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丁○
應受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7樓
被 告 一直美麗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96年3月9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屆期
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之真正性自承在卷,惟辯稱:伊簽發交
付系爭支票給原告,作為向原告清償借款1,500,000元之用
,嗣伊因經濟困難,延自95年3月8日起,始陸續清償全數
借款本金,然原告非僅未返還系爭支票,竟重複請求給付票
款,實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被告簽發系爭支
票交付原告,作為向原告清償借款1,500,000元使用之事實
,均不爭執,應為真實,惟被告辯稱:系爭票款業已全數清
償完畢一節,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
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固提
出匯款回條、申請書影本共7張為證,然原告否認此七筆匯
款是被告清償系爭票款之用,並辯稱:兩造金錢往來超過三
千萬元,此七筆匯款所清償之債務,與系爭票款無關,凡已
清償完畢之票據,伊都已返還原告等語。而被告就此七筆匯
款乃用以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並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致本院無從得到相當之心證,因認被告所為抗辯,尚
難採信。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票款1,5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4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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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 款 人│票 面│ 支 票│發 票│ 提 示 │
│ │ 金 額│ 號 碼│ 日 期│年月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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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山商業銀│一百五十萬│AG0000000│九十五年二│九十五年四│
│行北天母分│元│ │月二十四日│月十八日│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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