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47號

原告 陳厚全

一、上原告與被告 陳冠祥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0,43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損害,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王麗秋 ,請原告提出車主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之證明資料。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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