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85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敏業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何敏業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4年度偵字第15400號卷第50頁至51頁電子郵件及擷圖頁面,卷附這二頁是否是你所說網友寄電子郵件給你的頁面及附檔擷圖的頁面)是,但是我要補充,不只這一個網友,還有另一個網友也寄給我,但因為另一個網友希望保密他的身分,我有答應他,我就把他的資料刪除,之前偵查過程中我有說過」、「(檢察官問:你剛說你是把希望保密身分網友寄給你的臉書訊息刪除嗎?)我是將該網友的臉書訊息刪除,但是保存他寄給我的擷圖」等語,故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係於104年6月間始知悉被告之臉書留言。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言之可信性,逕認告訴人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不予採信,實係忽略告訴人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言本身即為證據方法,故原審就證據採擇容嫌速斷。原審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9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行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6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經調查後認定如下:
1、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於上揭臉書網站為系爭二則留言後,以其所有之iPad對於系爭二則留言頁面截圖保存(下稱甲截圖),截圖時間顯示為「2014年12月25日下午1:
37」,其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分別註明「星期一21:17」、「星期一22:31」,若於臉書上留言超過1個星期,下方就會直接顯示日期,不會顯示星期一,所以可以確定上開留言是截圖當週的星期一所留等語(105年度易字第
245號卷二第56頁至57頁),並經被告於106年3月6日審理時當庭打開iPad提示,並有甲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
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二第92頁),此核與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相符,足認被告所為侮辱之言論應在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25日下午1時37分前,又103年12月25日為星期四,則當週星期一即為12月22日,此有10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可參(見105年度易字第24
5號卷二第93頁),從而,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之日期應分別為103年12月22日晚上9時17分許、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等情,已堪認定。
2、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我確實是在104年6月間,即被告在網路上揚言要對我提告時,有2位熱心的網友整裡被告在網路上侮辱我的言論給我,我才得知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我提出的電子郵件可證明我是在104年6月25日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 黃韻禎 於原審證稱:我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其他粉絲團都有看過被告的發言,被告揚言對告訴人提告時,我就透過臉書跟告訴人表示有一些被告留言之截圖可以用電子郵件傳送給她,偵卷第50頁是我於104年6月25日傳送截圖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偵卷第51至52頁則係我在上揭臉書網站看到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後自己留存之截圖(下稱乙截圖)等語相符(見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是證人黃韻禎確實曾於104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乙截圖予告訴人。惟告訴人持以提告及張貼在自己臉書上之系爭截圖,其上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分別註明「
1小時」、「14分鐘」,顯與前揭甲截圖、乙截圖註記之時間均不同(見偵卷第9頁、第38頁),然證人黃韻禎所提供之乙截圖上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則分別註明「昨天21:17」、「昨天22:26」(見偵卷第51至52頁),則系爭截圖與乙截圖並非係同一時間所為,顯見告訴人並非僅從證人黃韻禎之電子郵件所附乙截圖,始得知被告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原審就此疑問詢問告訴人,其證稱:104年6月間除了黃韻禎外,有另一名網友寄系爭截圖給我,但因該名網友希望保密其身分,我即將該名網友的臉書訊息刪除,僅保留該名網友寄給我的截圖,我的電腦壞掉了,所以沒有原始檔案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24
5號卷二第112至113頁),是告訴人所稱「104年6月間除了黃韻禎外,有另一名網友寄系爭截圖給我」等語,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即有懷疑。
3、系爭截圖上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分別註明「1小時」、「14分鐘」等情(見偵卷第9頁),依一般人使用臉書經驗可知,上開截圖應係於被告103年12月22日留言後
1小時內拍攝,而證人 王麗華 及 陳玟蒨 到庭均證稱: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的那段時間,告訴人一直在關注上揭臉書網站並會做一些攻擊人、回覆其等的留言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併告訴人自承:我確實於103年12月17日在臉書上留言「…至於妳在靠 北陳 姨版上留下那些侮辱我的言論都是證據啊…」,我知道何敏業在罵我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一第49頁反面)。再告訴人不僅於103年12月17日為前述留言,亦於103年12月24日在自己臉書上留言關於被告揚言要提告伊之事(見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一第28頁),佐以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於上揭臉書網站留言,則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至24日間持續關注上揭臉書網站,以蒐集不利於被告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合乎常情,益徵告訴人應係於103年12月22日即得知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
4、原審判決依據上開調查結果,判斷告訴人應係於103年12月22日即得知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則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於警局所為告訴,已逾6個月期間,因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
(二)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審酌告訴人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言之可信性,逕認告訴人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而不予採信,實係忽略告訴人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言本身即為證據方法,故原審就證據採擇容嫌速斷云云。惟查:
1、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告訴人為證人之規定,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於何時知悉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晚上9時17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系爭截圖內二則留言(即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提出告訴是否逾越6個月告訴期間),雖非犯罪事實,本諸舉重明輕之法理,前揭實務見解於上述事實應仍有適用。
2、準此,原審已審酌:
(1)告訴人持往警局提出告訴之系爭截圖內二則留言下方分別註明「1小時」、「14分鐘」(見偵卷第9頁),與證人黃韻禎於104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給告訴人之乙截圖內二則留言下方分別註明「昨天21:17」、「昨天22:26」(見偵卷第51至52頁),其所註明之時間並不相同,告訴人有可能非僅從證人黃韻禎提供乙截圖始知悉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原審法院並就此疑問詢問告訴人,其證稱:104年6月間除了黃韻禎外,有另一名網友寄系爭截圖給我,但因該名網友希望保密其身分,我即將該名網友的臉書訊息刪除,僅保留該名網友寄給我的截圖,我的電腦壞掉了,所以沒有原始檔案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二第112頁至113頁),即告訴人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述屬實。
(2)告訴人雖曾於原審證稱:之前偵查過程中我有說過有另一名網友寄系爭截圖給我,但因該名網友希望保密其身分,我即將該名網友的臉書訊息刪除,僅保留該名網友寄給我的截圖,我的電腦壞掉了,所以沒有原始檔案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二第112頁反面),並於法官詢問有無辦法讓這個證人證明,答稱:沒有辦法我早就已經刪除了,我連他是誰都不知道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二第113頁正面)。然核閱卷內資料,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所言內容係檢察官提示「系爭截圖」(見偵卷第9頁翻印資料)並提問當時是在何處看到臉書翻印資料後答稱:是網友今年7月初用臉書傳給我,另外他也用電子郵件寄給我,我回家再將這位網友臉書ID跟電子郵件通知書記官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嗣至104年10月26日偵訊時,告訴人就檢察官詢問對於何敏業所述有無意見,答稱:我有證據,由此電子郵件可證明我是今年6月25日才知道,因為電子郵件上有註明是104年6月25日收到這封電子郵件,並庭呈電子郵件收件夾及郵件所附「乙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至52頁),故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時回憶偵查過程中所為之陳述,與告訴人於偵查過程中陳述之實際內容並不相符,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系爭截圖之獲得方式,與其於偵查中所言系爭截圖之獲得方式,雖皆係接收自網路傳送之檔案,但就有無保密處理(即有無刪除傳送之網友臉書資訊),則陳述未見一致,且告訴人經提示「系爭截圖」後表示回家再通知書記官「這位網友臉書ID跟電子郵件通知書」,卻另提出「乙截圖」及傳送「乙截圖」之電子郵件通知書(即104年10月26日庭呈之電子郵件收件夾及郵件所附「乙截圖」翻拍照片),是在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且有混淆系爭截圖與乙截圖之情形,復無相關(補強)證據可證告訴人證述內容下,原審未採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稱由另一名網友以電子郵件方式提供系爭截圖之證述,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未審酌告訴人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言之可信性及忽略告訴人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言本身即為證據方法之情節。
(3)原審並審酌證人王麗華及陳玟蒨均證稱: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的那段時間,告訴人一直在關注上揭臉書網站並會做一些攻擊人、回覆伊等的留言等語(見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併告訴人自承:伊確實於103年12月17日在臉書上留言「…至於妳在靠北 陳姨 版上留下那些侮辱我的言論都是證據啊…」,伊知道何敏業在罵伊等語(見105度年易字第245號卷一第49頁反面),且告訴人不僅於103年12月17日為前述留言,亦於103年12月24日在自己臉書上留言關於被告揚言要提告伊之事(見105度年易字第245號卷一第28頁),佐以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於上揭臉書網站留言,則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至24日間持續關注上揭臉書網站,以蒐集不利於被告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合乎常情,說明告訴人應係於103年12月22日即得知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則原審判斷告訴人應係於103年12月22日即確知被告為系爭截圖內二則留言,尚難認屬臆測下所為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告訴人所為告訴逾期,諭知不受理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敏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敏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
3年12月22日以其於臉書上所申請之帳號「何敏業」,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上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靠北陳姨」(下稱上揭臉書網站)留言版留言,分別於晚上9時17分以「…形容她(指告訴人 陳沂 ,下同)是人渣抬舉她了呢!」、晚上10時31分接續前揭犯意以「…她根本是社會亂源跟毒瘤!」等文字內容(下合稱系爭二則留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於104年7月1日持上開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之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前往警局提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臉書網站上為系爭二則留言,惟辯稱:伊為系爭二則留言1小時之後,告訴人就知道了,所以告訴人提告時,已超過告訴期間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臉書網站為系爭二則留言指摘告訴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告訴人提供之系爭截圖1紙可佐(見偵卷第9頁、第38頁)。然觀諸係爭截圖內並未載明留言日期,無從得知被告究竟於何時為系爭二則留言,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上揭臉書網站為系爭二則留言後,以其所有之iPad對於系爭二則留言頁面截圖保存(下稱甲截圖),截圖時間顯示為「2014年12月25日下午1:37」,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分別註明「星期一21:17」、「星期一22:31」,若於臉書上留言超過1個星期,下方就會直接顯示日期,不會顯示星期一,所以可以確定上開留言是截圖當週的星期一所留等語(本院卷二第56至57頁),業經被告於本院106年3月6日審理中當庭打開iPad提示,並有甲截圖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頁),亦核與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相符,是被告所為侮辱之言論應在103年(即西元2014年)12月25日下午1時37分前,又103年12月25日為星期四,則當週之星期一即為12月22日,此有10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從而,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之日期應分別為103年12月22日晚上9時17分許、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合先敘明。
(二)告訴人指訴:伊確實是在104年6月間,被告在網路上揚言要對伊提告時,有2位熱心的網友整裡被告在網路上侮辱伊的言論給伊,伊才得知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伊提出的電子郵件可證明伊是在104年6月25日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黃韻禎到庭證稱:伊在告訴人個人臉書、其他粉絲團都有看過被告的發言,被告揚言對告訴人提告時,伊就透過臉書跟告訴人表示有一些被告留言之截圖可以用電子郵件傳送給她,偵卷第50頁是伊於
104年6月25日傳送截圖給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偵卷第51至52頁則係伊在上揭臉書網站看到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後自己留存之截圖(下稱乙截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相符一致,是證人黃韻禎確實曾於10
4年6月25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乙截圖予告訴人。
(三)惟告訴人持以提告及張貼在自己臉書上之系爭截圖,其上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分別註明「1小時」、「14分鐘」(見偵卷第9頁、第38頁),然證人黃韻禎所提供之乙截圖上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則分別註明「昨天21:17」、「昨天22:26」(見偵卷第51至52頁),則系爭截圖與乙截圖並非係同一時間所為之截圖,顯見告訴人並非僅從證人黃韻禎之電子郵件所附之乙截圖,始得知被告對其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而本院就此疑問詢問告訴人,其到庭證稱:104年6月間除了黃韻禎外,有另一名網友寄系爭截圖給伊,但因該名網友希望保密其身分,伊即將該名網友的臉書訊息刪除,僅保留該名網友寄給伊的截圖,伊的電腦壞掉了,所以沒有原始檔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是告訴人無從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所述屬實。另參以,系爭截圖上被告所為系爭二則留言下方分別註明「1小時」、「14分鐘」,依一般人使用臉書之經驗可知,上開截圖應係於被告103年12月22日留言後1小時內拍攝;而證人王麗華及陳玟蒨到庭均證稱: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的那段時間,告訴人一直在關注上揭臉書網站並會做一些攻擊人、回覆伊等的留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併告訴人自承:伊確實於10
3年12月17日在臉書上留言「…至於妳在靠北陳姨版上留下那些侮辱我的言論都是證據啊…」,伊知道何敏業在罵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則本院實不能排除告訴人應係於103年12月22日即已知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其遲至104年7月1日始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其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無疑。
(四)況告訴人不僅於103年12月17日在臉書上留言「…至於妳在靠北陳姨版上留下那些侮辱我的言論都是證據啊…」,並於103年12月24日在自己臉書上留言關於被告揚言要提告伊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8頁),而本案發生之緣由係被告於上揭臉書網站留言,則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至24日間持續關注上揭臉書網站,以蒐集不利於被告或有利於己之證據,亦合乎常情,亦徵之告訴人應係於103年12月22日即得知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12月22日為系爭二則留言,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係於104年6月25日方知悉被告為系爭二則留言,而本案告訴人迨至104年7月1日方提起告訴,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璁潁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