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63號原告 吳紘宇 被告 李宗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65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4月1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涉嫌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本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65號),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判決終結在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因簡易程序係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無辯論終結可言,惟刑事簡易案件既業經判決而終結,自無從於該刑事簡易程序中行附帶民事訴訟之可言,若刑事簡易案件已提起上訴,於上訴後,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當事人在刑事簡易案件經判決而終結其程序後,且在提起上訴之前,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倘仍提起,此時審理刑事簡易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即應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本件原告於第一審刑事簡易案件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尚未提起上訴前之101年4月12日具狀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之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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