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5號原告全美義被告 全美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事件業於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3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580,220元【計算式:25,573×140=3,580,220】,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541元,又本件因和解成立終結,原告依法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2,180元【計算式:36,5413=12,180】,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