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簡正杉 相對人 王進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進銘於民國100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分別於①100年8月17日、②105年5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65萬元、②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①130年8月15日、②135年5月22日,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等,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王進銘向聲請人借款①18萬元、②200萬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00年
8月23日起至107年8月23日止、②自105年5月25日起至
112年5月25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①自106年11月23日起、②自106年11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0,880元、②1,667,
04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信用卡部分,自107年1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6,096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王進銘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枋寮鄉│中寮││293││0│1│52.54│2分之1││├──┼───┼────┼──┼──┼───┼─┼──┼──┼────┼───┼─────┤│002│屏東縣│枋寮鄉│中寮││295││0│1│00.01│全部││└──┴───┴────┴──┴──┴───┴─┴──┴──┴────┴───┴─────┘┌──────────────────────────────────────────────────────────┐│附表(建物)︰107年度司拍字第39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114│保生路37號○○○鄉○○段29│加強磚造、│一層49.70、二層49.70,││全部││││││5地號│二層樓房│總面積9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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