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其昌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被告黃米甄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法律扶助)
彭瑞明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陳俊宇 選任辯護人 楊晴翔 律師被告 陳献文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被告 游又 丞選任辯護人 林冠儒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5940、1753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其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5-1、5-2、6、7-1、7-2、、8-1、8-2、8-3、9至14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沒收如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游又丞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沒收如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無罪。
黃米甄(被訴附表一編號1、2)、陳俊宇(被訴附表一編號4)、陳献文(被訴附表一編號6、7-1、7-2、9、13)均無罪。
事實
一、趙其昌知悉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 非他命,俗稱搖頭丸)、 愷他 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12、13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及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11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另就附表一編號14與成年友人 陳思叡 (業於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買家聯繫並決定交易內容、見面地點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2於民國102年3月17日之通訊電話雖由黃米甄接聽,然無證據證明黃米甄知情且參與),再就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3指派無法確認知情之身分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乃起訴書所指之陳俊宇、陳献文)、另就附表一編號14指派陳思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價格,販售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對應之買家,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3均已完成交易而既遂,另附表一編號14,因經警進行通訊監察,並循線於該次所示之時、地當場查獲未及交易完成而未遂,並查得如該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始悉上情。
二、游又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相關記載均應更正)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之禁藥;愷他命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項第3款公告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該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又粉末狀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列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之偽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亦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述行為:
㈠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
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該編號1之⑴之搖頭丸販賣予己○○,並將編號1之⑵之愷他命提供己○○以折抵其對己○○之同價值之欠款而轉讓既遂。㈡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各另行起意,並同時基於販賣第
二、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販售搖頭丸及愷他命毒品予己○○而既遂。
㈢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另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辰○○而既遂。
㈣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另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乙○○以供其舉辦派對時施用而既遂。
㈤嗣經警進行通訊監察後而循線查悉上情(附表二編號7部分詳無罪部分之所述)。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㈠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645號起訴在案,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游又丞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經被告游又丞上訴至最高法院,該院以10
5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載乃同一案件,該部分經本案公訴檢察官蒞庭確認後,已於106年1月9日撤回起訴在案,有該撤回起訴書隨卷可查,是附表二編號5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然為便於核對本案起訴書所載事實,爰予保留於本判決附表,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趙其昌(附表一)、游又丞(附表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趙其昌及其辯護人、被告游又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73頁背面、本院卷㈣第43至44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2.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其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534卷第319、321至323頁、本院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㈢第28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買毒者之證述、指認紀錄表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卷證位置詳附表一)及通訊監察書(見偵1753
4卷第125至126、129至132、133至134、143至144頁)與監聽錄音光碟(附於隨卷之證物袋)均在卷可稽。另附表一編號14部分,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思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21822號卷第30至32、138至140、16
1至162頁、偵緝56號卷第21至22、25頁),復有證人陳思叡於為警查獲當日即102年10月16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1822號卷第58、59至61、208、211頁)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藍色藥錠16顆、紅色藥錠17顆,經送驗後確均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白色結晶5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亦有查獲毒品之初步檢驗報告及照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11月13日檢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5日鑑定書(見偵21822號卷第81至86、144、212、149、209頁)存卷為憑;又證人陳思叡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
9號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該案判決書在卷為徵(見本院卷㈢第165至168頁背面),足見被告趙其昌偵審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2.又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壬○於審理中明確證稱其該次係以新臺幣(下同)800元購買搖頭丸2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4至305頁),另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證人 錢羿 承於審理中證稱雖證稱其每次購買之數量「大概都買500至1,000元」等語,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趙其昌就本次販賣獲利超出500元,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此部分被告趙其昌販賣毒品之所得為500元,是起訴書就此原所為記載,均予更正。
3.至被告趙其昌之辯護人雖一度為其辯稱:附表一編號3、11之搖頭丸並無相關鑑定報告可佐證即為第二級毒品MDMA,且坊間亦有通稱「搖頭丸」卻僅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情形者,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趙其昌就附表一編號3、11之部分應認定僅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等節;惟查,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之買毒者癸○○曾於審理中證稱:其可分辨搖頭丸與愷他命之不同,且亦無買搖頭丸但對方送的不是搖頭丸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3至304頁),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之買毒者壬○於審理中亦證稱:其施用該次所買的搖頭丸後的感覺就是施用搖頭丸的感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5至306頁背面),且倘被告趙其昌所販予證人癸○○者為「第三級毒品搖頭丸」,衡情自會因所購得之毒品與其認知不同,向被告趙其昌衍生購毒糾紛,然被告趙其昌於審理中自承:與癸○○間之交易不曾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86頁背面),另同屬被告趙其昌派遣送毒之另案被告陳思叡於交易期間當場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結果除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以外,亦同時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者無誤,業如前述;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5年6月2日回函略以:「本局於偵辦實務上並無查獲坊間俗稱搖頭丸者,經鑑定結果,其內僅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無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者」等節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109、111-1頁),再參酌被告趙其昌自起訴迄今均未能清楚說明其於附表一之販毒期間曾自不同上手取得MDMA貨源,甚或有何可取得「第三級毒品搖頭丸」之具體情形,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被告趙其昌確認是否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11部分均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被告趙其昌明確表示承認等節(見本院卷㈢第286頁背面),是自難僅因本案就上開部分未當場扣得被告趙其昌所販賣之毒品,即認定被告趙其昌僅係販賣級別較輕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趙其昌就附表一編號3、11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明確,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其昌就附表一編號1至14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1.訊據被告游又丞固坦承確曾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6之時間、地點將毒品交付予各編號對應之對象,並就編號4部分確實係將該部分毒品販賣予辰○○以牟利等節;惟就編號1至3、6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或轉讓偽藥、禁藥罪嫌,辯稱:我把毒品交給編號1至3、6所示之對象並非為了販賣毒品牟利,只是為了幫助這些人施用毒品,且編號6部分,係因當天約好各自攜帶毒品在乙○○家舉辦HOMEPA派對,並非將毒品販賣給乙○○等節。
2.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又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迭次坦承不諱(見偵15940卷第39至40、26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0頁背面),並與證人辰○○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㈣第38至39頁),亦有辰○○指認被告游又丞之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5
940卷第71頁),及此部分業經被告游又丞與證人辰○○確認屬談論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之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及譯文存卷為據(見偵17534卷第121至124頁、偵15
940卷第137頁背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游又丞偵審中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3.又附表二編號1至3、6部分,被告游又丞確實係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與各該交付對象通話,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屬談論毒品之談話內容等節,亦據被告游又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在卷(見偵15940卷第260、38至40、260至261頁背面),並經各該交付對象即證人己○○、乙○○均證述上情明確(卷證位置詳附表二各編號),故此部分均堪信屬實。
4.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查當日被告游又丞與證人己○○於通訊內容論及「1上3下2黑」等代號,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15940卷第131頁),並經被告游又丞與證人己○○明確一致供承上開所指之「上」即搖頭丸、「下」為愷他命、「黑」為名稱「黑威」、「威而鋼」之壯陽藥(下稱壯陽藥)等情(見偵15940卷第241、本院卷㈣第45頁),且證人己○○並於審理中明確證稱:這次是在 阪急 百貨前面交易,以匯款方式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9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係與證人己○○為上開搖頭丸、愷他命之毒品交易無誤;又被告另供稱就愷他命部分係因其曾積欠證人己○○550元,故以該次愷他命抵償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頁背面),參酌上開譯文於當日首通簡訊訊息內容顯示係由證人己○○發送訊息予被告游又丞表示「我到時候見面再給你500」等語,並於同日再以訊息表示「前幾天謝謝你送來我公司這,目前剩下3下和500,我想下次見的時候再給你500,就用1000換1上2黑,所以等你備齊1上3下2黑時再通知」等語(見偵15940卷第131頁),可見雙方於本次交易以前早已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並以500元為債權數額方為正確;再以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我買上(搖頭丸)、下(愷他命)1個各500元、黑(壯陽藥)是150元或200元,當次匯款1,000元等語(見偵15940卷第241頁),故倘證人己○○就上開毒品、壯陽藥確實均係其按上開價額付款取貨,則總價金應為2,300元【計算式:500+50
0×3+2×150(壯陽藥以150元計算)=2,300元】,而非證人己○○所述之1,000元,可見證人己○○所付之對價尚不足支付該次提及買受之物,故其對於對價數額之陳述顯難核實,更遑論倘上開500元之債權乃證人己○○對被告游又丞之欠款,並如上開訊息內容所示於下次見面為毒品交易時一併清償,則證人己○○實際匯付之1,000元數額顯不足以償付其買受上開之物及上開數額欠款之總額;反觀被告游又丞於審理中陳稱:該次搖頭丸的價格為500元、3 公克 愷他命為550元,壯陽藥1顆2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頁背面),則其總價金為1,550元,並扣除被告游又丞上開所述用以代償欠款之愷他命之相當價額後,其數額始確與證人己○○所述支付之款項相當,足見被告游又丞供稱本次交易中,就愷他命部分乃係作為清償對證人己○○先前之欠款等節,應與事實相符。又就此部分並無查扣被告游又丞交予證人己○○之上開毒品愷他命,亦無任何被告游又丞取得該愷他命成本相較其作為抵償之價值是否較為低廉之相關積極證據;佐以被告游又丞雖於偵查中稱其交付者為3公克愷他命等語(見偵15940卷第260頁),然證人己○○對於所收受愷他命之重量若干,於偵查、審理中僅證稱以「顆」、「份」為計量單位(見偵15940卷第241頁、本院卷㈡第228至233頁),且觀諸被告游又丞與證人己○○之歷次譯文,亦無因此次抵償衍生己○○抱怨愷他命量太少不夠還債之對話,自難認被告游又丞就此部分除提供愷他命抵償債務以外,另有牟利之意圖,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游又丞就此部分僅構成等價轉讓愷他命以抵償其債務。則被告游又丞就此部分實係出售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收取500元,且同時因抵償其積欠己○○之500元債務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節,應甚明確。至被告辯稱其中搖頭丸部分實係幫助證人己○○施用而為其取得毒品云云,然被告游又丞就此部分顯係自證人己○○處取得搖頭丸之對價500元,並有交付此部分之毒品予證人己○○等節,均如前述,以其與己○○之關係,如非有利可圖,當不至於甘冒重刑風險為之,而與還債恐無法恣意牟利不同,自應認有營利意圖,是被告游又丞不僅經手搖頭丸交易之價金取得報酬,並交付交易之毒品,顯已確實參與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過程中不可或缺之收取價金、交付貨物之行為,自與僅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施用行為明顯不同,故被告游又丞辯稱其僅係幫助證人己○○取得毒品以供施用云云,不可採信。則被告游又丞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取得對價500元以牟利,並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供抵償債務等節,應甚明確。
5.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己○○於102年2月24日下午5時39分38秒開始,與被告游又丞傳送訊息為以下對話:「己○○:可以再幫我拿4衣6褲6黑嗎」、「游又丞:可以啊!你上次是匯多少就請你匯一樣的數字,現在方便匯嗎?明天下午可以取件」、「己○○:6,400元,等等大概10點左右匯,我明天4點半就下班囉」、「游又丞:好的」、「己○○:剛匯好」等語(見偵15940卷第132頁背面),並經被告游又丞、證人己○○分別供稱、證述上開所論及之「衣」為搖頭丸、「褲」為愷他命、「黑」即壯陽藥等節(見本院卷㈣第45頁背面、偵15940卷第241頁),及證人己○○於審理中清楚證稱此次的交貨地點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並係以現金或其郵局存摺匯款至被告游又丞之中國信託戶頭等節(見本院卷㈡第230頁背面),故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於證人己○○發出對於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要約後,被告游又丞隨即表明對價、付款方式及可供取貨時間,並由證人己○○於匯付款項後再度提醒被告游又丞以促其取款交貨,嗣經見面取貨完成交易等情,且該筆款項確實於證人己○○表示「剛匯好」之同時分59秒顯示有筆同額6,40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游又丞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尾碼010號帳戶)內之紀錄,有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㈢第41頁背面),可見被告游又丞實係自行提供買毒者要約之管道,並於買毒者表示買賣標的數量、內容後,即可反應所需之對價,並自行收受匯款、交付貨物,實係實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再依被告游又丞於審理中陳稱此次賣價都包含壯陽藥,壯陽藥1顆都是250元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5頁背面),及上述譯文內容與證人己○○之證述所示,此部分買受之物除愷他命、搖頭丸以外尚包含壯陽藥,故以總價金扣除壯陽藥部分後,被告游又丞實乃收取4,900元售毒價金【計算式:總價金6,
400元-壯陽藥單價250元×6顆=4,900元】。至被告游又丞辯稱該次乃證人己○○向綽號為「麥當勞」之人取貨,其係中介幫助證人己○○有施用毒品之管道,僅為幫助施用犯行云云,然被告游又丞既實際參與上開磋商、議價、收款過程,證人己○○亦從未於歷次證述時證稱該次另有向「麥當勞」之人取貨經過,並於審理中證稱不認識綽號麥當勞之藥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1頁),自無從僅以被告游又丞上開所辯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承前營利意圖之論斷,其該次交易確有牟利意思甚明。
6.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己○○於102年3月5日下午1時22分9秒始,傳送訊息予被告游又丞表示「可以幫我拿6衣4褲6黑嗎」等語,其後被告游又丞即與之論及今日或明日是否可及時交貨,嗣證人己○○於同時56分29秒回復「剛匯好」,其後被告游又丞再與之確認價格,並表示「因為我這次有換新東家,怕是價錢不一樣」,於證人己○○表示匯付之款項為6,400元,包括「上550」、「下550」以後,被告旋即覆以「OK!就見面時候再跟你說新價錢,放心啦,只有越找越便宜」,其後即談論交付時間以完成交貨等情,均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偵15940卷第133頁),又證人己○○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有完成交易,是向被告游又丞購買6顆搖頭丸、4小 包愷 他命、6顆壯陽藥,並係以現金或其郵局存摺匯款至被告游又丞之中國信託戶頭等情(見偵15940卷第242頁、本院卷㈡第230頁),佐以被告之尾碼010號帳戶確於102年3月5日即上開對話譯文所示之當日有跨行轉匯款6,400元之款項匯入該帳戶紀錄(見本院卷㈢第42頁),足見被告游又丞就此部分亦同屬自行完成前述從事買賣交易之賣方之必要行為,即包括受領要約之意思、確認賣價、以自己之帳戶收取價金等環節;此外,被告游又丞於審理中亦稱此次賣價包含壯陽藥,壯陽藥
1顆都是250元等語,業如前述,併依上開譯文及證人己○○證述所示,被告游又丞此部分售毒所得亦應扣除壯陽藥之賣價,故以總價金扣除壯陽藥部分後,被告游又丞實乃收取販毒價金4,900元【計算式:總價金6,400元-壯陽藥單價
250元×6顆=4,900元】。至被告游又丞此部分同前述附表二編號2所辯,稱其係由證人己○○向「麥當勞」取貨,其僅幫助施用云云,惟除同有附表二編號2就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之處外,被告游又丞尚於上開譯文中清楚表示「有換新東家」,並擔心證人己○○匯付之款項不足支應換新東家後所更替之交易需求等對話情節,故倘係由證人己○○自行向新東家交款取貨,被告游又丞僅中介幫助施用,則被告游又丞僅需於上開對話中提供新東家資訊,供證人己○○聯繫交易,然捨此不為,反而擔心證人己○○匯付之金額是否足以支應其新貨源之成本對價,另同附表二編號1之搖頭丸交易有營利意圖之論斷,自堪信被告游又丞就此部分顯係實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至臻明確。
7.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證人乙○○雖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 阿徹 即被告游又丞買過毒品,1次7月、1次是10月,都是
500元一份,每次都是阿徹(即被告游又丞)親手交給我,我都買安非他命,都是在我敦化南路的住處交易,交易金額為500元等節(見偵15940卷第53至55頁),並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講的比較清楚,我確實有購買兩次毒品,交易時間就以當時在警詢所述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227頁背面);然證人乙○○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游又丞碰面5次以內,其中有一次是跟被告購買500元安非他命,除此之外,都是被告帶來我們一同施用,沒有用錢買」、「我確定 西門町 那次的交易金額是
500元,但敦化南路那次的交易金額我現在不確定」、「印象比較深刻的就是西門町那次」、「102年10月7日當天就只有我跟被告游又丞2人在家施用安非他命」、「我對於10
2年10月7日當天有沒有實際拿500元給被告游又丞這件事沒有印象,我唯一有印象的是只有102年7月1日有拿錢給被告游又丞」、「比較明顯的記憶只有1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4至227頁背面),而被告游又丞曾因於102年7月1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之中興橋頭附近,以500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因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游又丞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上訴最高法院後由該院以105年台上字155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該案歷審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42至247頁背面),可見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曾有支付對價之該次交易過程實乃上開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之部分,至於距離102年7月1日該次交易時間,證人乙○○於審理中作證之時間點與此部分起訴之時間即102年10月7日更為接近,然證人乙○○卻僅記述102年7月1日該次確有支付對價取得毒品之交易過程,而對同年10月7日該次則於審理中屢次表示沒有印象,又此部分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核對渠等間之詢價、議價、交付款項之過程,是自難僅因證人乙○○曾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有向被告游又丞於上開2次日期購買毒品等節,遽認該2次交易均由被告游又丞向證人乙○○販賣毒品並收取對價以牟利。惟證人乙○○除上開對價部分無法清楚記憶外,其對於確實有要約被告游又丞在其位於敦化南路之住處,自被告游又丞取得毒品之證述部分,則於偵查、審理中均如上開所示迭次證述一致,此部分與被告游又丞自承其係與證人乙○○約HOMEPA派對,其拿出毒品與證人乙○○一起施用等節大致相符並相互佐證(見本院卷㈣第46頁),被告游又丞亦承認有犯轉讓毒品犯行等節(見本院卷㈣第46頁),並參酌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之相關函釋,二者之成分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皆屬中樞神經興奮劑,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1年10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100626440號函可憑,且亦常見國人慣於將甲基安非他命泛稱為安非他命,則此部分既未查扣毒品在案,自應認乃屬實務上較常見經查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全案均同此理由,不另贅述),是本案被告游又丞就此部分轉讓予證人乙○○之安非他命實為甲基安非他命,自堪信被告游又丞就此部分實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乙○○等情無疑。
8.從而,被告游又丞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並同時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己○○;另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係各別於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己○○;及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則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辰○○、編號6部分則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證人乙○○等情,均甚明確,至被告游又丞辯稱僅係幫助施用而非販賣牟利等節,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又丞就附表二編號1至4、6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趙其昌、游又丞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同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該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2.又本案被告游又丞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是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游又丞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
㈡核犯:
1.就事實欄一部分:按MDMA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查被告趙其昌基於營利意圖,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0、12、13之第三級毒品,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11之第二級毒品,上開部分均已完成交易而既遂;另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雖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於其所指派送毒者即另案被告陳思叡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是核被告趙其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即附表一編號3、11)、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即附表一編號1、2、4、5-1、5-2、6、7-1、7-2、8-1、8-2、8-3、9、10、12、13),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同條例同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就事實欄二部分:⑴按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且有關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且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文可考。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於同年2月8日以院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月29日FDA管字第1039900715號等函文可參。再管制藥品須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為之,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是本件被告游又丞係向其所供稱之上游「 莎莎 」、「麥當勞」取得愷他命,其來源顯非合法輸入或製造者,應屬偽造,則轉讓第三級毒品依上述此理,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104年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⑵經查,被告游又丞就其所持有以供販售之前述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毒品,乃分別早於75年、91年間經政府公告為禁藥、偽藥,上開管制藥品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被告游又丞並持以前述電話聯繫之隱密手法提供予有施用毒品需求之人,故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上所稱之禁藥、愷他命屬藥事法上所稱之偽藥,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游又丞於附表二編號1之⑵、附表二編號6分別轉讓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者」之情形,又其轉讓之對象即證人己○○斯時為28歲、證人乙○○為37歲(見本院卷㈡第222頁),均非未成年人,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處罰。
⑶是核被告游又丞就事實欄二部分,就其編號1之⑴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就編號1之⑵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既遂罪,就編號2、3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各2罪,就編號4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罪,就編號
6部分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游又丞就附表二編號1之⑵、編號6部分分別係犯販賣毒品之罪嫌,惟就附表二編號1之⑵、編號6部分,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游又丞交付上開毒品時業已取得對價以牟利,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又丞係分別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即有未合,惟被告既確有於上開部分分別轉讓愷他命之偽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己○○、乙○○,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游又丞及其辯護人上開罪名一併為答辯(見本院卷㈣第46頁背面),爰依法變更此二部分之起訴法條為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罪數說明: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趙其昌與另案被告陳思叡就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趙其昌販賣如前開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就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被告趙其昌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屬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趙其昌所犯上開18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游又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之⑴、2、
3、4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藥事法未有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故被告游又丞於附表二編號1之⑵持有偽藥、編號6持有禁藥部分均不成立犯罪,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另被告游又丞就附表二編號1之⑴、⑵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就附表二編號2、3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均屬以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游又丞所犯上開5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1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說明:被告游又丞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1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該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857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於101年4月11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
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0至51頁),是被告游又丞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告趙其昌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關於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條第1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544號、第48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趙其昌就附表一編號1至14之各部分,均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前開犯行,已如前述,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前揭之各罪減輕其刑,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並依法遞減其刑。
⑶另被告游又丞部分,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就編號1至4部分之譯文均為談論毒品之對話內容,並有將毒品交付各該交付對象等節(見偵15940卷第38至40、260至261頁背面、本院卷㈡第14
0頁、本院卷㈣第46頁),故其雖曾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乃幫助施用,並無收取對價等節,然其均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乃毒品交易內容,及確實有交付毒品給各該交付對象之不利於其之事項為陳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游又丞仍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就上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已如前述,被告游又丞固就該部分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同為對其不利之陳述,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趙其昌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依行為時之該條例之規定,其法定刑最輕本刑分別為7年以上、5年以上有期徒刑;另被告游又丞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另轉讓禁藥部分則無最輕本刑之規定,則依法最輕本刑為
2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本應就被告趙其昌、游又丞之上開各次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法定刑度區間內予以適度處刑,而非法定刑度較重,即必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趙其昌販賣之愷他命、搖頭丸,及被告游又丞販賣之愷他命、搖頭丸、甲基安非他命,均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而參酌被告趙其昌犯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交易對象多達13人、犯罪次數合計達18次,且被告趙其昌本件1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4再依未遂之規定遞減其刑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得處3年6月以上刑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得處2年6月以上刑度(就附表一編號14未遂之該次得處1年9月以上刑度);而被告游又丞之交易對象則亦有2人,併其轉讓禁藥之對象另有1人,犯罪次數合計達5次,且被告游又丞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行按累犯加重併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就販賣二級毒品部分得處3年7月以上刑度,附表二編號6轉讓禁藥部分得處3月以上刑度,並參諸被告趙其昌、游又丞各自之歷次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情節,衡以被告趙其昌、游又丞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綜觀被告趙其昌、游又丞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件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2被告之各次犯行酌減其刑。
4.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須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並查獲與被告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定被告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雖不以所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經判決有罪為唯一標準,但涉犯毒品案件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有獲得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誘因,為避免被告係為獲取刑之寬免而構陷他人,倘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所供出之「其他共犯或正犯」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時,自不應認為符合該條項「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要件。查本件被告游又丞雖有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莎莎」、「麥當勞」及「 蔡淑惠 」等3人,然其中蔡淑惠部分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然經該署檢察官嗣於
102年10月30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818號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30至231頁),且被告游又丞係於該案偵辦期間即101年2月1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淑惠(見上開處分書之移送意旨段所述),與本案被告游又丞所涉犯罪刑部分係於102年1月31日至102年10月7日之間顯有時間上之區隔,另被告游又丞於本案偵審期間亦未因其所供出之上開來源3人之線索足使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該毒品來源發動偵查或調查,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難認被告游又丞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趙其昌、游又丞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
,竟均本於營利之意圖,被告趙其昌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至14多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不同之買毒者,被告游又丞則於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多次販賣、轉讓第二、三級毒品、禁藥、偽藥予不同之對象,且被告趙其昌並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與陳思叡共同為之,另被告游又丞部分所販賣之毒品種類繁多,遍及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顯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趙其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被告游又丞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亦明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且其2人之各次犯行獲利亦非甚豐,總計之獲利亦非鉅額,又被告趙其昌並自述現正接受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駕駛培訓,正覓正當工作等節,有其提出該局公路人員訓練所汽車駕駛訓練契約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195至196頁),並兼衡被告趙其昌、游又丞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趙其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游又丞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㈦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規範目的及被告趙其昌分次行為情狀,罪數共計18次,及被告游又丞分次行為情狀,就違反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部分罪數共4次,上開罪刑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然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刑原則;衡以被告趙其昌、游又丞係以提供各該受監聽之行動電話以供需求毒品之人聯繫之用,被告趙其昌並指派另案被告陳思叡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分工從事上開犯行,均從販賣之交易過程自買毒者處牟取毒品對價之獲利,顯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戕害同種之社會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且總計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自應考量上情為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始符合刑罰手段相當性,故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趙其昌、游又丞於本案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自
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沒收章節之適用。亦即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門號SIM
卡及其載體行動電話,附表一部分均經被告趙其昌於審理中自承為其隨身攜帶使用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79頁背面),其中僅附表一編號14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枚)業據扣案,並係被告趙其昌交付予另案被告陳思叡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被告游又丞則自承該門號乃其所用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6頁),雖未扣案,然顯係分屬被告趙其昌、游又丞實際支配所有,並各供附表一編號1至14、附表二編號1至
4各次犯行所用之物,並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憑(卷證位置詳附表),爰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就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3、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各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4另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趙其昌所犯本件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14之扣案毒品MDMA共33顆(含袋16包,總淨重
9公克,驗餘淨重8.9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另查扣之愷他命5小包(總淨重5.57102公克,驗餘淨重5.57050公克,含5個塑膠袋),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無訛,均有前揭之鑑定書記載甚詳,MDMA部分,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愷他命屬違禁物,不論是否為被告趙其昌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裝袋連同袋內之毒品殘渣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是包裹上揭各毒品之外包裝亦應沒收銷燬或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均當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㈤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趙其昌就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毒品價格
」欄所示,另被告游又丞就附表二編號1之⑴、2至4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亦如各該編號所示;且其中附表二編號1之⑵部分,係被告游又丞轉讓愷他命用以抵償對己○○之債務500元,已如前述,併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法意旨所示「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等節,被告游又丞與己○○協議以收受上 開愷 他命以代物清償原被告游又丞積欠己○○之債務500元後,被告原先所負擔之還款義務自因清償而免除之,顯係獲得消極財產之減少,即獲取上開立法意旨所述之減省費用之消極利益,亦屬犯罪所得無疑,是被告趙其昌、游又丞就上開附表一、二部分之犯罪所得,均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按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米甄、陳俊宇、陳献文知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與被告趙其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米甄於附表一編號1、2接聽買家撥打被告趙其昌先前所提供該編號1、2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聯繫決定交易內容、見面地點後,再由被告黃米甄配合被告趙其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將毒品愷他命送交買毒者寅○○;由被告陳俊宇配合被告趙其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毒品愷他命送交買毒者寅○○;被告陳献文另配合被告趙其昌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6、7-1、7-2、9、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毒品愷他命送交各買毒者即甲○○、戊○○、丙○○、丁○○,均已完成交易,因認被告黃米甄、陳俊宇、陳献文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游又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該編號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辰○○,並已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游又丞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相關被告各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米甄、陳俊宇、陳献文、游又丞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黃米甄所涉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以被告黃米甄之
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其昌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04年
6月23日之聲紋鑑定書,及如附表一編號1、2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㈡被告陳俊宇所涉附表一編號4部分:係以被告陳俊宇之供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其昌之證述,及附表一編號4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被告陳献文所涉附表一編號6、7-1、7-2、9、13部分:
係以被告陳献文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其昌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6、7-1、7-2、9、13之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㈣被告游又丞所涉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以被告游又丞之供述
、證人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辰○○之指認紀錄表、此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
五、訊據被告 黃米甄固 坦承其確實有代共同被告趙其昌接聽附表一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電話;另被告游又丞固坦承其與證人辰○○確實有於如附表二編號7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為該譯文內容之對話等節;惟被告黃米甄、陳俊宇、陳献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各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游又丞亦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黃米甄辯稱:接聽附表一編號
1、2之102年3月17日之電話係因為當天趙其昌有其他事情無法接聽電話,故轉達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以譯文內容回應就好,且趙其昌也沒有跟我說這些電話內容是什麼意思,我也不曾在附表一編號1之時間、地點把毒品送交給寅○○,寅○○指認有誤,我並無協助趙其昌販賣毒品等語;被告陳俊宇辯以:我從未與趙其昌共同販賣毒品,且買毒者寅○○雖指認是我把毒品交給他,但該次指認距離起訴之時間已間隔1年,且當時之指認程序有瑕疵,監聽譯文中也沒有我與買毒者間的對話,故我沒有從事起訴書所指的販毒行為等語;被告陳献文則辯稱:102年6月間我在高雄工作,不可能特地上臺北協助趙其昌販毒,附表一編號6、7-1、7-2、9、13之買毒者雖曾指認是我交付毒品,但該指認程序有瑕疵,且間隔起訴書記載交付毒品的時間已距離甚久,不能僅以指認者含糊不清的指認就認定我有與趙其昌一起販賣毒品愷他命等節;被告游又丞則辯稱:附表二編號7這次並非販賣毒品給辰○○,而是因為辰○○反應之前向我買的毒品有問題,要向我換貨,故我才與辰○○有上開聯繫等情。經查:
㈠關於附表一之被告黃米甄、陳俊宇、陳献文上開罪嫌部分:
1.附表一編號1、2、4、6、7-1、7-2、9、13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各該受監聽號碼於如上開編號之時間監聽錄得如各次對話內容,並上開附表一(除編號1、2外)部分之對話內容確實係共同被告趙其昌與買毒者間之交易毒品對話等節,業經被告趙其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17534卷第319、321至32
3頁、本院卷㈠第71頁、本院卷㈢第28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買毒者之證述、指認紀錄表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卷證位置詳附表一)及通訊監察書(見偵17534卷第
125至126、129至132、133至134、143至144頁)與監聽錄音光碟(附於隨卷之證物袋)均在卷可稽。又被告黃米甄確實曾於附表一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接聽該等電話並與買毒者為如譯文所示之對話內容等節,亦經被告黃米甄於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85、294頁背面),亦與證人趙其昌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7534卷第321頁、本院卷㈢第173頁背面),並經法務部調查局104年6月23日之鑑定結果記載譯文通話時間102年
3月17日下午2時4分13秒之通話聲音與被告黃米甄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等情,有該局上述日期之鑑定書在卷為憑(見偵15940卷第307至310頁),是堪信上開譯文之對話內容確屬毒品交易內容,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相符時間之電話內容確屬由被告黃米甄接聽等節屬實。
2.關於被告黃米甄部分:⑴證人寅○○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認識指認紀錄表編
號2之女子、長髮、身高約154公分、皮膚略白,綽號叫莎莎,我只知道莎莎販賣愷他命,警方給我看的通訊監察譯文102年3月17日下午1時59分24秒、102年3月17日下午3時16分13秒、102年3月17日下午3時20分7秒之內容是我與莎莎在講愷他命毒品交易的事,我在信義區誠品書店1樓大門口前交易,交易金額為500元,是莎莎親自把毒品交付給我,我有將500元給莎莎等語(見偵1594
0號卷第14至15頁),並於指認紀錄表指出編號2被告黃米甄之照片為莎莎等情,雖有該次指認紀錄表在卷為據;然查,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很久以前我在夜店看過被告黃米甄,除此之外並無在其他場合碰過面或打電話給黃米甄,愷他命的來源都是人家送的,我打電話就有人送免費的過來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91頁),顯與其上開證述有與被告黃米甄於附表一編號1之臺北市信義區誠品書店1樓以500元對價交易毒品之重要情節不符;又證人寅○○雖於該次審理中再證以:我在警詢中說的是實話,就是在上開誠品書店1樓大門口以500元交易愷他命,就是莎莎親自交給我,一開始稱沒有接觸是在我感覺中沒有深入的接觸,我說免費是因為別人幫我代付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至292頁背面),然證人寅○○於警詢、偵查中並未曾證稱毒品交易款項係由他人代付,且縱其上開證稱沒有接觸確係指沒有深入接觸,則其在短暫交易毒品的過程並欠缺深入接觸之情況下,是否得於距離交易時間10
2年3月17日已間隔1年2月以上之103年6月11日警詢中指認其所稱之「莎莎」確為被告黃米甄,誠屬可疑;且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其昌於審理中證稱:送毒品過去的都是男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3至174頁),是自難僅以證人寅○○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認定其所指之「莎莎」及附表一編號1之交付毒品之人為性別乃女性之被告黃米甄。
⑵再附表一編號1、2之對話內容固屬被告黃米甄與買毒者
間之對話此客觀事實雖無疑義,已如前述;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其昌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被告黃米甄幫我接電話,但她不知道內容,也不知道我在販毒等語(見偵17
534卷第321頁背面),並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被告黃米甄不知道電話的內容,我只是單純請她幫我接電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背面),倘證人趙其昌有迴護當時為其配偶之被告黃米甄之意,其尚可全盤否認其對外從事毒品交易之任何電話為被告黃米甄所接聽,然仍為上開被告黃米甄有接聽電話之證述,是自難僅以被告黃米甄與證人趙其昌之關係密切,遽認證人趙其昌上開有利於被告黃米甄之證述均不可採信。佐以附表一編號1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B即寅○○與A之對話對象於102年3月17日下午
3時16分13秒及後續同時20分7秒接通之電話表示「B:喂」、「A:到了哦」、「B:喂」、「A:到了喔」、「B:有有有,掰掰」、「A:好」(見偵15940卷第20頁),則倘被告黃米甄僅受趙其昌所託傳達上開訊息,其確實無從就該內容得悉是否為與對方從事交易,甚或交易之標的為毒品愷他命;另附表一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該譯文中雖有確認對方位置及「我們認識那麼久了,以後一個就400就好」、「你12嗎」、「就48」之對話內容,上開對話內容並嗣經證人 賴政廷 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乃屬毒品交易之內容,業如前述;然該對話內容亦難辨別交易標的為何,參諸被告黃米甄所辯:認識證人趙其昌時其從事禮品貿易,就是聖誕節或一些佈置的貨品這方面的生意等節(見本院卷㈢第285頁),則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米甄於交談之際確實已知悉證人趙其昌上開電話聯繫內容洽商交易之標的為毒品愷他命,自難僅因證人趙其昌、賴政廷證稱該對話內容為毒品交易之結果,排除被告黃米甄於上開對話時其主觀上係認知證人趙其昌當時從事之禮品貿易事業,並受託轉達上開內容以完成證人趙其昌斯時之毒品以外交易之可能,故無從遽認被告黃米甄於通話當時已知情並參與販毒情節。
3.關於被告陳俊宇部分:⑴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其昌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
我派去送毒品的人有陳俊宇、陳思叡,除了這兩個人以外沒有其他人等語(見偵17534卷第321頁背面、本院卷㈢第174頁);然證人趙其昌亦於審理中證稱:被監聽的門號都是我隨身攜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9頁背面),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14之門號確屬證人趙其昌用以聯繫販賣毒品之情節無誤;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之買毒者賴政廷於警詢中證稱:除指認照片編號6之人(即被告陳献文,此部分未經起訴)以外,該販毒集團還有2個人跟我交易過,但我未從警方指認照片中看過等語(見偵17534卷第97至98頁),另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之買毒者 洪舜 發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供的指認照片中,我記得我曾與編號2(案外人 范廷緯 ,未據起訴)、編號4(即被告陳献文,此部分未經起訴)之男子交易過4至5次等語(見偵17534卷第74至75頁背面),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之買毒者 吳政 諭於警詢中證述:我之前在夜店玩的時候人家給我販賣毒品電話0000000000號,編號4(案外人 陳峙豪 ,未據起訴)之男子即販賣交付毒品愷他命給我的人等語(見偵17534卷第107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1之買毒者壬○於警詢中證稱:指認照片編號2(案外人陳峙豪)之男子就是與我交易之人,我都透過電話與販毒集團購買毒品,我打電話給他們,他們會以無號碼回電給我,是販毒的人騎摩托車前來交易現場,當面詢問再交易,都是編號2之男子騎機車過來交易等語(見偵17534卷第79至80頁),故依上開買毒者之證述可知,以同屬證人趙其昌自其掌握用以對外聯繫買賣毒品交易之電話號碼所接獲之電話並指派出去從事交易之人,並非僅被告陳俊宇、陳思叡,否則何以上開買毒者所證述聯繫證人趙其昌之販毒電話後,指認其所見送毒之人乃除陳俊宇、陳思叡以外之數人,可見證人趙其昌證稱僅陳俊宇、陳思叡受其指派送毒品等節,顯不實在。
⑵又證人寅○○於警詢中雖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之該次交
易係由指認紀錄表編號5之男子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偵15940卷第16頁),而所稱編號5之男子即被告陳俊宇等情,固有該次指認紀錄表附卷為證(見偵15940卷第18至19頁);然查證人寅○○於審理中證稱:交易毒品時就是碰面就拿走了,至於我會不會記得1年前與我交易過的人,要看情況,我在警詢時說102年6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4之時間)也是向莎莎買毒的這部分比較不正確,我今天回想起來可能是2號(案外人陳峙豪)也可能是5號親自交付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4至295頁背面),可見證人寅○○於103年6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並為指認時,就其相距1年前之交易毒品當日交付毒品之人是否為被告陳俊宇一節,亦無法為肯定明確之證述。是此部分亦無從僅以證人趙其昌、寅○○有瑕疵之證述證明被告陳俊宇即為參與附表一編號4之交付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人。
4.關於被告陳献文部分:⑴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證人即該次買毒者甲○○於警詢中
證稱:我所施用之愷他命是向莎莎購買,我是打電話給她,她會再以無號碼的電話回撥給我再跟我約地點購買毒品搖頭丸、愷他命,我記得我在102年6月11日最後一次購買毒品時,回我電話的是一位男生,但我不知他是誰,我只知道莎莎販賣搖頭丸、愷他命,莎莎會派一名男生騎摩托車過來我們約定的現場,當場詢問我要愷他命還是搖頭丸及數量,指認相片編號2(案外人陳峙豪)、4男子即是送毒品與我交易之男子,他們有當面跟我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偵17534卷第62至63頁),而被告陳献文確屬該次警詢由證人甲○○指認製作指認紀錄表之編號4男子之情,有該次指認紀錄表附卷為證(見偵17534卷第66頁),證人甲○○並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毒品給我的人應該是編號4,他有把安全帽脫掉,我是把錢直接交給對方,對方就會用夾鍊袋將毒品給我等語(見偵17534卷第27
1頁背面),且再於審理中確認其於警詢時之說法屬實(見本院卷㈡第191頁),然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
102年開始我大約跟該販毒集團購買毒品搖頭丸5次,每次送毒品過來的人都不太一樣,編號2大約送毒品過來跟我交易2次,編號4送毒品過來跟我交易3次,從102年
3月份開始買過愷他命8次,每次送毒品過來跟我交易的人都不一樣,編號2大約送毒品過來跟我交易約3次,編號4送毒品過來跟我交易約5次等語(見偵17534卷第63頁),則證人甲○○既與共同被告趙其昌之販毒集團有多次交易,且每次送毒品給證人甲○○之人均不同,自難排除其於附表一編號6交易後已屆滿1年1月之際,尚可清楚分辨確實係由被告陳献文而非其他曾送毒品者為該次交易交付毒品之人。又證人甲○○於審理中雖證稱:因為我記得跟我交易毒品的人是短頭髮,在庭的被告陳献文比較像照片裡的人,但髮型不太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1頁背面),然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係以其當初所指認之照片核對該次審理期日在庭之被告陳献文,而非以其自身之記憶確認在庭之被告陳献文是否為該次與之交易毒品者,而上開證人甲○○指認被告陳献文之可信性既有前述可疑之處,自無從以該指認照片核對之本人即被告陳献文之結果,遽認被告陳献文即為該次參與販賣毒品情節之交付毒品予證人甲○○之人。
⑵就附表一編號7-1、7-2部分,證人即該2次之買毒者戊
○○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如附表一編號7-1、7-2之兩次毒品愷他命之交易都是同一男子騎機車與我交易,警方提供的照片編號5是賣毒品愷他命給我的男子,他身材中等,身高約160幾公分、皮膚略黑等語(見偵17534卷第91至94、258頁背面),而證人戊○○於該次警詢中指認之編號5之男子即為被告陳献文等情,亦有該次指認紀錄表在卷可證(見偵17534卷第95頁);然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察局作筆錄時,對於交易時間、地點、價錢、數量已經沒有印象,我是根據譯文及警方的引導加以回答,偵查中就照著講,當初我沒有在警察局講到交付毒品的人大致的特徵,是警察拿照片給我看,我就隨機說,我不太可能在警察局說的出來被告陳献文身高160幾公分左右、皮膚略黑,所以可能是警察引導的,我只記得對方眼睛大大的,我不記得為何筆錄會這樣記載,我當時針對編號5的人做指認可能是因為覺得他長的比較像印象中會販賣毒品的人,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我也沒有注意到該紀錄表詢問事項三所記載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之人之中的這個訊息,身材應該是問筆錄的人先說,我才說的,身高160幾公分應該也是配合警察說才說的,配合警察的原因是因為我沒有去過警察局,也沒做過筆錄,只想趕快把事情結束,在地檢署偵查庭陳述時我以為講的跟在警察局講的都是一樣這樣就結束了,我只是刻板的認為好像要這樣,現在有不同的說法是因為我覺得我沒有辦法讓自己有機會去錯怪任何人,我不確定買到的兩次毒品都是同一人交付,也不記得第二次交付毒品給我的人長什麼樣子,就連住家旁邊便利商店的人我也不會記得,沒有人要求我在本案要如何作證或回答(見本院卷㈢第182、183至184、185頁),顯見證人戊○○當時於警詢中指認被告陳献文之過程,並非係按其記憶中交付毒品者之特徵、樣貌、身形所為,僅係出於其他原因為任意指認,是亦難僅以證人戊○○上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指認紀錄表即就此部分為對被告陳献文不利之認定。
⑶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證人即該次買毒者丙○○雖於警詢
、偵查均證稱:附表一編號9之該次譯文就是交易毒品之事,我只有跟趙其昌買過1次毒品,送毒品給我的人就是指認紀錄表編號6之男子,我對指認紀錄表編號6之人比較有印象,是他送毒品來給我等語(見偵17534卷第102至103、276至278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警察給我看
6個人的照片,我憑印象作指認,我在警詢中講的交易過程實在,在庭之被告陳献文就是這次毒品交易他拿毒品給我的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5至126、129頁背面),且證人丙○○於警局所製作之指認紀錄表編號6之人即為被告陳献文等情,有該次指認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偵1753
4卷第104頁);然證人丙○○亦於同次警詢中證稱:我只記得送毒品來給我的人身高不高等語,並於同次審理中證稱:如果曾經跟我見過面的客人在1年內拿照片給我看,我多少會有印象,但還是不確定,警察當初給我看的就那幾張照片叫我對有印象的人做指認,其實因為時間有點久了,所以我現在也說不出五官特徵,警察給我看的照片就只有指認紀錄表的6個人照片,警察有說印象中這6個人,就叫我指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6至129頁),則證人丙○○於該次指認被告陳献文時,其自述僅記得與其交易之人之特徵為身高不高,並無 陳明 其他特徵,而上開指認紀錄表中亦僅顯示被指認者之照片,未具身形之特徵可供證人丙○○指認,並於審理中證稱對於1年內見過面的客人照片雖有印象但仍不確定,且再度表明無法描述受指認者之五官特徵等節,則證人丙○○於103年6月20日製作警詢筆錄與指認時,距離該次買受毒品之102年8月14日已屆滿10月,自無從僅以證人丙○○上開不確定之印象認定被告陳献文即為該次將毒品交付證人丙○○之人。
⑷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即該次買毒者丁○○雖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102年8月15日之3監聽譯文就是毒品交易,是在大直北安路上的麥當勞交易,該男子騎機車與我交易,警方提供之指認照片編號5即檢察官提供之指認紀錄表之照片編號6之男子即是與我交易之男子,該男子身材中等,身高約160幾公分跟我168公分差不多,皮膚略黑,比我胖等語(見偵17534卷第87至88、253至254頁),且證人丁○○於警局所製作之指認紀錄表編號5即為被告陳献文等情,亦有該次指認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17
534卷第90頁);然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指認紀錄表上之人是警察給我看很多張照片,看了2、3輪,我就隨便點了1個,雖然我在偵訊時也說是編號5之人,但警察給我指認時我印象也有點模糊,我現在確定那時候是亂指的,我真的不確定有沒有見過在庭的陳献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1至132、133頁背面),則證人丁○○於上述警詢中指認時既已印象模糊,該指認紀錄表亦無臉部以外之身形特徵可供證人丁○○交互比對,且所陳列6張照片中確屬被告陳献文之供指認照片色澤偏黑,亦無法排除證人丁○○係以膚色再度於偵查中指認被告陳献文為送毒者之可能,且其於審理中親見被告陳献文本人,並可當庭比較當時送毒者之外貌、身形等個人特徵時,反而證稱無法確定,是自難僅以證人丁○○於上開警詢、偵查中之指認,遽認被告陳献文即為該次按照被告趙其昌指示將毒品交付與證人丁○○之人。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7被告游又丞罪嫌部分:
1.附表二編號7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該受監聽號碼於上開編號之時間監聽錄得此次對話內容,且該門號確實為被告游又丞所持用,且對話內容係其與證人辰○○間之對話等情,業經被告游又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見偵15940卷第40、261至
262頁、本院卷㈣第46頁),亦與證人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5940卷第68至69頁、本院卷㈣第39至40頁),上情堪信屬實。
2.經查,證人辰○○固曾於警詢時證稱:102年9月29日之8通譯文都是在講毒品交易之事,上開通話內容有完成交易,我只有向阿徹購買安非他命等節(見偵15940卷第68至69頁),並經證人辰○○指認阿徹即為被告游又丞等情,有指認紀錄表為據(見偵15940卷第71頁),然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印象102年9月29日的時候就是我向被告游又丞拿的毒品用了沒有感覺,想要換,故跟被告游又丞詢問能不能更換,但我不確定有沒有在這天向被告游又丞拿到安非他命」、「見到面之後,被告游又丞說沒有東西,所以就沒有拿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9至40頁背面),而上開欲更換毒品之情節於警詢中則隻字未提,可見證人辰○○對於該日究竟本於何等原因、有無自被告游又丞處因交易取得毒品等節,前後證述明顯出入;又證人辰○○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初會在警局說有與被告游又丞在中國信託門口交易1,000元是因為談話內容看起來有提到1,000元,但實際見面以後的情況以審理中說的為準」、「以通聯紀錄來看,我沒有印象有見面,通聯說還沒有下班,如何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㈣第40、42頁背面),參以本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係由證人辰○○於102年9月29日上午6時47分33秒傳簡訊予被告游又丞,先確認被告游又丞是否人在臺北,並表示「上次跟你拿的用了沒啥感覺,想換」,並於渠等最後簡訊兩則係由被告游又丞表示「你人在哪裡?!幾點來重新路2段的中國信託找我呢?」,證人辰○○覆以「還沒下班」等節(見偵15940卷第137至138頁),於上開簡訊之後,雙方即無其他通話過程,足見證人辰○○確實係因其對於先前向被告游又丞取得之毒品品質有疑,遂主動開啟本次對話,然雙方最後並無確定見面之時間、地點之談話內容,僅以「還沒下班」為對話結尾,是上情與證人辰○○於警詢中上開證述內容顯有不符,並與證人辰○○於審理中證述其係因對於交易品質有疑故要約被告游又丞見面,嗣因其未下班始未完成本次會面等情較為一致,應堪採信,自難認被告游又丞除附表二編號4與證人辰○○間之交易以外,尚有附表二編號7之另行販賣毒品之情節。此外,被告游又丞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編號7這次有與證人辰○○一包換一包(見本院卷㈢第228頁、本院卷㈣第45頁背面),然依據證人辰○○於審理中明確證述:附表二編號4之毒品真的用完了,在102年5月12日至102年10月1日之間不確定是否有跟被告游又丞買過2次毒品,時間、次數都不確定,在此期間印象中我有再拿過毒品,但我的毒品來源除了被告游又丞以外,還有其他人等節(見本院卷㈣第39至40、42頁),則自難僅以被告上開單一自述有換毒品之情節,及證人辰○○上開不確定之證述,遽認被告游又丞有何與附表二編號7部分同屬一行為並足以構成有罪之情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米甄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接聽聯繫販賣毒品之電話,並於編號1部分配合指示送交毒品愷他命,及被告陳俊宇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送交毒品愷他命,與被告陳献文有於附表一編號6、7-1、7-2、9、13所示之時間、地點送交毒品愷他命予各買毒者,及被告游又丞於附表二編號7部分另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辰○○等節之證明程度,公訴人亦別無舉證。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米甄、陳俊宇、陳献文、游又丞上述各該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為上開被告4人就上述各該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104年12月
2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筠諼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買家│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毒品價格│論罪科刑及沒收││├─────────┤││││(新臺幣)││││相關證據位置│││││││├──┼─────────┼──────┼──────┼────┼────┼────┼─────────┤│1│寅○○│102年3月17│臺北市信義區│愷他命│1小包│5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日(起訴書誤│誠品書店1樓││││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寅○○於警詢│載為102年3│││││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本院審理│月7日)下午│││││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中之證述(見偵15│1時59分24秒│││││0000000000號SIM卡│││940號卷第14至15│至下午3時20│││││壹枚)沒收,如全部│││、16、209至211│分07秒許│││││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頁、本院卷㈠第29││││││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至292頁背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②指認紀錄表(見偵││││││臺幣伍佰元沒收,如│││15940卷第18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追徵其價額。│││偵15940卷第20頁│││││││││)。│││││││├──┼─────────┼──────┼──────┼────┼────┼────┼─────────┤│2│賴政廷│102年3月17日│臺北市中山區│愷他命│12包│4,8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2時4分│行天宮捷運站││││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賴政廷於警詢│至下午4時54│附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中之證述(│分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見偵17534號卷第││││││0000000000號SIM卡│││96至99、229至23││││││壹枚)沒收,如全部│││1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②指認紀錄表(見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7534卷第100頁││││││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偵17534卷第15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癸○○│102年6月10日│臺北市大同區│搖頭丸│10顆│4,0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二級││├─────────┤下午11時26分│重慶北路2段6││││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癸○○於警詢│ 許起 至下午11│7號││││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本院審理│時50分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中之證述(見偵17││││││0000000000號SIM卡│││534號卷第110至1││││││壹枚)沒收,如全部│││12、235至237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本院卷㈠第29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至296、302至30││││││其價額。未扣案之販│││4頁背面)。││││││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②指認紀錄表(見偵││││││臺幣肆仟元沒收,如│││17534卷第113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追徵其價額。│││偵17534卷第162│││││││││頁)。│││││││├──┼─────────┼──────┼──────┼────┼────┼────┼─────────┤│4│寅○○│102年6月10日│新北市永和區│愷他命│1小包│5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9時21分│保生路22巷19││││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寅○○於警詢、偵│12秒至下午9│弄2號附近││││貳年捌月。未扣案行│││查、本院審理之證│時59分49秒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述(見偵15940號││││││0000000000號SIM卡│││卷第14至15、16、││││││壹枚)沒收,如全部│││209至211頁、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院卷㈠第291至29││││││宜執行沒收時,追徵│││2頁背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②指認紀錄表(見偵││││││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17534卷第18至19││││││臺幣伍佰元沒收,如│││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③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偵15940卷第127││││││追徵其價額。│││頁)。│││││││├──┼─────────┼──────┼──────┼────┼────┼────┼─────────┤│5-1│洪舜發│102年6月10日│臺北市萬華區│愷他命│3包│1,5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1時59分│西門町萬年大││││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洪舜發於警詢│許起至下午2│樓豪華鐘錶行││││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時之證述(│時33分許│前││││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見偵17534號卷第││││││0000000000號SIM卡│││72至76、242至24││││││壹枚)沒收,如全部│││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②指認紀錄表(見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7534卷第77頁)││││││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偵17534卷第15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頁)。││││││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2││102年8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愷他命│2包│1,0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6時56分│捷運新埔站1││││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起至下午8│號出口││││貳年捌月。未扣案行││││時44分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甲○○│102年6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愷他命│2公克│1,0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3時32分│中山北路與錦││││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甲○○於警詢│許起至下午4│州街口││││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本院審理│時37分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中之證詞(見偵17││││││0000000000號SIM卡│││534號卷第61至65││││││壹枚)沒收,如全部│││、270至27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本院卷㈡第190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95頁)。││││││其價額。未扣案之販│││②指認紀錄表(見偵││││││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17534卷第66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③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偵17534卷第153││││││追徵其價額。│││頁)。│││││││├──┼─────────┼──────┼──────┼────┼────┼────┼─────────┤│7-1│戊○○│102年6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愷他命│3包│1,2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5時48分│大直加油站││││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戊○○於警詢│許起至下午6│││││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本院審理│時58分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中之證述(見偵17││││││0000000000號SIM卡│││534號卷第91至94││││││壹枚)沒收,如全部│││、258至260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本院卷㈢第180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85頁背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②指認紀錄表(見偵││││││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17534卷第95頁)││││││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③通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偵17534卷第158││││││時,追徵其價額。│├──┤頁)。├──────┼──────┼────┼────┼────┼─────────┤│7-2│④本院就通訊監察錄│102年8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愷他命│3包│1,2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音光碟之勘驗筆錄│下午12時35分│北安路630巷││││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見本院卷㈢第12│許起至下午1│25弄2號││││貳年捌月。未扣案行│││3頁)。│時29分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1│ 吳政諭 │102年6月11日│臺北市中山區│愷他命│2公克│1,0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8時10分│南京東路與吉││││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吳政諭於警詢│許│林路口之85度││││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本院審理││C商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中之證述(見偵17││││││0000000000號SIM卡│││534號卷第105至││││││壹枚)沒收,如全部│││108、262至263││││││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頁、本院卷㈡第1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5至第130頁)。││││││其價額。未扣案之販│││②指認紀錄表(見偵││││││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17534卷第109頁││││││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③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偵17534卷第161││││││追徵其價額。│├──┤頁)。├──────┼──────┼────┼────┼────┼─────────┤│8-2││102年8月2日│臺北市士林區│愷他命│2公克│1,0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1時59分│捷運劍潭站││││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3││102年8月14日│臺北市中山區│愷他命│2公克│1,0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1時54分│南京東路與吉││││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許起至4分49│林路口之85度││││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分許│C商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丙○○│102年8月14日│臺北市信義區│愷他命│1包│5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7時31分│松壽路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丙○○於警詢│許起至下午8│││││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本院審理│時8分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中之證述(見偵17││││││0000000000號SIM卡│││534號卷第101至││││││壹枚)沒收,如全部│││103頁、本院卷㈡││││││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第125至130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②指認紀錄表(見偵││││││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17534卷第104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③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偵17534卷第160││││││追徵其價額。│││頁)。│││││││││④本院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2│││││││││4頁)。│││││││├──┼─────────┼──────┼──────┼────┼────┼────┼─────────┤│10│ 朱彥豪 │102年8月14日│臺北市松山區│愷他命│10包│4,0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9時16分│南京東路5段││││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朱彥豪於警詢│起至下午9時│308號││││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中之證詞(│52分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見偵17534號卷第││││││0000000000號SIM卡│││114至116、292││││││壹枚)沒收,如全部│││至294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②指認紀錄表(見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7534卷第117頁││││││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偵17534卷第163││││││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壬○│102年8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搖頭丸│2顆│8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二級││├─────────┤下午2時30分│敦化南路1段│││起訴書誤│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壬○於警詢、│許起至下午3│187巷73號前│││載為1,00│參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本院審理中│時26分許││││0元)│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證述(見偵1753││││││0000000000號SIM卡│││4號卷第78至81、││││││壹枚)沒收,如全部│││239至241頁、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院卷㈠第304至3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7頁)。││││││其價額。未扣案之販│││②指認紀錄表(見偵││││││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17534卷第82頁)││││││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③通訊監察譯文(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偵17534卷第156││││││追徵其價額。│││頁)。│││││││├──┼─────────┼──────┼──────┼────┼────┼────┼─────────┤│12│錢羿承│102年8月15日│臺北市大安區│愷他命│1包(起│5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4時10分│東區茶街之統││訴書誤載│起訴書略│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錢羿承於警詢│許起至下午4│一超商前││為1至2│載為500│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中證述(見│時55分許│││公克)│元至1,00│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偵17534號卷第67│││││0元)│0000000000號SIM卡│││至70、224至226││││││壹枚)沒收,如全部│││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②指認紀錄表(見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7534卷第71頁)││││││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③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偵17534卷第156││││││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丁○○│102年8月15日│臺北市中山區│愷他命│4包│1,600元│趙其昌犯販賣第三級││├─────────┤下午5時38分│北安路麥當勞││││毒品罪,處有期徒刑│││①證人丁○○於警詢│許起至下午6│餐廳││││貳年捌月。未扣案行│││、偵查、本院審理│時17分許│││││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時之證述(見偵17││││││0000000000號SIM卡│││534號卷第86至89││││││壹枚)沒收,如全部│││、253至256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本院卷㈡第130至││││││宜執行沒收時,追徵│││134頁背面)。││││││其價額。未扣案之販│││②指認紀錄表(見偵││││││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17534卷第100頁││││││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③通訊監察譯文(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偵17534卷第159││││││時,追徵其價額。│││頁)。│││││││││④本院就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㈢第12│││││││││4頁背面)。│││││││├──┼─────────┼──────┼──────┼────┼────┼────┼─────────┤│14│ 張博 竣│102年10月16│臺北市大安區│搖頭丸│33顆│每顆400│趙其昌共同犯販賣第││├─────────┤日下午6時35│和平東路2段│││元│二級毒品未遂罪,處│││①證人 張博竣 於警詢│分許│76巷29弄9號││││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偵查中之證述(││├────┼────┼────┤之第二級毒品MDMA參│││見偵21822號卷第│││愷他命│5包│每包400│拾參顆(驗餘淨重捌│││4至9頁、偵1594│││││元│點玖陸公克,含無法│││0號卷第77至82頁││││││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外│││、偵17534號卷第││││││包裝袋拾陸個),均│││40至50頁、偵2182││││││沒收銷燬之;扣案之│││2號卷第126至1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伍│││8頁)。││││││包(驗餘淨重伍點伍│││②指認紀錄表(見偵││││││柒零伍零公克,含無│││17534卷第100頁││││││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個)沒收;│││││││││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附表二:(編號5、7部分逕依起訴書附表記載論列)┌─┬───────┬───────┬────────┬────┬────┬─────┬────────────┐│編│交付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毒品價格(│論罪科刑及沒收││號├───────┤││││新臺幣)││││相關證據位置│││││││├─┼───────┼───────┼────────┼────┼────┼─────┼────────────┤│1│己○○│102年1月31日│臺北市信義區 忠孝 │⑴搖頭丸│1顆│1,000元(│游又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午12時33分許│東路5段6號阪急├────┼────┤其中5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①證人己○○於│起至同年2月2│百貨門口│⑵愷他命│3公克│為轉讓3公│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警詢、偵查、│日下午10時23分││││克愷他命之│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本院審理中之│許││││價格)│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所述(見偵1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940號卷第56││││││,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至60、241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本院卷㈡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228至23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940│││││││││卷第131頁)│││││││││。│││││││├─┼───────┼───────┼────────┼────┼────┼─────┼────────────┤│2│己○○│102年2月24日│臺北市信義區 松高 │⑴搖頭丸│4顆│4,900元(│游又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午5時39分許│路19號新光百貨A8├────┼────┤起訴書誤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①證人己○○於│起至25日下午3│館1樓│⑵愷他命│6公克│為6,400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警詢、偵查、│時11分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本院審理中之││││││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所述(見偵1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940號卷第56││││││,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至60、241頁││││││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本院卷㈡第││││││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228至23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940│││││││││卷第132頁背│││││││││面)。│││││││├─┼───────┼───────┼────────┼────┼────┼─────┼────────────┤│3│己○○│102年3月5日│臺北市信義區忠孝│⑴搖頭丸│6顆│4,900元(│游又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午1時22分許│東路5段6號阪急├────┼────┤起訴書誤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①證人己○○於│起至下午3時8│百貨門口│⑵愷他命│4公克│為6,400元│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警詢、偵查、│分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本院審理中之││││││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所述(見偵15││││││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940號卷第56││││││,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至60、241頁││││││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新臺│││、本院卷㈡第││││││幣肆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228至23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940│││││││││卷第133頁)│││││││││。│││││││├─┼───────┼───────┼────────┼────┼────┼─────┼────────────┤│4│辰○○│102年5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民安│甲基安非│約0.2、│1,000元│游又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上午3時33分起│西路20巷24弄│他命│0.3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①證人辰○○於│至44分許│││││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警詢、本院審││││││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理中所述(見││││││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偵15940號卷││││││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第67至70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本院卷㈣第36││││││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至43頁背面)││││││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②指認紀錄表(││││││追徵其價額。│││見偵15940卷│││││││││第71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940│││││││││卷第137頁背│││││││││面)。│││││││├─┼───────┼───────┼────────┼────┼────┼─────┼────────────┤│5│乙○○│102年7月1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甲基安非│不詳│500元│(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南路1段100巷22│他命││││││││號5樓│││││││││││││││││││││││├─┼───────┼───────┼────────┼────┼────┼─────┼────────────┤│6│乙○○│102年10月7日│臺北市松山區敦化│甲基安非│不詳│500元│游又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南路1段100巷22│他命│││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證人乙○○於警││號5樓││││,處有期徒刑柒月。│││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偵15940號卷第│││││││││51至52、53至55│││││││││頁、本院卷㈡第│││││││││223至227頁)│││││││││。│││││││├─┼───────┼───────┼────────┼────┼────┼─────┼────────────┤│7│辰○○│102年9月29日│新北市三重區重新│甲基安非│不詳│1,000元│游又丞無罪。││├───────┤上午8時45分許│路2段1之8號中│他命││││││①證人辰○○於│起至10月1日下│國信託銀行前│││││││警詢、本院審│午5時28分許││││││││理中證述(見│││││││││偵15940號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㈣第36│││││││││至43頁背面)│││││││││。│││││││││②指認紀錄表(│││││││││見偵15940卷│││││││││第71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5940│││││││││卷第137至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