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鴻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9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75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瑞鴻與告訴人 徐千惠 為姊弟,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9日下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因不滿年夜飯菜色,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家中椅凳砸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臂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徐瑞鴻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千惠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博然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