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良被告曾明慧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455號),經被告等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壹佰貳拾元沒收。
曾明慧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沒收。
事實
一、吳國良自民國95年2月6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擔任泰林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4年6月17日與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南茂公司為存續公司、泰林公司為消滅公司,下稱泰林公司)之儲運成品課課長,負責管理該公司之庫存;曾明慧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擔任泰林公司之儲運成品課助理管理師,負責襄辦吳國良交辦之倉儲管理業務; 張志宏 (已歿,所涉業務侵占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擔任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之倉儲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清點進出倉庫之貨物數量、品項。緣聯詠公司將其生產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Circuit,下稱IC)成品交由泰林公司測試,測試完畢後,良品運送至聯詠公司指定之客戶,不良品(下稱IC不良品)暫置在泰林公司倉庫由泰林公司管理,暫置3個月後,泰林公司應將回推
3個月前該月份測試完畢之IC不良品按月運回聯詠公司(上述由泰林公司將聯詠公司所有之IC不良品運還聯詠公司之程序即「回貨」),上開三人對於聯詠公司所有、泰林公司管理,放置在泰林公司倉庫之IC不良品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且為從事IC不良品回貨業務之人。
㈠詎吳國良、張志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聯絡,自99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推由吳國良利用管理及持有IC不良品之機會,接續將聯詠公司所有、泰林公司管理、放置在泰林公司竹北廠倉庫如【附表一】所示於98年9月至99年2月間測出之IC不良品共834,778顆予以侵占入己,期間由張志宏配合進行不實之數量清點並簽收,變賣所得新臺幣(下同)500,866元由吳國良分得其中75,129元,餘由張志宏取得。
㈡嗣吳國良、張志宏因變賣所得款項分配問題而心生嫌隙,張
志宏不願再與吳國良配合,吳國良仍不罷手,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至10
2年1月間止,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於99年4月至101年9月間測出之IC不良品共2,801,323顆予以侵占入己,變賣所得1,680,793元由吳國良一人取得。
㈢又吳國良知悉其下屬曾明慧經濟困難在尋找兼差工作,故承
前業務侵占之犯意,與曾明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14日止,推由曾明慧提供住處作為堆放場所,並透過堂兄 黃正鋒 之介紹,與資源回收業者(包括同案被告 許進森 在內,許進森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洽談價格;吳國良則依侵占時之回收價格行情決定變賣之交易時間,並駕駛貨車將IC不良品載運至曾明慧位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住處堆放,再由曾明慧予以分類後加以變賣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三】所示於101年10月至102年5月間產出之IC不良品共1,770,977顆予以侵占入己,變賣所得1,062,58
6元由吳國良取得其中903,198元、曾明慧取得159,387元。嗣因泰林公司接獲電話檢舉,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泰林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吳國良、曾明慧所犯業務侵占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就侵占IC不良品顆數及變賣所得部分,原載「得手共計83萬4,778顆、變賣所得130萬元由吳國良、張志宏2人朋分」、「得手共計584萬4,251顆(變賣所得未載)」、「得手共計152萬827顆(變賣所得未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補充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吳國良與張志宏共同侵占834,778顆,變賣所得500,866元(以許進森所收購之每顆0.6元計算),吳國良分得百分之十五即75,129元。」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吳國良侵占2,801,323顆,變賣所得1,680,793元(以許進森所收購之每顆0.6元計算)。」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吳國良與曾明慧共同侵占1,770,977顆,變賣所得1,062,586元(以許進森所收購之每顆0.6元計算),吳國良分得百分之八五即903,198元、曾明慧分得百分之十五即159,387元。
」(本院卷第139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公訴人更正之內容予以審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含更正及補充後),訊據被告吳國良、被告
曾明慧2人陸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㈠第7-14、23-30、135-140、168-172頁、本院審易卷第32-35頁、本院易字卷第39-44頁、第65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44頁),核與告訴人泰林公司委由該公司資材控管處儲運管理部經理 林紀延 擔任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訴本案發生經過暨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已殁共犯張志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聯詠公司生管及庫房主管 陳俊 次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曾明慧堂兄黃正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關於被告吳國良、曾明慧2人本案犯罪經過大致相符(偵卷㈠第15-22、40-49、121-126、147-152、190-193、215-218頁);復有被告吳國良、曾明慧2人分別於泰林公司任職期間、職稱、部門、工作內容說明表2紙、離職申請表2紙、自98年9月起迄至102年
5月止測試出應回貨予聯詠公司之IC不良品顆數統計表(該統計表灰底部分為遭侵占未予回貨部分、白底部分為未遭侵占已予回貨部分)、經聯詠公司簽收之不良品回貨清冊、泰林公司竹北廠監視器102年6月8日及同年7月14日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偵卷㈠第59-60、68-80頁、偵卷㈡第4-216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吳國良、曾明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吳國良與證人張志宏間,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與曾明慧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業務侵占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國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自99年2月起迄102年7月止所為,及被告曾明慧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自102年2月間起迄同年7月止所為,均利用相同職務身分,藉其管理及持有IC不良品之機會,以將IC不良品易持有為所有並即運出泰林公司竹北廠倉庫後加以變賣之方法,予以侵占,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次行為之時間相續並具有週期性,均係侵害泰林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吳國良自95年2月6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
任職於泰林公司,並擔任資材控管處儲運管理部成品課課長;被告曾明慧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任職於泰林公司,擔任同課之助理管理師,被告2人任職期間約為7、8年,期間非短,且負責管理庫存產品(含成品、半成品、報廢品)之進、出、回貨事宜,獲得公司相當程度之信任,竟因貪圖一己私利,利用管理庫存產品之便利,被告吳國良接續與證人張志宏共同、或自行、或與被告曾明慧共同侵占IC不良品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數量不少,被告2人之行為,不僅害及泰林公司、聯詠公司之財產法益,亦損及泰林公司對客戶之信譽,況報廢不能正常運作之IC不良品乃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E-0217,即廢電子零組件、下腳品及不良品,偵卷㈠第239頁),被告2人將IC不良品變賣予不具甲級廢棄物處理廠資格之人,又不能清楚交待變賣後IC不良品流向,而總計達5,407,078顆之IC不良品內含重金屬、有害物質,苟若輾轉流落或遭棄置於自然環境之中,更增添環境污染之風險,渠等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但除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數量業經警查獲其中285,827顆係由同案被告許進森收購之外,被告吳國良對於其餘更多數量之IC不良品之流向,以係由已殁共犯張志宏負責處理、不清楚、不記得等語搪塞。另審酌被告吳國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泰林公司離職後陸續從事計程車駕駛、搬貨工人之工作情形、家中尚有父母及2名就讀大學中之子女、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完全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曾明慧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泰林公司離職後在早餐店工作、因配偶罹病須用金錢始萌生業務侵占犯意之動機、須提供住家放置IC不良品又須進行分類但分配利益不多、以及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明慧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
被告曾明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明慧央求證人黃正鋒為其介紹回收商時,其丈夫正在生病,亦據證人黃正鋒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是其因一時失慮,囿於夫妻情誼,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現其配偶已過世,又要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親情教養之牽絆當更能令其記取教訓、依循正確法治觀念,苟若其再從事非法行為,將使其子女頓失依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部分雖未獲被告曾明慧任何賠償,但念及曾有之勞雇情誼且知悉其境況堪憐,對於被告緩刑部分並無意見,基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曾明慧部分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二、經查,公訴人依據同案被告許進森曾以每顆0.7元、0.6元向被告曾明慧收購IC不良品為基礎,擇其較低之每顆0.6元乘以【附表一、二、三】所示遭侵占之數量計算變賣所得,再依據被告吳國良、被告曾明慧、證人張志宏於警詢偵訊時供陳之分配比例,計算被告吳國良犯罪所得分別為75,129元、1,680,793元、903,198元(以上合計2,659,120元),被告曾明慧犯罪所得159,387元,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45頁),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變賣價格低於每顆0.6元,參以被告吳國良於警詢時自承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分配15%,獲利約25萬元(偵卷㈠第10頁),以及證人張志宏獲利1,073,000元(見被告吳國良匯款進入張志宏及張志宏妻姐 楊淑惠 帳戶之存摺影本所示,偵卷㈠第91-97頁),均高於公訴人更正、補充後之犯罪所得金額,堪認公訴人以每顆0.6元計算犯罪所得,有利於被告,自屬可採。是被告吳國良犯罪所得2,659,120元、被告曾明慧犯罪所得159,387元,雖未扣案,仍應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IC不良品產出時間│侵占數量│││(民國年月)││├──┼─────────┼───────┤│1│98年09月│110,120顆│├──┼─────────┼───────┤│2│98年10月│102,022顆│├──┼─────────┼───────┤│3│98年11月│188,364顆│├──┼─────────┼───────┤│4│98年12月│171,802顆│├──┼─────────┼───────┤│5│99年01月│113,250顆│├──┼─────────┼───────┤│6│99年02月│149,220顆│├──┼─────────┼───────┤││合計│834,778顆│└──┴─────────┴───────┘附表二:
┌──┬─────────┬───────┐│編號│IC不良品產出時間│侵占數量│││(民國年月)││├──┼─────────┼───────┤│1│99年04月│288,152顆│├──┼─────────┼───────┤│2│99年06月│198,166顆│├──┼─────────┼───────┤│3│99年08月│248,181顆│├──┼─────────┼───────┤│4│99年11月│133,924顆│├──┼─────────┼───────┤│5│99年12月││││及100年01月│509,966顆│├──┼─────────┼───────┤│6│100年02月│189,663顆│├──┼─────────┼───────┤│7│100年03月│191,199顆│├──┼─────────┼───────┤│8│100年05月│208,616顆│├──┼─────────┼───────┤│9│100年09月│129,974顆│├──┼─────────┼───────┤│10│100年11月│147,772顆│├──┼─────────┼───────┤│11│101年04月│165,024顆│├──┼─────────┼───────┤│12│101年05月│190,573顆│├──┼─────────┼───────┤│13│101年09月│200,113顆│├──┼─────────┼───────┤││合計│2,801,323顆│└──┴─────────┴───────┘附表三:
┌──┬─────────┬───────┐│編號│IC不良品產出時間│侵占數量│││(民國年月)││├──┼─────────┼───────┤│1│101年10月│310,628顆│├──┼─────────┼───────┤│2│101年11月│299,070顆│├──┼─────────┼───────┤│3│101年12月│252,219顆│├──┼─────────┼───────┤│4│102年01月│254,750顆│├──┼─────────┼───────┤│5│102年02月│144,130顆│├──┼─────────┼───────┤│6│102年03月│260,030顆│├──┼─────────┼───────┤│7│102年04月│136,523顆│├──┼─────────┼───────┤│8│102年05月│113,627顆│├──┼─────────┼───────┤││合計│1,770,977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