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10
8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華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星香菸拾包、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上午6時許,在苗栗縣○○市○○路
○○○號,見 徐如華 所有、由其子 洪國芳 使用而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遂發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㈡於107年6月29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玉泉
380之6號對面圍牆,見 吳聲翰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吳聲翰置於車內之七星香菸10包得手。
㈢於107年6月29日凌晨6時30分許前之某時,行經苗栗縣公
館鄉玉泉380之2號,見 傅淑琴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傅淑琴置於車內之新臺幣(下同)現金5,000元得手。
㈣於107年7月4日凌晨3時許,在苗栗縣○○市○○街○○○
巷○○○○號前,見 黃月芬 所有、現由 黃子瑜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黃子瑜置於車內之現金100元、黑色長夾1個(內有渣打銀行、臺灣銀行提款卡各1張)得手。
㈤於107年7月4日凌晨3時49分許,在苗栗縣○○市○○街
○○號前,見 蔡博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蔡博仲置於車內之現金100元得手。
㈥於107年7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
○○號前,見 王正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上址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王正輝置於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 嗣洪國芳 、吳聲翰、傅淑琴、黃子瑜、蔡博仲及王正輝發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芳、吳聲翰、傅淑琴及蔡博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建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法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芳、吳聲翰、傅淑琴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告訴人蔡博仲、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瑜、王正輝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012卷第25至31、51至53、98至103頁、偵4090卷第17至18頁、偵5162卷第19至20頁、偵5291卷第19至23頁),並有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5012卷第15、59至77頁、偵4090卷第11至12、23至29、37至55、57頁、偵5162卷第13、21至29頁、偵5291卷第25至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本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足見被告法紀
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夜市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被害(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經判處拘役部分之5罪均係普通竊盜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所得之七星香菸10包;犯
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所得之5,0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所得之1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竊盜所得之100元;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所得之200元,均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告訴)人,自均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所得之黑色長夾1個,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國芳、被害人黃子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偵4090卷第35頁),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盜所得之渣打銀行、臺灣
銀行提款卡各1張,考量該等物品均不具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或可註銷、補發,難以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無論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㈤│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㈥│黃建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