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3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促字第1392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乙○○、丁○○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二、中關於「‧‧‧是依上開規定,對 張民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依上開規定,對甲○○‧‧‧」。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二、後段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第一項。至聲請人另以,原相對人即債務人甲○○雖於民國92年11月1日出國,請依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將原支付命令更正為相對人甲○○、兼乙○○、兼丁○○云云。經查原支付命對甲○○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本院已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甲○○部分之聲請,並於原支付命令二、詳為敘明,自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從而,原支付命就該部分並無任何一見即知之顯然錯誤,而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自不得裁定予以更正,聲請人求予更正,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