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彩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彩燕前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5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機台1台(含IC板1片)及新臺幣(下同)7080元,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梁彩燕因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59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8月3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4675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次查,本件當場查扣之賭博電玩1臺(含IC板1塊)係供被告為本案賭博犯行之賭具,扣案現金7080元係被告所有在賭檯上之賭資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等可資佐證,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宣告沒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