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昇上列聲請人聲請專科沒收案件(一0三年度聲沒字第三二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Jetoy商標便條貼紙壹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七號)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九十八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冠昇前因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前不詳時間至同年八月十五日止,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八款,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四六六一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Jetoy」商標便條貼紙一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四一七號),經鑑定均屬仿冒品,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鑑定報告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依上揭商標法第九十八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核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單獨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案檢察官雖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為聲請沒收依據,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九號),併予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商標法第九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