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催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催字第491號聲請人 彭盛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知,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惟發票人並非當然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故請表明系爭支票遺失之經過情形,並表明是否由聲請人簽發系爭支票後且尚未交付受款人前即遺失。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規定: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貳、本件不得異議。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