,頭部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不是我僱用的,我自己也是領日薪的臨時工,我只是幫忙叫師傅而已,被害人不是我負責監督的;我有叫被告陳文添準備安全帽,但是被告陳文添沒有做到,合梯是否合乎規定我不瞭解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未戴安全帽自合梯上墜落而受有重傷害:
⑴被害人經被告盧木水介紹,為被告陳文添所僱用,擔任本案
裝修工程之木工,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未戴安全帽自合梯上墜落,致頭部左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陳文添、盧木水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鄭千里、魏鼎益、 李笛誠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可佐 (見偵31953號卷第54至57頁、第59頁;他字卷第96至97頁;易字卷第208至246頁),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被害人住院現況照片6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9年1月17日、108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109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復健治療紀錄卡、亞東紀念醫院住院許可證、麻醉同意書、檢查/治療同意書、頭部外傷開顱手術說明書及相關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9至46頁、第47頁、第115至140頁,調偵1223號卷第63至53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
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而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且不以傷害初始之驗斷狀況為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因前揭原因造成頭部左側受有外傷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之傷害,並直接導致失語症及右側肢體活動受到影響,其中失語症部分,雖可以用簡單字彙溝通,例如有或沒有方式回答,但大部分時間為淡漠的狀態,且無法表達情緒或相對複雜的狀況,經治療超過1年後,沒有明顯的進步及改善,有明顯影響社交及工作,屬於嚴重減損;右側肢體部分,包括上下肢都有影響,下肢力氣可以提供短時間的行走,但步態不穩定,上肢可以上舉,但右手不靈活,無法順利進行日常生活,經過1年以上持續復健,症狀固定沒有改善,有明顯影響社交及工作,屬於嚴重減損。此有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10年12月9日亞病歷字第1101209006號函暨被害人病歷等件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3至143頁),是依前揭說明,被害人因本案墜落造成頭部左側外傷性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並進而導致其語能及右上肢及右下肢機能之嚴重減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訛。
⒉被告陳文添為被害人之雇主,且實際負責經營管理,有職安
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注意義務:
⑴按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安法第2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亦有明定;另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亦有明定。而職安設施規則及營安設施標準均係依職安法第6條第3項所訂定之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此見職安設施規則第1條、營安設施標準第1條第1項自明。
⑵被告陳文添為品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為被告陳文添所不爭執,並有品光公司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31953號卷第39頁);又被告陳文添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及偵訊時均供稱其以品光公司名義承攬本案裝修工程,以每日約3,000元之日薪僱用被害人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17頁、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木水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1953號卷第57頁);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木水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找的這些木工工人要經過被告陳文添同意,被告陳文添會管,不會做的師傅他也不要,會摸魚的他也不要,我找 林慶祥 被告陳文添就不要,因為會喝酒的他就不喜歡等語(見易字卷第252頁);證人鄭千里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做了半個月,都有看到被告陳文添去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217頁);證人李笛誠於審理時證稱:我是本案發生前1、2個禮拜到工地去,過程中被告陳文添有到現場等語(見易字卷第237頁)。且被告陳文添於偵訊時稱:我打電話給做泥水 阿東 的太太帶一些安全帽過去;事發後我也出錢請小工去買了13頂安全帽,因為現場工人很多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102至103頁);於審理時稱: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盧木水都有通電話說我們要準備安全帽,我差不多2、3天去現場一次等語(見易字卷第223頁)。綜上事證,被告陳文添並非僅是品光公司登記負責人,更時常至本案裝修工程現場監督進度,負責實際經營管理及提供安全設備,被告陳文添當屬職安法規定之雇主無疑。辯護人稱被告陳文添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因而無法隨時注意而無注意義務,難論有據。而被告陳文添既為被害人之雇主,自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之規定,確保被害人所使用之合梯,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以防止有墜落引起之危害。
⑶另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事業,依危
害風險之不同區分如下:一、第一類事業:具顯著風險者。…。前項各款事業之例示,如附表一。」而依該辦法附表一,營造業係屬第一類具顯著風險之事業,且營造業包括「1.土木工程業。2.建築工程業。3.電路及管道工程業。4.油漆、粉刷、裱蓆(例如壁紙張貼、壁飾)業。5.其他營造業。
」依上開規定,堪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所稱的營造業,並非僅指涉土木及建築工程,尚包括具有相同風險之營造相關事業。經查,本案品光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雖為室內裝潢工程,有上開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陳文添於偵訊時自承:本案裝修工程之實際工程項目為木作、油漆、玻璃、鐵件、鋁條;水泥也是我的下包,基礎是我做的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60、102頁),另參以施工現場照片(見調偵1223號卷第11頁,偵31953號卷第33至34頁),亦可見本案裝修工程木作施作之位置包括天花板,木工均需攀爬至相當高度,且有相當數量之木條及鋼材裸露在外,是依本案裝修工程之具體內容,應屬營造業之範圍。再被告陳文添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供承:本案裝修工程所投保的是「營造綜合險」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18頁);證人即勞動檢查員許怡萍於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室內裝修工程包含在營造工程內等語(見易字卷第260頁),均足佐證本案裝修工程係在營造業之範圍內,故被告陳文添身為雇主,亦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對於進入本案裝修工程場所作業人員,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以防止墜落引起之危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添僅從事室內裝修,並無依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勞工正確戴用之注意義務,難論有據。
⒊被告盧木水為本案裝修工程木工項目現場負責人,有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亦有上開注意義務:
⑴按負責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雖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現為職
安法,下同)所規定之雇主即公司負責人,惟其既實際負責該公司部門現場業務之執行,指派被害人前往工作場所進行工作,則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現為職安設施規則)相關規定,設置符合前開安全標準之設備,為其執行業務所應負之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添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及偵訊時證稱:本
案裝修工程品光公司指派盧木水作為木作工項負責人,負責執行工地管理、指揮及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及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現場施工的師傅都是全權由被告盧木水來管理跟分配工作,因為被告盧木水是工頭,所以每日的薪水是3,500元;被告盧木水會幫我找師傅也是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17至18頁、第60頁);此與被告盧木水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及偵訊時陳稱:被告陳文添請我擔任本案裝修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負責執行工地管理、指揮及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及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負責人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21、57頁)互核相符。另參酌證人鄭千里於勞動檢查員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盧木水介紹來的,請假要先告知工頭即被告盧木水;施工現場負責人是被告盧木水,我的木作是對他,盧木水每天都會到工地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27至28頁、第56頁,易字卷第221頁);證人李笛誠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盧木水找去的,被告盧木水是那裏的工頭,所有事情都是他指揮,我們都是他告訴我們要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本案工程老闆是陳文添,但他比較少來,我都是聽被告盧木水指揮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96頁,易字卷第227頁),益證被告盧木水為本案裝修工程木作工項現場負責人無訛。綜上,被告盧木水雖領取日薪,但確實為本案裝修工程木作工項之現場負責人,被告盧木水除實際負責工地管理、指揮及監督勞工從事工作外,更指派被害人前往工作場所進行工作,且具有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是被告盧木水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規定之注意義務,亦堪認定。
⑶被告盧木水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是叫師傅,不是工頭
,我也是臨時進去做云云,然此部分所辯與前段證人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告盧木水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稱:柯茂源是我找的,是我介紹他來這個工程做木工作業的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21頁);於審理時稱:我與被告陳文添認識約10年,我與被告陳文添有討論過施工現場的安全問題;我比其他木作師傅一天多500元,我比其他人多500元的原因是,我幫被告陳文添叫師傅,我早上比較早去,晚上比較晚走,我會巡視工地,有一些電、插頭要拔掉的,才不會有安全問題;事發前我有叫被告陳文添準備一些工作帽,因為師傅做高一點的,有一些螺桿,是鐵,上去沒有戴(安全帽)頭抬起來就撞到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49至250頁、第253頁、第255至256頁),益證被告盧木水為現場負責人,有本案裝修工程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是被告盧木水此部分所辯,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被告陳文添、盧木水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且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證人鄭千里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和柯茂源一起工作,我們
都在合梯上,要搬1個12呎的木頭上去,柯茂源可能要下去拿東西,就摔下去了;我們的合梯都是用繩子綁,不是鐵片固定的那種,就是打開梯子不會劈腿而已;當時現場有3支合梯,柯茂源是下去拿東西時腳跨在另一個合梯才跌倒的,倒下去那支合梯我不知道是不是鐵片固定的;當下工種很多,我們的合梯有人在用時,我看到旁邊有會借來用,到底合梯是誰的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到柯茂源怎麼跌落,我直覺是踩空,因為當下另外1支合梯倒了,我是同時聽到合梯滑動及柯茂源叫的聲音等語(見易字卷第209頁、第214至217頁、第221至222頁);證人魏鼎益於審理時證稱:我是茂羚公司員工,公司是負責施作燈光的,當時我在察看我的東西,剛好看到柯茂源施作的區塊,當時柯茂源是一腳踩在中間較高的合梯,另一腳踩在右邊較矮的合梯,他有一個跨越的動作,大概1、2秒,一瞬間他就掉下來了,當時柯茂源沒有戴安全帽,柯茂源掉下跟合梯倒下好像是同一個時間的,柯茂源是往矮的合梯的方向倒;現場有很多工班,有水電的,也有空調的,大家會一起使用合梯(見易字卷第239至241頁、第243至245頁);證人李笛誠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聽到聲響才轉過去看,我看到合梯倒了,柯茂源躺在地上;現場有3個合梯,最左邊是鄭千里站的,中間的比較高,右邊的倒下來,最高的合梯是鋁梯,有固定,倒掉的合梯沒有扣住固定,鄭千里站的那支合梯也沒有東西扣住,是用繩子綁著的;我們師傅到現場做事是不會搬合梯去的,是工地提供我們合梯;合梯倒下時就自然而然的合起來了等語(見易字卷第225至226頁、第232、2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木水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看到柯茂源時他已經躺在地上,有1張鋁梯倒下去,是合起來向外倒的;倒下去的那個鋁梯中間有1根鋁的繫材,但是是可以活動的,並沒有扣好,被告陳文添提供的合梯繫材都是麻繩,倒下的那支合梯不是被告陳文添提供的等語(見易字卷第248、251頁、第256至257頁)。依上開證述可知,被害人在墜落前,係雙腳分別踏在不同的合梯上,而被害人墜落後,其所使用之合梯亦倒下且合起,而被害人所使用的合梯雖然不能確認中間的繫材材質是鋁片或麻繩,也不能確定是否由被告陳文添所提供,但可以認定的是本案事發當天被害人所使用之合梯,均無以繫材扣牢,否則被害人墜落後,合梯不會倒下、合起。
⑵證人李笛誠於審理時證稱:進場施作時,沒有安全帽可以戴
,也沒有跟我們說要戴安全帽,是出事後鄭千里的太太才去買來發給我們一人一頂,被告盧木水才叫我們戴安全帽等語(見易字卷第228、233頁);證人鄭千里於審理時證稱:事發當天柯茂源沒有戴安全帽,我也沒有戴,現場有看到零星的安全帽,但不曉得是誰提供的;我看木工都沒有戴安全帽,其他工人也沒有人戴安全帽;被告陳文添、盧木水沒有告知我們要戴安全帽,進入工地施作前,被告陳文添、盧木水也沒有跟我們講解過如何注意安全,是叫我們要小心,被告陳文添、盧木水看到我們沒有戴安全帽也不會要我們戴等語(見易字卷第212、216、218頁、第220至22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木水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文添沒有說工人要戴安全帽才能施工,現場有一些安全帽放在旁邊,工班那麼多,我不知道安全帽是誰的,事發前1、2天被告陳文添有講要戴安全帽,但沒有執行,我也有跟被告陳文添說要買安全帽;我們進場施工前被告陳文添沒有安排安全講習讓我們參加等語(見易字卷第250頁、第254至256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另參酌被告陳文添陳稱108年9月3日本案事發當天有14位勞工在現場施作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18頁),其於108年9月4日才購買13頂工作帽等情(見偵31953號卷第107頁收據),堪認被告陳文添、盧木水均無要求在場施作之勞工戴上安全帽,且在本案裝修工程現場之安全帽數量,顯然不足其所僱用之在場勞工使用。
⑶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
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審酌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詳參本判決「
貳、一、㈡、⒉、⑴」部分),雇主防止勞工墜落之義務不限於「設備」,亦包括「措施」;且雇主並非僅對其「提供」之合梯應符合規定,而是對於勞工「使用」之合梯亦應符合相關職業安全規定;又雇主除要提供勞工提供適當安全帽外,更要使勞工正確戴用。被告陳文添於勞動檢查員詢問時稱:本案裝修工程承攬金額1,180萬元,現場使用的合梯是本公司提供的,有木梯也有鋁梯,因為現場還有水電、空調及消防的包商作業,所以現場有部分合梯是這些包商的,通常現場勞工都是會用自己公司所提供的;我有提供安全帽跟4條安全帶,安全帽數量我不清楚,夠不夠現場勞工使用我也不知道;品光公司沒有訂定工作守則並報勞檢機構備查,也沒有對當天作業勞工施以必要之教育訓練等語(見偵31953號卷第17至18頁);於審理時自承:我們有提供合法的鋁梯,也有不合法的鋁梯;本案發生之前我跟被告盧木水都有通電話說我們要準備安全帽,我承認我沒有提供足夠的安全帽,也沒有要求工人戴安全帽等語(見易字卷第85、223、314頁)。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陳文添身為雇主,應使勞工接受相關安全訓練,並有提供並確保勞工使用符合安全規定之合梯及安全帽之注意義務,惟被告陳文添疏未注意及此,使被害人在未戴安全帽並使用無繫材扣牢之合梯的情形下施工,已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30條、營安設施標準第11條之1之規定,堪認被告陳文添對於本案事故發生有過失甚明。而被告盧木水身為現場負責人,有指揮監督勞工及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之權責,亦有確保勞工使用符合安全規定之合梯及安全帽之注意義務,然其亦疏未注意及此,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墜落事故造成重傷害,已如前述,倘若被告陳文添、盧木水可以踐行上開注意義務,則被害人重傷害之結果有避免發生或減輕之可能,足見被告陳文添、盧木水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⑷又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未盡注意義務,促成損害之發
生或導致損害結果之擴大。依上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在合梯上施作時,以雙腳各自站立在不同合梯之方式使用合梯,致重心不穩而忽略自身安全,而對於本案墜落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然被告陳文添、盧木水既有上開過失情節可指,自不因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即可解免被告陳文添、盧木水應負罪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添、盧木水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添、盧木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
⒈被告陳文添身為雇主,卻未注意工作過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
之危險,輕忽疏於預防而未提供並確保勞工使用安全帽及有繫材扣牢之合梯,因而導致本案墜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重傷害,被害人家庭亦遭受重大打擊,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陳文添於審理時否認犯行,與被告盧木水相互推諉,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犯後態度難論良好,且迄今未與告訴人李幼萍達成和解,惟已給付20萬元慰問金與被害人家屬(見易字卷第319頁),尚非全然置之不理;兼衡被告陳文添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品光公司負責人,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2名子女,並衡酌本案裝修工程承攬報酬高達1,180萬元,卻未對勞工施以任何職業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也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安全帽及合梯,被告陳文添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盧木水身為本案裝修工程現場負責人,亦未注意工作過
程中勞工所可能遭受之危險,輕忽疏於預防而未確保勞工使用安全帽及有繫材扣牢之合梯,因而導致本案墜落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重傷害,被害人家庭亦遭受重大打擊,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盧木水於審理時否認犯行,翻異前詞,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難論良好,兼衡被告盧木水於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擔任木工,月收入約4萬元,已婚,要扶養配偶,並衡酌被告盧木水亦為被告陳文添所僱用,本案裝修工程之報酬來自被告陳文添所給予之薪水,被告盧木水及被害人就本案事故發生各自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