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杰選任辯護人蔡浩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杰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林明杰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弱;其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27號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98年4月20日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8年6月22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及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於98年3月16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其自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6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其又於100年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6日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4月11日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2年5月18日確定,現在仍在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林明杰與A女(代號3464—A10015,為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素不相識,其於100年12月24日
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豆子埔溪河堤(即新竹縣竹北市○○路至華興路段)邊,見A女獨自一人於該處散步運動,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自A女後方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阻止其出聲求救,並以右手強摸A女之左邊胸部,而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大叫後,林明杰隨即放手,並自A女後方折返新竹縣竹北市○○路方向逃逸,A女隨即撥打手機聯絡其子B男(代號3464—A10015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B男)攔阻林明杰後,將其帶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林明杰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指訴、證人B男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侵訴字第5號卷第24頁),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證述等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份資訊之虞,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於本件判決書以A女代替告訴人即被害人、以B男代號代替證人之真實姓名,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明杰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在該河堤上,之後有於同日大約6時30分許在上揭地點遭證人B男攔下,後來有一同前往警局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去那邊跑步運動,後來於6時30分左右在豆子埔溪那邊被B男攔下,從我到該河堤跑步後到被攔下中間隔大約20幾分鐘,我都沒有見到被害人,也沒有發現其他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A女自稱有近視,且該人跑了一段路之後回頭,A女沒有明確看到該行為人之五官,又如何確定就是被告?而A女在警詢時說被告是平頭,在偵訊及審理時改稱被告是有戴帽子,顯見A女對此點之證述是不一致的。另外依據卷附照片顯示,該河堤是圓弧狀,有竹北高中之圍牆作為障礙物遮蔽,因此並非一目了然,而且該河堤至少有4個缺口,顯見被告如果要逃避,可以任意從1個缺口直接下到河堤躲避,甚至穿越河堤到對岸去,然而被告並沒有逃,且被B男攔下來時也是完全配合,甚至見到A女時也沒有任何抵抗或反抗,顯見被告就是認為本案並非其所為,才會如此,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我今天(24日)早上要到河堤散步,在我走路的時候看到1個人在我前方,當時我並未在意,我就走過去,突然間那個男子就從我後方用左手摀住我的嘴,用右手抓我的左邊胸部,我立刻把他摀住我的嘴那隻手拉開並大聲喊「你幹嘛」,對方就往臺一線的方向跑,我就馬上打電話給我兒子叫他到路口去抓1名穿棕色衣服、理平頭的男子,我兒子在抓到那名男子之後,就打電話給我問我甚麼事,我就跟我兒子說發生的經過。本來要把他帶去鄰長那,但是鄰長不在家,所以就把他帶來派出所。時間是在100年12月24日6時30分,在竹北市豆子埔橋社崙街旁人行步道上,就是豆子埔橋旁左邊新開闢的道路上,道路的右手邊有在蓋房子,右手邊是溪流,當時只有我1人。對方穿棕色上衣,理平頭,身材高瘦,背1個紅黑色包包,身高約170公分等語,及於偵訊時指稱:100年12月24日早上6點半許,我當時1個人從家裡出發要去散步,當時我就有看到被告,但我以為他是外勞要去河堤附近打籃球,我就沒有在意他,我就繼續散步,到竹北市豆子埔橋旁的河堤快尾端的時候,被告就從後面摀住我的嘴巴,並且隔著衣服抓我的左邊胸部,我當時嚇到,大喊你幹嘛,被告就往回跑,是臺一線的方向,我就打電話回家給我兒子,告訴他被告的特徵,有戴著帽子,穿著棕色衣服,背著1個有點紅色的背包,就叫我兒子去抓他,後來我兒子有把被告攔下來,我還有另外1個兒子也出來協助,本來要把被告帶到鄰長家,但因為鄰長好像出國了,就直接把被告帶到派出所。(從被告傾身向你靠近,摀住你的嘴巴用手抓你的胸部,整個過程大約有多久?)大約有5秒鐘,因為他一摀住我的嘴巴,他就用手抓我的胸部,我覺得很不舒服。(他摀住我摸我的胸部,我大叫你幹嘛,被告立即放手並且往回跑,我馬上轉頭看,路上只有路上只有被告1個人,所以可以確認是他等語,暨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早上6點多我去河堤散步,我看到1個男子他衝下來去河堤,我就不理他,就一直走,走到很後面時,他就突然從後面用手摀住我的嘴巴,然後就手摸我前面的胸部,摸幾秒鐘他就放開就跑掉了,我有說「你幹嘛」,他就一直跑一直跑。我們家是住在前面的路口那邊,我就越想越不對勁,我就叫我兒子出來把他攔下來。我本來是要帶他去鄰長家的,可是鄰長好像不在家,我就把他直接送到警察局了。當時我有轉過去,因為幾秒鐘之後他就跑掉了,然後我轉過去跟他講說「你幹嘛」,我就有看到他人,就是那1個人沒錯。我在轉頭的時候,有看到他的正面,他就跑很快。我當時打手機給我兒子時,我說請他去河堤抓1個戴帽子、穿類似棕色衣服、背背包的男子,幫我抓下來,我沒有講說為什麼,我說儘快把他抓下來就對了,我就這樣子講。因為河堤只有他1個人。(事發之後,被告是往著中華路妳家的方向跑過去?)對。我也是朝著相同的方向跑過去,我往回跑。(當時妳走上河堤時,被告是不是從妳左方出現?)對。因為他有在河堤那邊停頓,他停頓時,我有超過他,那時候我大概瞄了他一下而已。(妳轉身過去看時,除了妳看到正在跑的那個人之外,在河堤上妳還有看到其他人嗎?)沒有。只有1個人而已。(妳為什麼可以如此肯定當時對妳強制猥褻的人就是被告?)因為我剛出門的時候就看到他從河堤那邊衝下來,我就有瞄過他了,他跑著下來的那種樣子我都看到了,所以我就覺得我過去那邊之後,剛好跑掉的就是那個人沒錯。(就妳視線所及,那個河堤上有沒有什麼障礙物?)視線很好,那邊的視線都還算不錯。(當妳轉身過去看的時候,妳的整個視線當中都沒有任何障礙物,看得一清二楚的嗎?)對。(妳的意思是當天案發之前妳就跟那個人有會面過1次,妳有瞄到他
1次,到案發之後妳回頭看的時候,妳的感覺應該就是那個人?)我是確定就是那個人,不是應該。(所以妳認為本案是被告對妳做這些行為的原因,就是當時他衝下來時妳有看到這個人,以及之後他跑掉,妳追過去看到他的狀況,就這整個過程綜合判斷,妳確定就是被告對妳做的是不是?)是等語綦詳(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13至16、55至57頁、院卷105至116頁),證人A女對其於上揭時地係遭人從其後方以左手摀住嘴巴,再遭該人以右手摸其左邊胸部等情,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案審理時均前後證述一致,又觀諸證人A女在事發前本在前開揭河堤散步運動,苟非其確實遭他人對其為如此之不法犯行,衡諸其亦無杜撰此犯罪過程及情節反使己身需面臨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指訴及作證等程序之必要,是以應認證人A女所為上揭指訴內容確屬真實而堪採信。又證人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之前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見過被害人,跟她也不曾發生過任何不愉快或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顯見證人A女已無故意虛構被告確有強行自其後方以左手摀住其嘴巴,並以右手強摸其左邊胸部如此猥褻行為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再者證人A女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當時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之人的特徵為穿棕色上衣、理平頭、身材高瘦、背著1個有點紅色的包包等情,亦與案發當時的被告之頭髮、身材及穿著衣物之特徵相符,且為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時我有背著藍紅色的包包等情不諱(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61頁),此外,證人A女於案發當日踏上河堤後,有先看見被告,並從被告身邊走過,當時有看被告一眼,因之對被告已有印象,之後證人A女即遭人從其後方對其為前揭強制猥褻行為後,其大叫,對方即放手後朝原本前來之方向往回跑走,證人
A女亦隨即轉身看過去,該行為人適時亦回頭看,從而證人A女從該行為人之身影、動作及穿著等整體狀況,明白指認正與其方才不久才剛經過身旁且有看一眼之被告相同,且當時整個河堤上除證人A女及被告外空無任何一人等情,亦據證人A女一再證述在卷,就此,被告亦自承:從我到河堤上一直到後來被B男攔下為止,整個河堤並無他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是以依據證人A女所為證述情節,其之所以認為被告即係對其為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之行為人,係因其才經過被告身旁及看見被告本人不久後即遭到他人從其後方為上揭侵犯行為,接著其轉身看見該行為人跑掉之身影、動作及該行為人邊跑又邊回頭看等所顯現身材、樣貌及穿著等整體狀況,暨證人A女從走上前開河堤,散步行走經過被告身旁,其後遭到不法侵犯後,其轉頭往被告跑掉之方向返回,一直持續到證人B男將被告攔下為止之所有時間,該河堤上均未見有他人出現等全部情節,證人A女因此明確指認被告即為對其為前開以左手強行摀住嘴巴,右手強摸其左邊胸部之猥褻行為之人,誠屬信而有徵,並非虛妄。
(二)次查,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100年6月24日上午6點半左右,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接到我母親電話,她叫我去豆子埔橋旁的河堤,她叫我去攔住1個男生,我母親在電話裡有告訴我那個男生的穿著和大概的特徵,我就馬上出門,我在河堤邊就看到1個男生,我攔下他後又打了1通電話給我母親,確認他的特徵是有背背包以及衣服的顏色,然後就等我母親過來,我母親過來後就叫我把他抓去鄰長家,後來我哥也到場,我跟我哥和我母親就一起將被告帶到竹北市○○路上的警察局。(你母親有無告訴你發生何事?)我媽媽說被告摸她,當時我媽媽的情緒看起來蠻激動的。(整個過程中被告的態度如何?)一開始有狡辯,我媽媽說被告摸她,被告說他哪有,但是過程中他都沒有掙扎,就讓我們帶到警察局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母親打第1通電話給我,叫我先攔住那個人,我有問她為什麼,她說不要管攔下來就對了,所以我就直接出去了,當時我母親有描述那個人穿什麼顏色的衣服,我攔到人後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你當時如何將被告攔下?)就我走過去,他走過來,我就說你等一下,他就乖乖在那邊等,他是沒有問為什麼,他就等我打完電話,確認完衣服顏色,我就叫他在那邊等,他就乖乖在那邊等,我母親後來過來和我們會合,我母親就說「就是他」。(你們要去鄰長家、要去警察局,被告也都乖乖地跟你們走?)對,他沒有抵抗,我們就直接帶他走,被告就跟著我們乖乖的走。(當時是什麼樣的原因讓你覺得你要攔下的是這個人?)因為旁邊都沒有其他人,直覺反應。(你接到你母親的電話出門之後,你所看到的整個河堤跟你家附近的整個範圍,視線都很清楚嗎?)清楚。(那時你的視線看過去,整個河堤的範圍就只有被告一個人?)對。沒有其他人了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116至122頁),是以就案發當時證人A女所告知該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人之特徵、證人B男如何攔下被告、被告當場之反應、之後被告如何被帶往警局並報警處理等情形,證人A女及B男所證述內容互核均大約一致, 益徵 證人A女所為指訴及證人B男所為證述內容確屬真實而堪採信。而被告在甫遭證人B男攔下時,證人B男因尚不瞭解發生何事,其自無可能告知被告為何將其攔下之因,然被告卻未表示任何質疑,即乖乖在該處等,在證人B男電詢其母親即證人A女有關證人A女要其攔下之人之衣著特徵後,證人B男要求被告在那邊等,被告亦在該處等待,依舊未提出任何疑問等情,已如前述,則苟非被告確曾對證人A女為上揭左手自後摀住嘴巴,右手強行撫摸證人A女左邊胸部之不法行為,其又豈有可能在對其而言顯屬陌生人之證人B男要求其在該處等待,卻又未說明究因何事時,被告卻完全未提出任何質疑及疑問即就會乖乖在該處等待?
(三)此外,復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劉鴻琪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被告及證人A女、B男等人至警局後之處理情形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7頁),並有警員劉鴻琪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縣警察局性騷擾事件通報表1份、現場照片1幀、被告之照片2幀、遠傳資料查詢結果1份、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102年5月6日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15幀、警員劉鴻琪於102年6月18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圖3份及現場照片24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17至20、37、64、65頁、本院卷第132、147至155、158至173頁)。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矢口否認於遭證人B男攔下前曾經見過證人A女一節,辯稱:到我被攔下前,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也沒有發現任何其他人在河堤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然證人A女於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述其在遭人對其為上揭猥褻犯行前,已有看到被告,並從其旁邊經過,且當時有看被告一眼等情明確,已如前述,而證人A女係遭人從後方用左手摀住其嘴巴後,用右手抓住其左邊胸部而對其為猥褻行為等情,已詳述如前,從而證人A女所欲申告者亦應係此部分遭人為強制猥褻之不法侵害犯行,是以苟並無於先前其確已見過被告並從其旁邊經過,衡情證人A女自無編撰此部分事實藉以誣賴被告之必要,顯見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確屬真實。再者,被告苟真未為上揭犯行,其又有何必要刻意否認確曾於案發當時在上揭河堤處有見過證人A女等情?況且,證人A女於見過被告並經過其身旁後不久旋遭人對其為前開猥褻犯行,在證人A女大叫後,該行為人隨即往回逃跑一節,已如前述,苟被告真未為上揭犯行,則此時在該河堤處附近之被告應會見到此情景並看見該人逃跑等情節,然被告卻反而供稱:從我到河堤後一直到被攔下為止我未見到任何人云云,益徵對證人
A女為上揭以左手摀住嘴巴,以右手強行撫摸胸部犯行之人確屬被告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畏罪情虛,難以憑採。
2、辯護人雖又辯稱: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案發當時對其為前揭犯行之人的特徵時並未提到該人有戴帽子,但是證人
A女之後於偵訊及審理時作證則均證稱該人有戴帽子,證人A女前後所言顯然不一致;且證人A女於審理時亦稱當時在警局係看著被告在描述,所以證人A女所指訴內容並不可採等語。經查,案發當時對證人A女為上揭以左手摀住其嘴巴,以右手強行撫摸其左邊胸部之人有帶帽子一節,已據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觀諸證人A女係於案發後僅相隔10日受偵訊時即為此證述內容,斯時距離按發時間甚近,證人A女之記憶應仍猶新;且證人A女於案發後已相隔近1年3月之102年2月22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其猶仍為此證述內容,顯見證人A女對此情節之記憶不隨時間經過而模糊,更臻證人
A女此部分證述內容應屬真實。而證人A女於警詢時係剛遭被告為上揭不法侵害犯行,縱使已至警局,衡情其當應氣憤及驚魂未定等情緒兼而有之,而依證人 陶海樑 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進來警局時就沒有戴帽子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以及證人劉鴻琪警員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當時A女一進門有跟我說有1個男生穿著那種米褐色、黃色之類的衣服,她一開始的敘述沒有很明確,她好像還有說到有帽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從而證人A女 於甫 抵達警局初遇警員時所指訴內容,及之後真正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指訴內容,是否均確實有提及被告有戴帽子等情,抑或於何一階段有言及,另一階段卻漏未言及此點,均有可能。再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自承:(今天在那邊運動有攜帶什麼東西?)只有帶紅藍色的包包,裡面裝暖暖包、雨衣及帽子等情(見本院10
0年度聲羈字第218號卷第1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攜帶、亦經證人A女明確指認被告確有攜帶之紅藍色背包中放置有被告所戴之帽子,則被告於對證人A女為上揭不法侵害犯行後,在趁隙逃跑過程中將帽子取下,置入紅藍色背包內,是以被告之後經證人等帶往警局時頭上並未戴著帽子,亦屬符合常情之認定。是以辯護人徒以證人A女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是否同有證述被告有戴帽子一節而辯稱證人A女前後所為指訴內容有所不一云云,實不足採信。
3、又查,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該男子係穿著棕色衣服等情,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警員劉鴻琪雖於偵查報告中記載A女及其兒子帶著1名黃色外套男子(即被告)進入派出所等情,有前揭偵查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17頁),然一般人因己身對色彩之感覺及描述不同而會異其所用之詞彙,此本屬常見之狀況,而棕色及黃色又屬相近之顏色,被告於案發當天所穿著外套之顏色又係介於較暗沈之黃色及淺棕色間之色系等情,此觀卷附被告之照片可見一斑(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37頁),從而證人A女及警員劉鴻琪因之描述時,2人所用詞語有所不同,亦非有違情理之常。而證人劉鴻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係案子先移出去,偵查隊要求我補提職務報告書,我製作職務報告書時整個卷宗沒有再看,我依據當時A女跟我聊的內容,我現在沒辦法確定當時A女跟我講米黃色還是米棕色,我就是主觀上認為那個顏色是黃色才這樣記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是以自難僅以此點即為被告並未為上揭犯行之認定,自不待言。
4、辯護人雖又辯稱:河堤上尚有其他出口可供人走出河堤,所以也有可能真正猥褻證人A女之人已經跑走了云云。經查,案發地點所在之上揭河堤,雖確有其他出口有階梯供人行走等情,有前述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參,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妳被做不禮貌行為的案發地點,到妳兒子抓到被告的地點,中間那一段路有沒有別的出入口可以走掉,或河堤那邊可以下去?)沒有。河堤那邊要過河,因為那邊有新建一條橋,最近才建好的,案發那時候還沒建好。除非他往左邊人家的家裡走,否則沒有出入口,只有一條河堤,走到底就要過河了。(那條河堤有沒有路可以下去?)有,有階梯下去,但沒有人會下去的。(往回走的右手邊是河?)左手邊是竹北高中,右手邊是河。(竹北高中的前面也有一些民宅,也有路可以進去對不對?)沒有路,沒有什麼路。現在都不能走,因為那邊都是建路,就是要建土地公那些有的沒有的。(所以當地其實還有一個土地公的廣場?)有,現在建好了,在我往回走的左手邊。(案發當時,那邊有沒有土地公廟,有路可以出入河堤?)當時那邊就是要建而已,沒有什麼路,他跑的時候假如是跑到土地公廣場那邊我也會看得到,他沒有跑那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背面至
113頁),而被告與證人A女及B男均供述或證述當時在河堤上未見到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等情明確,亦如前述,顯見縱使該河堤上確有其他出口,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案發當時確有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出現在該河堤上並經由其他出口迅速離開,從而僅以河堤上尚有其他出口一節即遽謂尚有除被告以外之他人存在並從出口處離開云云,實屬事後臆測之詞,難認有何憑據而可採信。
5、再查,辯護人雖又辯稱:就因為被告自認並未為此犯行,所以才會一起前往警局云云。然被告在甫遭當時根本尚完全不知悉發生何事之證人B男在未提出任何理由僅要求其在該處等待時,被告即在完全未提出任何質疑及疑問之下,就在該處靜靜等待,顯見被告並非完全懵懵懂懂而與本案無關之人;迄證人A女到場後,其對被告質問為何要強摸時,被告亦僅稱:我哪有等語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我應該是有說他摸我,然後才會帶到鄰長家。(那妳這樣講以後,被告有沒有回應說沒有這回事,妳認錯人了?)我覺得他好像一副很無所謂的樣子,他說「我哪有」,就一副無所謂的樣子,去警察局也是一副無所謂的樣子等語綦詳(見院卷第115、116頁),則本案苟非被告所為,衡情被告在遭證人A女及B男要求要前往鄰長家及後來要前往警察局時,被告不論係認為因己身未曾為此犯行且此事亦與其無關,是以認為並無必要因而拒絕前往;抑或為捍衛己身清白而同意一併前往警局澄清等,衡情被告在突遇此種其認為莫須有之指控時,當均應會一再陳詞而為己身辯護,又豈有可能在初遇證人B男時未發一語,繼而經證人A女表示遭其猥褻等語時,其卻又僅稱「我哪有」等語外,即未再為任何辯解,甚且在未有任何條件,亦未提出任何質疑之情況下,其即默默前往警局之理?是以被告所為顯與常情有違。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係自認並未為此犯行,是以一同前往警局云云,顯失所依據,而非實情。
(五)再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為本案犯行後,復因於更早前之100年
4月15日為強制性交犯行,而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結果為:被告應符合智能障礙之診斷,推估為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因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於
101年10月3日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80至83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於101年5月24日以(101)仁醫事病字第244號函送之病歷摘錄表及病歷
0份、於101年6月20日以(101)仁醫事病字第290號函送之病歷摘錄表1份等在卷足佐(見院卷第53至61、64、65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問題之回答多屬簡單數語,少長篇之敘述,亦多責由辯護人代為提出辯解之內容,從而應認被告確因本身智能狀況之障礙,致其辨識行為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已達精神耗弱程度,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被告所為前揭對於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情色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明杰以其左手強行摀住被害人A女之嘴巴,違背被害人A女之意願,以其右手強行撫摸被害人A女之左邊胸部,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27號就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就強制猥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1日確定;又經本院於98年4月3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98年4月20日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6月6日以98年度聲減字第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1月又15日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15日,於98年6月22日確定。其又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於98年2月23日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處拘役30日、40日及50日,應執行拘役110日,於98年3月16日確定。嗣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其自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並於99年6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第11677號卷第42至48頁、本院卷第5、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經本院另案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之結果為被告符合輕度智能障礙之診斷,其因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等情,亦已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5至
218頁),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又有智能障礙,且因此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為精神耗弱之人;其和被害人A女素不相識,不思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亦不知自我警惕,於光天化日之下,在一般公眾得自由進出之河堤處,率爾以上揭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得逞,不惟對被害人A女身體造成侵害,更造成其心理恐懼,且犯後於偵審時均矢口否認犯行,一再辯解,亦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和解,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見悔悟,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智能狀況、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惠芬
法官李政達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