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92號原告 林明源 即亞洲包裝工業出版社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奕霖 律師被告 李武憲
楊吉利 (兼 楊陳 連雲 之承受訴訟人) 楊豐榮 (兼楊 陳連雲 之承受訴訟人) 楊豐裕 (即 楊陳連雲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 律師被告 楊采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楊吉利及被告楊豐榮、楊豐裕、楊吉利之被繼承人楊陳連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對被告楊采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楊豐榮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對被告楊采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五七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九所列之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柒仟零玖拾柒元、次序十三所列之執行費債權原本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陸元,及次序十七所列之程序費用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元,與次序二十二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捌拾捌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次序二十七所列票款普通債權原本肆拾貳萬柒仟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吉利、楊豐榮、楊豐裕連帶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楊豐榮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楊采蓉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又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且異議之內容,又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自應留待分配表異議之訴解決,故只能通知異議人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起訴,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表之迅速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6號法律問題審查意見參照)。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741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第1次分配表),並定於105年10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5年10月27日就系爭第1次分配表所列被告李武憲、被告楊吉利及被告楊豐榮、楊豐裕、楊吉利之被繼承人楊陳連雲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0月28日就系爭第1次分配表所列被告李武憲、被告楊吉利及被告楊豐榮、楊豐裕、楊吉利之被繼承人楊陳連雲之債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05年11月
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因參與分配債權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對系爭第1次分配表聲明異議,遂依法於105年10月21日更正系爭第1次分配表;後併案債權人即本件被告楊豐榮主張前開分配表內容未列入其對於被告楊采蓉之債權而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認有理由,再於105年10月28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與系爭第1次分配表所列之被告李武憲、被告楊吉利及被告楊豐榮、楊豐裕、楊吉利之被繼承人楊陳連雲之債權內容均相同),並改定分配期日為105年11月22日,本件原告則於105年11月9日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楊豐榮之債權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5年11月23日就被告楊豐榮對於被告楊采蓉之債權追加起訴,並於105年11月30日就就此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追加起訴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陳報,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第1次分配表及系爭分配表,亦未將原告之聲明異議通知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執行法院認原告異議之內容涉及實體問題,執行法院不得調查認定,原告自均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本件原告業於上述期日就被告李武憲、被告楊吉利及被告楊豐榮、楊豐裕、楊吉利之被繼承人楊陳連雲之債權、被告楊豐榮之債權,依法聲明異議、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證明,是依首揭規定,程序即無不合。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10月28日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就被告楊采蓉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589069號、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4年12月1日、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16
4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886,164元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李武憲就被告楊采蓉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589067號、發票日為102年
6月30日、到期日為102年6月10日、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為1,311,111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1,311,111元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於系爭第1次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⒈分配次序7之執行費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7,097元。⒉分配次序14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1,000元。⒊分配次序19之票款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915,541元。㈣被告李武憲於系爭第1次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⒈分配次序6之執行費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10,505元。⒉分配次序13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2,000元。⒊分配次序18之票款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1,513,166元。」(見本院卷第3至4頁),嗣於105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楊豐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就系爭886,164元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李武憲就系爭1,311,111元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告楊豐榮就被告楊采蓉所簽發、票據號碼為TH589068號、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104年12月20日、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為427,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427,000元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㈣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於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⒈分配次序9之執行費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7,097元。⒉分配次序17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1,000元。⒊分配次序22之票款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915,541元。㈤被告李武憲於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
⒈分配次序8之執行費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10,505元。⒉分配次序16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2,000元。⒊分配次序21之票款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1,513,166元。㈥被告楊豐榮於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⒈分配次序13之執行費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3,416元。⒉分配次序27之票款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440,044元。
」,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主張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與被告楊采蓉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楊采蓉偽造前述各本票債權並據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此同一事實,僅因系爭分配表增列楊豐榮為受分配之債權人而為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陳連雲原為本件被告,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6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本為配偶楊吉利、子女楊采蓉、楊豐裕、楊豐榮4人,惟楊采蓉已依法拋棄繼承等節,有楊陳連雲除戶戶籍謄本、楊吉利現戶戶籍謄本、楊豐裕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3月23日新北院 霞家俊 10
6年度司繼字第69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08頁),而楊吉利、楊豐榮及楊豐裕於106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就系爭886,164元本票所示之債權、被告李武憲就系爭1,311,111元本票所示之債權、被告楊豐榮就系爭427,000元本票所示之債權均不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與被告楊采蓉間是否存在前開各本票債權即屬不明確,影響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分配之利益,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楊吉利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即被告楊采蓉之父,楊陳
連雲為被告楊采蓉之母,被告李武憲為被告楊采蓉之友人及工作夥伴,渠等均係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對被告楊采蓉聲請本票裁定,再同時於105年5月3日分別執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0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具狀聲明參與分配,2份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之筆跡與系爭886,16
4元本票及系爭1,311,111元本票上筆跡均相同,並與被告楊采蓉之筆跡極為相似,且該2份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均在新店雙城郵局寄出,掛號郵件號碼更為連號:969475號、000000號;另被告楊豐榮為被告楊采蓉之弟,伊亦係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對被告楊采蓉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96號),嗣於105年9月5日聲明參與分配,其所提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之筆跡,與系爭427,000元本票上筆跡,及民事聲請陳報債權計算書狀上之筆跡均相同、均係被告楊采蓉之筆跡,且觀被告楊豐榮於送達證書上親簽之筆跡,即知兩者筆跡之差異,顯見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聲明參與分配之前揭各本票債權係被告楊采蓉所偽造,渠等均從未收執過前揭各本票、對被告楊采蓉亦均無前揭本票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就系爭886,164元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李武憲就系爭1,311,111元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被告楊豐榮就系爭427,000元本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⒋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於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⑴分配次序9之執行費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7,097元。⑵分配次序17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1,000元。⑶分配次序22之票款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915,541元。⒌被告李武憲於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⑴分配次序8之執行費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10,505元。⑵分配次序16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2,000元。⑶分配次序21之票款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1,513,166元。⒍被告楊豐榮於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⑴分配次序13之執行費優先債權之債權原本3,416元。⑵分配次序27之票款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440,044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部分:系爭886,164元本票之票面
金額與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不符,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主 張渠 等以現金交付被告楊采蓉113,600元,顯屬臨訟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否認之;且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參與分配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之筆跡,係被告楊采蓉之筆跡,故此應屬被告楊采蓉製作之假債權。
⒉被告李武憲部分:被告所提被證3即被告匯款至訴外人劉
秀琴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劉秀琴 帳戶)內之匯款申請書、被證4即「靖航運通有限公司」匯款至系爭劉秀琴帳戶內之匯款回條等件,均非其與被告楊采蓉間資金往來之證據資料,難以作為兩者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且系爭1,311,111元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亦不符合,被告主張差額係「當日償還本金」及「午餐分擔費用」者,顯屬臨訟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否認之;另被告參與分配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之筆跡為被告楊采蓉之筆跡,故此應屬被告楊采蓉製作之假債權。
⒊被告楊豐榮部分:系爭427,000元本票之票面金額與被告
所提證據資料不符,被告主張被告楊采蓉曾以現金清償37,000元,伊免除17元債務等語,均屬臨訟之詞,不足為採,原告否認之;且被告參與分配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上之筆跡係被告楊采蓉之筆跡,故此應屬被告楊采蓉製作之假債權。
⒋被告楊采蓉雖於本院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其與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均有消費借貸關係,其係因未清償借款而簽發系爭886,16
4元本票、系爭1,311,111元本票、系爭427,000元本票等語,惟被告楊采蓉與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有親屬關係或朋友關係,且被告楊采蓉事實上為一信用破產之人,此經臺灣士院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詐欺有罪,故原告主張縱被告楊采蓉具結,亦不能保證其證言之真正,其以當事人訊問的方式所為之陳述均不可信。
⒌再者,因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均可由發票人任意製作,故
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之際,可製作以「強制執行開始前之日期為發票日之本票」,加以法院為本票裁定時,僅為形式上審查,致使執有本票裁定者可輕易地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而形式上並無詐害債權之外觀。基此,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被告楊采蓉主張渠等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均係數個匯款事實於不同時間發生後,最後再以補開之一張本票之方式,主張該等發生在前之匯款事實為借貸金錢之交付,與一般借貸同時開立本票交付、多筆借款數張本票之情形不同,該等本票極可能係為詐害債權而事後製作,故被告應就「借貸合意」為實質且具體之舉證。又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為被告楊采蓉之父母,被告楊豐榮為被告楊采蓉之胞弟,被告李武憲為被告之友人及工作夥伴,渠等本身均有極高之道德風險,理應對渠等之債權負較高之舉證責任,否則難以維護債權人即原告之合法權利。被告既僅提出被告楊采蓉與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間各有金錢交付行為,而未舉證證明渠等間有「借貸合意」,渠等主張彼此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難認有理。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楊吉利、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被告楊豐裕部分:
⒈被告楊采蓉前有周轉需要而自101年2月起向雙親即被告
楊吉利、楊陳連雲借款886,164元(包括匯款部分合計772,564元及以現金交付之113,600元),因被告楊采蓉迄未清償,故於104年12月間開立系爭886,164元本票交付雙親收執,此有歷來匯款單、被告楊采蓉於本院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之供述為證;且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早已退休,亦非家道富裕之人,平時有賴子女撫養,渠等自101年2月起匯予被告楊采蓉之款項,多數為10,000元、15,000或20,000元等數目、金額均非相同,足見確實係因被告楊采蓉一時急用、需要律師費等原因而暫予出借,與一般富裕家庭雙親「贈與」子女鉅額財產,或用以節稅等情形顯不相同,足證被告楊采蓉與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間之借款債權確屬真實。
⒉被告楊采蓉與被告李武憲係因業務往來而相識,被告楊采
蓉於99年7月21日因周轉需要,向被告李武憲借款377,50
0元,復於100年1月10日寄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予被告李武憲([email protected]),表示伊名下帳戶、不動產已遭債權人假扣押,伊欲提出反擔保金2,500,000元向法院聲請解除假扣押,尚不足700,000元,請被告李武憲幫忙,若被告李武憲可出借,請被告李武憲匯款至系爭劉秀琴帳戶等語,被告李武憲應允後即於當日匯款至系爭劉秀琴帳戶,此有新光銀行
100年1月10日之匯款申請書為證。其後,被告楊采蓉於
100年3月間稱伊仍有周轉困難,請被告李武憲每月底前先借伊29,970元、匯入系爭劉秀琴帳戶,伊於當年底前清償,被告李武憲為幫被告楊采蓉度過難關,即自100年3月起至10月間按月出借款項(匯款人之所以為「靖航運通有限公司」,係因被告李武憲請公司同仁代為匯款時所誤寫,被告李武憲為靖航運通有限公司負責人,此等款項確為被告李武憲之私人匯款),嗣因被告楊采蓉未能清償欠款,被告李武憲向其催討,雙方遂於102年6月底見面會帳,確認被告楊采蓉共欠被告李武憲1,311,111元【計算式:377,500元+700,000元+(29,970元×8月)-當日償還本金6,000元-午餐分擔費用149元=1,311,111元】,為保障被告李武憲之權益,被告楊采蓉即開立系爭1,311,111元本票交付被告李武憲收執,被告楊采蓉於本院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亦證稱確有前情,若被告楊采蓉未積欠被告李武憲借款,並經借貸雙方結算應扣除款項,衡諸經驗法則,豈有必要填載尾數如此奇特之「1,311,111元」本票?由此足證被告楊采蓉與被告李武憲間之借款債權確屬事實。
⒊被告楊采蓉因周轉需要,自95年2月起陸續向其弟即被告
楊豐榮借款,被告楊豐榮係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楊采蓉指定帳戶,迄至103年6月30日止,被告楊采蓉之借款合計464,017元,期間被告楊采蓉曾以現金清償37,000元,截至104年12月20日止,雙方結算欠款為427,000元,因被告楊采蓉未能清償債務,遂於104年12月間開立系爭427,
000元本票交付被告楊豐榮收執等情,有被告楊采蓉於本院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之證言可資為憑,足證被告楊采蓉與被告楊豐榮間之借款債權確為真實。況被告楊豐榮已借出款項之金額比結算金額高,衡諸經驗法則,若非確實借款,且已有部分償還,何須扣除部分金額?足徵雙方借款關係及雙方結算過程均屬事實。
⒋綜前所述,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
豐榮之所以會取得系爭886,164元本票、系爭1,311,111元本票、系爭427,000元本票,均是基於借款予被告楊采蓉之故,此有歷來之匯款單據、電子郵件、帳戶明細資料及被告楊采蓉具結後之供述可資證明,原告雖主張被告楊采蓉與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有親屬關係或朋友關係,其以當事人訊問的方式所為之陳述均不可信等語,惟本院命被告楊采蓉具結時既詳細告知具結的法律效果及未據實陳述、可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亦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第2項、第313條規定具結,則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內容,自得以被告楊采蓉具結後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合法認定前揭本票債權均屬真正,原告恣意指摘被告楊采蓉偽造前揭本票債權云云,顯非事實,殊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8、9、13、16、17、21、22、27之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采蓉部分:被告前因與訴外人 張敏惠 合作網路購物、
需要資金,而自95年起多次陸續向胞弟即被告楊豐榮借款,因當時被告與訴外人張敏惠協議對外帳號以訴外人張敏惠為主,故被告楊豐榮係匯款至訴外人張敏惠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被告無法確認是何銀行),截至
104年12月20日止,總計借貸464,000元,期間被告曾還款37,000元,經與被告楊豐榮核算,被告就剩餘欠款開立系爭427,000元本票予被告楊豐榮,是雙方間確實有金錢借貸往來。又被告曾於99年7月21日向被告李武憲借貸377,500元、於100年1月12日借貸700,000元,當時被告帳戶因訴訟遭扣押,遂以電子郵件請被告李武憲匯款至系爭劉秀琴帳戶,被告並於100年3月開始向被告李武憲每月借貸29,970元,至100年10月止共239,760元,均係由被告李武憲匯款至系爭劉秀琴帳戶,故被告欠款總計1,317,260元,扣除被告曾償還之部分金額,於102年6月30日清算後,被告開立系爭1,311,111元本票予被告李武憲。另被告於100年間因訴訟致周轉困難,遂於當年開始向父母借貸周轉,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於100年至104年間透過匯款及給付現金方式借款予被告,欠款合計886,164元,被告因而於104年12月1日清算後開立系爭886,164元本票予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嗣因被告名下不動產於105年間面臨拍賣,且被告尚未清償前開欠款,方於105年間聯繫各債權人依法參與分配,是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對被告確實有前揭本票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楊吉利為被告楊采蓉之父,楊陳連雲為被告楊采蓉之母
,被告楊豐榮為被告楊采蓉之弟,有楊陳連雲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楊采蓉之現戶戶籍謄本、被告楊吉利之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第108頁)。
㈡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前執系爭886,164元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之聲請狀為被告楊采蓉所寫,案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280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有系爭886,164元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88頁背面),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0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175號執行卷內可稽。
㈢被告李武憲前執系爭1,311,111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之聲請狀為被告楊采蓉所寫,案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有系爭1,311,111元本票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第88頁背面),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7600號執行卷內可稽。
㈣被告楊豐榮前執系爭427,000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之
聲請狀為被告楊采蓉所寫,案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249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有系爭427,000元本票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6頁、第88頁背面),並有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9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8479號執行卷內可稽。
㈤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為聲明參與分配所提之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均為被告楊采蓉所寫,有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影本3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27頁、第88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楊采蓉偽造系爭886,164元本票、系爭1,311,111元本票及系爭427,000元本票,並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再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李武憲、被告楊豐榮對被告楊采蓉均無前揭本票債權存在,此等虛偽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對被告楊采蓉是否確有系爭886,164元本票所載債權存在?㈡被告李武憲對被告楊采蓉是否確有系爭1,311,111元本票所載債權存在?㈢被告楊豐榮對被告楊采蓉是否確有系爭427,000元本票所載債權存在?㈣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7,097元、次序17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1,000元、次序22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915,541元、次序8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10,505元、次序16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2,000元、次序21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513,166元、次序13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3,416元、次序27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440,044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對被告楊采蓉是否確有系爭886,164元本票債權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先由被告舉證證明該參與分配債權存在後,再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與執行債務人間之債權,乃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來,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
2.查楊陳連雲於101年2月23日、101年4月10日、101年8月8日、101年9月11日、101年11月29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2月27日、103年8月14日各匯款20,000元、80,000元、10,000元、70,000元、15,000元、20,000元、10,000元、25,000元至被告楊采蓉名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楊吉利於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0日、103年5月29日、103年6月19日、104年1月23日、104年1月29日、104年5月14日各匯款36,500元、10,000元、15,000元、10,000元、15,000元、55,000元、36,400元至被告楊采蓉名下帳戶,有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故楊陳連雲、被告楊吉利與被告楊采蓉於上開時間有各筆款項之金錢往來,應堪認定。至於楊陳連雲與楊吉利主張其等分別於104年4月8日借款119,664元及不詳時間出借現金113,600元與被告楊采蓉云云,惟104年4月8日存款憑條上匯款人姓名不明,有該存款憑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故難認楊陳連雲與被告楊吉利於104年4月8日借款119,664元與被告楊采蓉。又被告楊采蓉以當事人身分於106年4月21日具結證述:其中一次跟被告楊吉利借現金113,600元,但不記得係於何時交付,該筆款項係作為律師費用,其有大概紀錄向楊陳連雲、被告楊吉利借款情形,但不是逐筆詳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然觀諸上開匯款申請書及存款憑條可知被告楊采蓉與楊陳連雲、被告楊吉利金錢往來相當頻繁,被告楊采蓉更無逐筆紀錄之作為,且該筆款項並非一整數,被告楊采蓉對於何時借得該筆款項更已不復記憶,則相對於日期更難記憶之該筆借得款項數額竟然記憶清晰,此舉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楊采蓉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則其所陳關乎己身利益,故被告楊采蓉所為證言,不足以認定被告楊吉利基於借款之意交付現金113,600元與被告楊采蓉。再者,楊陳連雲、被告楊吉利為被告楊采蓉雙親,父母金錢資助子女為我國社會常見之事,被告楊采蓉更於100年間即與原告涉訟,被告楊采蓉當時預計結束國外學校課程返臺處理一事,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則楊陳連雲、被告楊吉利上開匯款是否基於借貸合意而為,實屬可疑。縱然被告楊采蓉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述:都是各別向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開口借錢,兩人同意就會匯錢給其,但不清楚係以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名義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可見被告楊采蓉收受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名義匯款並非基於借貸之意,應係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基於資助其女即被告楊采蓉而匯款,因若基於借貸合意,何以雙方對於各次匯款名義人毫不在意、對於各次出借數額全無紀錄!顯見原告主張係楊陳連雲、被告楊吉利為取得執行名義,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協助債務人(即被告楊采蓉)之財產免於遭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求償,尚非不可信,則渠等間是否確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可疑。又楊陳連雲、被告楊吉利並未經與被告楊采蓉對帳確認,被告楊采蓉亦無逐筆紀錄借款金額,竟能由被告楊采蓉自行登載系爭886,164元本票以為借款總數,則原告主張係由被告楊采蓉自行編造數目而登載本票乙節,尚非不可信,自難認楊陳連雲、被告楊吉利與被告楊采蓉間存有系爭886,164元本票所示債權。
(二)被告李武憲對被告楊采蓉是否確有系爭1,311,111元本票所載債權存在?
1.被告李武憲主張於99年7月21日借款377,500元、100年1月10日借款700,000元及100年3月至10月按月借款29,970元與被告楊采蓉,兩人於102年6月底會算積欠款項為1,311,111元等情,查被告楊采蓉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述:99年7月21日之377,500元、100年1月10日之700,000元及100年3月至10日期間每月29,970元均係其向被告李武憲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核與被告李武憲上開主張相符。而原告主張100年1月10日之700,000元係匯至系爭劉秀琴帳戶,及100年3月至10月各筆匯款均由「靖航運通有限公司」匯款至系爭劉秀琴帳戶內,而否認被告李武憲與被告楊采蓉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查本件被告楊采蓉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且係由被告楊采蓉就上開債權書寫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後遞狀參與分配,此情確實與常情有違,且系爭1,311,111元本票所載債權若順利獲分配,對於被告楊采蓉難謂不利,若確係虛偽債權,被告楊采蓉更可能因此獲取分配款項,故被告楊采蓉縱已具結擔保證言真實,仍應有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證述內容為真。
2.被告李武憲與被告楊采蓉並非親人,原告亦無舉證兩人存有任何親暱情感,則以一般朋友交誼,被告李武憲無償提供金錢與被告楊采蓉之可能性極微。被告李武憲於99年7月21日匯款377,500元至被告楊采蓉名下帳戶,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再者,被告楊采蓉於100年1月10日上午5時40分以內容「....我想請你幫個忙暫時先借我70萬補足我要開立本票不足金額....若你可以先出借我這筆款麻煩你先匯到下面帳戶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電子郵件向被告李武憲借款,被告李武憲於100年1月10日匯款700,000元至系爭劉秀琴帳戶,有該電子郵件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故被告李武憲於100年1月10日確實基於借貸之意,匯款700,000元至被告楊采蓉指定之系爭劉秀琴帳戶。而由100年1月10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楊采蓉與被告李武憲之間實不存在無償提供款項之交情,故早於100年1月10日前之99年7月21日377,500元匯款確如被告楊采蓉所證之被告李武憲因出借款項而匯,尚非不可想像。又被告楊采蓉於100年1月10日即藉由電子郵件向被告李武憲告知原告對之聲請假扣押,名下帳戶均遭扣押,所借款項匯往系爭劉秀琴帳戶等情,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李武憲為靖航通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故由靖航通運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至10月期間,按月匯款29,970元至系爭劉秀琴帳戶,如被告楊采蓉具結證述之係因其向被告李武憲借款而匯,應屬可信。又99年7月21日之377,500元、100年1月10日700,000元及100年3月至10月每月匯款29,970元,總計為1,317,260元,高於系爭1,311,111元本票所載債權數額,而被告楊采蓉確實向被告李武憲借得1,317,260元,業如上述,則原告質疑被告主張差額係「當日償還本金」及「午餐分擔費用」屬臨訟編造云云,與系爭1,311,111元本票所載債權存否無涉,故被告楊采蓉與被告李武憲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被告李武憲主張之系爭1,311,111元本票所載債權存在,均屬有據。
(三)被告楊豐榮對被告楊采蓉是否確有系爭427,000元本票所載債權存在?被告楊豐榮為被告楊采蓉之胞弟,被告楊豐榮雖提出於95年2月11日至103年6月30日期間匯款與被告楊采蓉之交易明細以證兩人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查被告楊豐榮於95年2月11日、95年2月12日、96年3月5日、96年12月25日、98年9月9日、99年3月16日所匯款項均非匯入被告楊采蓉名下帳戶,有存摺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被告楊采蓉雖稱此帳戶係向友人借用云云,然此並無證據可資為證,故難認被告楊豐榮、楊采蓉上開主張為真。而被告楊豐榮匯與被告楊采蓉之款項除100年11月28日匯款200,000元之外,其餘均為10,000元至30,000元之小額匯款,有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75頁),而被告楊豐榮與被告楊采蓉具手足血緣,互通錢財應屬常見,無從僅憑上開匯款紀錄即認兩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再者,以兩人關係,確實可能相互配合以協助被告 楊采之 財產免於遭原告或其他債權人求償,故雖被告楊采蓉證述其與被告楊豐榮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難僅憑被告楊采蓉之證言即認被告楊采蓉與楊豐榮存有系爭427,000元本票所載債權。
(四)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9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7,097元、次序17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1,000元、次序22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915,541元、次序8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10,505元、次序16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2,000元、次序21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513,166元、次序13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3,416元、次序27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440,044元均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查系爭分配表次序9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7,097元、次序17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1,000元、次序22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886,164元、次序8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10,505元、次序16之程序費用普通債權原本2,000元、次序21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1,311,111元、次序13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3,416元、次序27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427,000元,有系爭分配表可參。而本院就系爭886,164元本票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280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80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本院就系爭1,311,111元本票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李武憲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本院就系爭427,000元本票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2496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楊豐榮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4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等情,為兩造不爭。而系爭886,164元本票所載債權及系爭427,000元本票所載債權均不存在,業如上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楊豐榮之執行費、程序費用及債權額,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李武憲於99年7月21日、100年1月10日及100年3月31日至100年10月31日期間共借款1,317,260元與被告楊采蓉,故系爭1,311,111元本票所載債權確實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李武憲之執行費、程序費用及債權額應予剔除云云,難認有據,自應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即被告楊豐榮、被告楊豐裕及被告楊吉利之被繼承人)對被告楊采蓉886,164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楊豐榮對被告楊采蓉427,000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13所列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楊豐榮之執行費、次序17所列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之程序費用,及次序22、27所列被告楊吉利、楊陳連雲、被告楊豐榮之票款普通債權原本,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期│面額(新臺幣)│發票人│├──┼─────┼──────┼───────┼────┤│一│TH589069│104年12月1日│886,164元│楊采蓉│├──┼─────┼──────┼───────┼────┤│二│TH589068│104年12月20│427,000元│楊采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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