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文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追合法性(即執行觀察、勒戒後,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即於警詢時坦認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觀被告民國111年3月4日警詢筆錄自明,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係被告於強制戒治後,未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自制力不足,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實際之侵害,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徐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評估標準,且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無繼續執行強制戒之必要,經同法院裁定免予其處分之執行,業於110年5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8號、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4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之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約30分鐘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1年3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書記官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