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簡字第59號
原告 林光前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彥 律師
被告 林昭子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
被告 葉甘澍
兼上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成國
被告 林松柏
兼訴訟代理人 林清雲
被告 郭素玉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蕭美蘭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素霞
被告 黃任璽
林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認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尚待釐清,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經查,本件被告沈文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5月15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固經本院家事庭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二第75頁),惟依民法第1176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將由次順位或後順位繼承人繼承。本件原告前僅聲明由沈文科之配偶廖秀娟承受訴訟,未聲明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致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沈文科之次順位或後順位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如有繼承人死亡,應提出除戶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再據此以書狀更正正確之被告,及是否聲明由何人承受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若沈文科之全部或部分繼承人已就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應提出申請土地繼承登記之申請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均應按沈文科之繼承人人數提出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以利本院寄送沈文科之繼承人(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