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告 林光前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彥 律師

朱千雨

被告 林昭子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黄滿芬

被告 葉甘澍

廖秀娟 (即 沈文科 之承受訴訟人)

蕭玉鶯

林麗煌

賴淑芬

汪俊吉

汪彥圻

汪林貞淑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成國

被告 林松柏

兼訴訟代理人 林清雲

被告 郭素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蕭美蘭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素霞

被告 黃任璽

謝沅泰

謝佳城

李世明

李世崇

李正源

林萬安

洪德寬

林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尚待釐清,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文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固經本院家事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5頁),惟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將由次順位或後順位繼承人繼承。本件原告前僅聲明由沈文科之配偶廖秀娟承受訴訟,未聲明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沈文科之次順位或後順位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繼承人死亡,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再據此以書狀更正正確之被告,及是否聲明由何人承受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若沈文科之全部或部分繼承人已就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提出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均應按沈文科之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以利本院寄送沈文科之繼承人(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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