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馥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馥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冰鎮葡萄鮮冰茶1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再犯本案,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冰鎮葡萄鮮冰茶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91號
被 告 吳馥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馥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興門市,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 劉韻岐 所管領、放置在店內陳列架上販售之冰鎮葡萄鮮冰茶1瓶(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劉韻岐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邱宣瑄 委由劉韻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馥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馥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韻岐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件竊得之冰鎮葡萄鮮冰茶1瓶,已食用完畢,客觀上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