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雅菁 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雅菁自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雅菁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67萬5,0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1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進行前置協商,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5年1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67萬5,04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11月間向國泰世華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其所提清償方案,而於105年1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各1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45至48頁),堪認上情屬實。
㈡聲請人現受僱於川霸子食堂家,每月薪資約2萬元,另有租
金收入每月3,000元,102年度、103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
0元、22萬4,712元,名下有房屋1筆,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薪資袋4紙、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20至26頁),則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2萬元加計租金收入3,000元,共計
2萬3,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460元(包
含水電費2,500元、瓦斯費660元、膳食費9,000元、電話費2,500元、交通費800元、長子許○龍扶養費6,000元、母親 林元音 扶養費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份、親屬系統表1紙、戶籍謄本1份、林元音東港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1份、長女 涂宜昕 、長子許○龍、母親林元音屏東縣政府稅務局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屏東縣縣立東港高中在學證明書、105年3月份魚塭工用電費明細表各1紙、膳食費發票39紙、臺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4紙、雜支發票19紙、義大醫院門診收據1紙、醫藥費發票4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10
4年12月繳費通知、105年1月繳費通知各2紙、觀昇有線電視收據2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9、39至44、49至69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林元音(00年生),名下有車輛1輛,102年度、10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各領有老人津貼4,096元,此有前開林元音東港區漁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在卷為證,則林元音在領取老人津貼4,
096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長子許○龍(00年生)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
102、103年度均無所得,聲請人主張扶養上開子女部分應為真實,而其等之扶養義務則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母親扶養費部分,扣除母親每月領有4,
096元敬老金,由聲請人及兄弟姊妹共3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996元【計算式:(7,083-4,096)÷3=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長子許○龍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應為4,538元(計算式:996+3,542=4,538),聲請人主張扶養子女、母親扶養費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就其支出膳食費、電話費顯屬過高且非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上開1萬5,460元之支出顯屬過高,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
1萬1,448元認列,方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1萬5,986元(計算式:4,538+11,448=15,986)。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5,986元後,僅餘7,014元(計算式:23,000-15,986=7,014),聲請人名下固有房屋1筆,惟現為聲請人所居住。而聲請人目前負債至少為67萬5,047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年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