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7號聲請人 陳璽鉦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陳璽鉦並解返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提審聲請書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
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晚上9時許,酒後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欲要求受理公務員廢弛職務及恐嚇案,經該所警員受理該案,並於同日晚間9時12分由警員 李建平 製作筆錄,拒絕在筆錄上簽名,並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05至06秒間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幹林 老欸」(台語)等語及於同日10時17分36秒時,用手握拳敲擊派出所辦公桌等方式當場公然侮辱,經在場警員認其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當場予以逮捕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所長 李瑞璋 及警員李建平到庭結證明確,且其等經隔離訊問結果所述經過情節互核相符,另兩位證人與聲請人前無嫌隙糾紛,衡情亦無設詞構陷攀誣之理,其等證詞有其可信之處。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派出所監視器及密錄器結果,聲請人的確有在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 幹林老 欸」(台語)等語及用手握拳敲擊派出所辦公桌等方式當場公然侮辱,有監視器畫面及密錄器光碟、譯文可佐。而聲請人未能具體陳述本件逮捕有何違法之處。是本件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從而,聲請人主張其遭違法逮捕云云,難以採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陳世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