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告 黃志巨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

被告 黃明峯

黃蕊姝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黃蕙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 律師

被告 吳滄國

訴訟代理人 吳漢忠

被告 吳聰儀

吳聰喜

吳聰賢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吳百釧

被告 陳淑娟

張松彬

黃勝清

黃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至附表七中關於「 黃蕊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黃蕊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4、9至13「應有部分比例」欄內關於「48435分之」之記載,均應更正為「48345分之」。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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